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用户。他们利用网络进行娱乐、发电子邮件、在线购物、上网学习。他们的主要困惑是,一方面希望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服务(包括在线购物、交友、浏览网页等),另一方面又担心其副作用,如信息安全和隐私受到威胁、色情内容对儿童的影响等。
(2)网络服务商(ISP等)、网络信息设备制造商和网络信息软件服务商。它们提供互联网基础设施、网络连接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产品和服务,是网络权力结构的技术螺旋的核心部分,不断增加的网络信息传播需求使它们总是处于升级换代之中。
(3)利用网络建立业务流程的企业。它们的业务建立在网络的基础上,有的用内联网进行管理,有的则进一步拓展为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和电子商务。它们是网络权力结构的市场螺旋的推动者,被宣传为正在兴起的网络经济的主体部分。
(4)非盈利性的社会事业机构,如图书馆、学校、公共医疗机构、基础性研究机构等。虽然它们并不依靠网络牟利,但网络的使用可以降低其运营成本、提高效率,为公众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服务。
(5)媒体。一方面一些新兴的网络媒体迅速发展,其特点是以速度取胜,另一方面传统媒体正在将其优势移植入网络中,这会使得过快的网络新闻的可靠性增强,但媒体与公众之间互动依然极不平衡,"注意力制造加广告"的盈利模式似乎得到了强化。
(6)网络行业组织和管理机构,其主要作用是维护群体权利,推行行业自治,监督网络法规的执行。
(7)关注网络发展社会影响的社会群体。它们主要关注网络发展对伦理和法律的影响,其观点多基于各异的伦理和政治立场。
(8)国家和各级政府。国家和各级政府的出发点是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它们是网络基础设施的主要投资者。
显然,这些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各不相同,他们的利益之间既有交叉重叠也有相互冲突之处,为了对他们的利益作出鉴别,就必须引入权利的概念,进一步分析其利益获取的正当性。
三、网络信息权利及其诸向度
网络权力结构的技术螺旋和市场螺旋的形成与发展与信息在网络中的产生、占有、传播和使用有密切的关系,信息既是流动于网络空间中的资源,也是连接网络内外的关键环节,由此就产生了一系列与信息流动有关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网络信息权利。无疑,网络信息权利的主体就是网络内外的相关利益群体。这些相关利益群体的网络信息权利一方面来自某些消极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在网络权力结构的安排下的基于权力的积极权利。本节中首先提出信息权利的概念,然后分析网络中各种信息权利的内涵,以此揭示网络中可能出现的诸多复杂的利益冲突。
1.权利和信息权利
从伦理学哲学的角度来看,权利是人类行为在道德上有效力的要求,是个人拥有的和可以自由处置的所有物[li]。
关于权利的首要观点是,权利来源于一定的社会规则。对此,伦理学家比切姆指出:"要求(或具有资格)是规则调节的能动形式,权利体系存在于整个规则体系之中。规则体系可能是法律规则、道德准则、习惯规定、游戏规矩,等等。但是一切相应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或不再存在,取决于相应的规则允许或不允许这项’要求权’,以及是否授予这项’资格’。"[lii]在很多情况下,权利所依据的规则可视为社会契约,在强调权利的社会哲学中(霍布斯、洛克、卢梭),道德的基础就是社会契约。
但是,一些契约论者,如洛克,同时也强调:我们的权利是基本的,并不依赖于契约[liii]。这就引出了关于权利的第二种观点[liv],即权利是自然的或天赋的,不受契约之类的规则和功利主义(公共的善)的制约。第二种观点认为,存在以自然律和普遍的人类本性为基础的自然权利或人类权利。自然权利的论证途径是:人是有理性的存在物,自然权利是人们可以运用理性从现实中推演出的理想,这是一个人类本性使然的自然的事实。但自然权利论者对于具体的自然权利并没有统一的答案。洛克认为,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美国独立宣言"则声称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构成了自然权利的核心;"联合国人权宣言"通过一系列维持生命的最低标准所要求的基本需要,规定了自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