由关于权利的两个观点可知,权利一方面受到契约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是超越契约的。前者立足于现实层面,主张权利是现实权力结构下的资源配置的结果;后者建基于理性和理想层面,强调权利的内在性和不可剥夺性。两者综合起来考虑必然得出的一个结论是,权利是理想与历史条件的折衷,权利所涉及的基本内涵会随人类社会生活境遇的变化而不断地进行再约定。
那么权利的基本内涵是什么呢?在此,我必须提出一种不证自明的自然律论的理性权利观:人类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自我保存和自我发展。无疑,此基本权利观的前提是假定人类文明有一种完善、进化和走向繁荣的意趋。当代自然律论哲学家约翰·费利斯(John Finnis)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论点的基础上,指出人类的繁荣仰赖于7个缺一不可的基本前提[lv]:(1)生命和健康,(2)知识,(3)游戏,(4)审美体验,(5)社交(友谊),(6)信仰,(7)理性实践。这7个方面实际上是当代基本权利的一种框架,其内核就是人的自我保存和自我发展。
根据上述分析,随着网络的发展,人们日益生活于信息空间之中,信息成为一种与人的自我保存与自我发展密切相关的资源,合理地制造、拥有、传播和使用信息的权利成为一种重要的权利形式,我们称之为信息权利。具体而言,网络中的信息权利主要包括信息访问权、信息发布权、知识产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和保持文化多样性的权利等诸方面,下文将作逐一分析。
最后,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是:人们常将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种,信息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
所谓消极权利指自由从事或自由信仰某种事物而不受干预的权利(自由权),积极权利则指从他人处接受具体的行为、福利或服务的权利(受益权)[lvi]。显然,在我们所说的几种信息权利中,既有消极权利也有积极权利。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不论是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都是有条件的。其一,个体对消极权利的行使不得妨碍他人的消极权利的行使,而积极权利的实现必然也要受到客观条件(资源数量及配额)的制约。其二,根据权利与责任的相关性原理,一个人的消极权利的实现的前提是他人承担不干预的责任,积极权利则需要他人承担提供相应资源的责任。由此我们得到的启发是,在具体分析网络信息权利的内涵时,要从权利实现的条件与权利和责任的关系角度加以剖析,正视权利实现中的冲突和妥协,以避免个体主义方法论所导致的内转[lvii](introversion),即过分强调自我权利而忽视对他人权利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倾向。
2.网络信息访问权
在有关网络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中,信息访问(access to information)权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有关信息访问权的要求所针对的首先是互联网的排他性(exclusion)。尽管许多乐观主义者认为网络的普及会使广大公众获得更多的信息和知识,使人们能够共享政治进步与经济发展的福祉,另一些人则看到在上网这个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现象,网络正在不同的人群和地域之间制造一种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使能够访问网络的人成为信息富人,网络发达的地区成为信息富裕社会,无法访问网络的人成为信息穷人,网络不发达的地区成为信息贫困社会,这使得人们的生活状况和所在的社会截然二分[lviii]。
就信息富人和信息穷人而言,悲观主义者认为,由于前者的立场影响到信息政策,将使后者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由于那些可以随意访问网络的收入稳定的中产阶级无法体会不能访问网络的公众的境遇,他们在网络信息基础设施问题上持更为保守的立场,完全忽视了公众访问信息资源的政治和经济价值[lix]。因此,网络信息访问权的主要诉求是获得平等的网络访问权。目前,尽管有关数字化生存的隐喻已经为能够上网的中产阶层所接受,恐怕人们还很难将网络信息访问权视为一种消极权利。换言之,网络信息访问权是一种积极权利。而这种积极权利的普遍实现只能依靠对公众网络基础设施的投入。事实表明,由于技术依赖于资源,技术本身不仅不可能带来平等,还会使不平等加剧。其实,较上网设施更为重要的是上网者的知识水平。一般来讲,知识水平较高者虽然也有可能沉溺于网际娱乐甚至不甚健康的娱乐之中,但网络更多地是用于查询信息和业务联络等积极消费(时间、金钱);而低收入和文化层次较低者则更容易沉溺于前者之中,很少有能力利用网络进行积极消费,结果他们成为网络服务商和网吧经营者所设计的流行俗文化的消极消费者。由此可见,网络信息访问权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政治经济问题,即便在网络得到充分普及之后,其不平等性依然存在,而且是不平等的社会权力结构再生产的一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