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由于信仰以及宗教信仰纯系个人事务,是基于个体的“良心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或“意志自由”(freedom of will),因此,它容不得外来的干涉。而且仅就信仰本身而言,任何外来的干涉对它都是无效的。那末我们除了在信仰问题上保持宽容,又还能做什么呢?所以,宗教信仰自由乃至宗教自由的前提就是宗教宽容。首先在国家政府那里,宗教宽容就体现为政府及其官员在宗教信仰问题上保持中立。国家政府不得确立所谓“国教”,象过去西方罗马帝国以及我们的一些封建皇朝之所为。因为一旦确立“国教”,也就意味着国家政府已经在歧视、压制,并且有权迫害甚至取消其它的非国教宗教了。于是宗教自由将不复存在。宗教信仰也已不再是个人的事务,而成为国家的事务了。个人非但不能选择非国教宗教,而且还无权不信仰“国教”,否则就会受到歧视甚至迫害。如此一来,个人还有宗教信仰自由可言吗?这并不是说政府不该就宗教事务立法,而是说政府的立法只应当是为了保障宗教自由、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对任何违反及迫坏宗教自由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的限制,无论这种行为是来自个人、还是任何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甚至国家政府本身。因此,任何国家确立“国教”,都是非法行为。在涉及到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方面,譬如对宗教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僧团的内部管理等等,以及外部事务方面,譬如宗教团体间的关系、宗教团体与民众、以及其它社会团体间的关系,尤其是宗教团体与国家政府的关系,政府肯定会有自己的看法与立场,可是,这一点都不意味着政府有权将它的看法与立场强加给宗教团体。政府只可以把它的看法及建议提供给宗教团体,通过双方或多方平等民主协商,最终达成一个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都能够接受的妥协方案。至于纯粹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政府则不宜以任何形式加以干预。象过去由朝廷派员主持僧人的度牒考试就应当完全让僧团自己不受任何干预地自行办理。
国家无权建立“国教”,这正是近代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的具体体现。正如洛克(J.Locke)所言:“必须严格区分公民政府的事务与宗教事务,并正确规定二者之间的界限”,这一点是高于一切的!因为“国家是由人们组成的一个社会,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即“生命、自由、健康和防治疾病以及对诸如金钱、土地、房屋、家具等外在物的占有权”。因而“公民政府的全部权力仅与人们的公民利益相关,并且仅限于掌管今生的事情,而与来世毫不相干”。而宗教,例如基督教教会“是人们自由与自愿结合的团体,人们加入这个团体,是因为他们认为能够用上帝可以允许的方式礼拜上帝,以达到拯救灵魂的目的”。这也就是说,宗教所涉及的是超越的、非世俗的、来世的精神境界,而且“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的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因此,纯属俗世今生的国家权力、法律、刑法等不能,也不应当以任何方式扩及宗教信仰、灵魂拯救。[36] 宗教信仰既然纯系个人的事务,那么,任何个人,包括作为个人的官长都有权自由与自愿地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但是,作为官长,尤其是作为国家首脑的个体则不应当享有这个权利。否则,国家即使没有确立“国教”,可是作为官长、尤其是作为国家首脑的个体所在的宗教也会成为“准国教”。此点尤为国人难以理解。而在近代中国惟孙中山先生独具现代政治家的头脑与宗教宽容精神。据《戴季陶文存》载:“民国元年,国父于大元帅任所,有徐季龙君,因受基督教洗礼,特别热心宣传,遂在帅府开班讲经,国父特令制止此事:‘决不可行。君欲讲经在教会或在任何处所,政府乃全国人民一切宗教信徒,乃至不信教者共同之政府,不能为一宗教所私有也。’徐君不明此义,疾声厉色向国父曰:‘先生非基督徒耶?’国父曰:‘然,孙某为基督徒,大元帅非基督徒也。’徐某终不解,乃移其讲经班于它所。”[37]这里也同时揭示出了“政教分离”的另一方面的意义,即,“不论个人还是教会,不,连国家也在内,总而言之,谁都没有正当的权利以宗教的名义而侵犯他人的公民权和世俗利益”,不论宗教的权威来自何处,既是宗教的,它便只能限于宗教内部,而决不能以任何方式扩大到公民事务。“无论是谁,不管他在教会里担任多么令人尊敬的职务,都不得以他们之间的宗教信仰不同为借口而剥夺不属于他那个教会或宗教的人们的自由或其世俗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凡对于整个教会不合法的东西,都不可能凭籍教会的权利,而变成对其会员合法的东西”。[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