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记·商君列传》称商鞅变法的一项措施为“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汉武帝时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108]新公布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之“户律”中也有规定“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二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户律”中更有关于按照爵位高下受田宅的具体规定。[109]“名田宅”制的基本内容就是将一定数量的田宅按照爵位的高低系于某户户主的户籍名下[110],过去学界长期在土地国有、私有一类土地所有制的框架内认识“名田制”或“名田宅制”,如果结合西周春秋以来人“名”使用情况及使用人“名”的含义,似可以跳出误用西方罗马法以来的“所有”“占有”“所有制”等观念的陷阱,在中国古代人“名”使用所体现的一般意义的脉络下去重新理解此制为何被称为“名”田宅制,进而对这一制度的含义做出更贴切的解释。
根据这一思路,“名田宅制”也是一种变相的“物勒工名”,只不过户主的“名”无法直接“勒”在田宅上,而是书写在各种户籍或田籍上。这种“名”田宅并不意味着这些田宅归某户人家所有,而是表示由这户人家负责,尽管负责的人家可以继承、转让乃至买卖田宅。[111]从朝廷官府的角度看,只要这些转手活动都能在朝廷或其下属机构的掌握之中,且并不妨碍有人继续负责其田宅,都是允许的。朝廷依据这些系在具体民户名下的田籍来认定民的责任,即纳赋税服劳役。民也因为这种“名”系于田宅而对朝廷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从而确立了名(民)与物(田宅)的关系。这种关系时人称为“名有”,到了东汉后期,“名田宅”制已经瓦解,人们依然使用“名有”来表示民与田的关系。[112]而建立这种关系的前提是民纳“名”于朝廷,也就是获得“名数”。获得“名数”,在朝廷名籍上登记,即“策名”,则体现了对朝廷的臣服,表示接受其统治。
由此观察,这种“名田宅”近似于一种“责任田”。应该说,此制所包含的关系是难以用来源于罗马法的国有权或私有权等所有权概念来理解和说明的。
从这一点来看,官府文书上署名的性质也与此有类似之处。官府文书多数亦是随着官僚制的形成而产生的,西周春秋时期实行分封制,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主要依靠“礼”来维护与调节,多数事务由各级
在这种背景下,文书上的署名也具有了重要的意义。概括而言,以“署名”为媒介确立了具体官吏与“文书”本身及“文书”所记录的事务间的责任关系[115],换言之,署名成为落实和体现“委事责成”的符号,与“物勒工名”实有异曲同工之处。
析言之,总括各种官文书,官吏的署名至少出现在以下七种场合:一是文书的发起者,二是文书的起草者,三是文书的经手者,四是文书的处理者,五是文书的抄写者,六是文书的收发者,七是文书的传送者。具体到单件文书不一定具备所有七种署名。其中下达各地的皇帝诏书是各类署名较多的,不妨举以为例。
日本学者大庭修早年复原了居延汉简中保存的西汉宣帝元康五年(前61年)的诏书册,复原后的诏书如下:
御史大夫吉昧死言:丞相相上大常昌书,言大史丞定言元康五年五月二日壬子夏至,宜寝兵,大官抒井,更水火,进鸣鸡。谒以闻。布当用者●臣谨案比原泉、御者、水衡,抒大官御井。中二=千=石=令官各抒别火(10.27)官先夏至一日以除隧取火,授中二=千=石=,官在长安、云阳者,其民皆受以日至易故火,庚戌寝兵,不听事,尽甲寅五日。臣请布。臣昧死以闻(5.10)
制曰可(332.26)
元康五年二月癸丑朔癸亥御史大夫吉下丞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10.33)
二月丁丑丞相相下车骑将=军=中二=千=石=郡大守诸侯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
少史庆令史宜王始长(10.30)三月丙午张掖长史延行大守事,肩水仓长汤兼行丞事,下属国、农、部都尉,小府、县官,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守属宗助府佐定(10.32)
闰月丁巳张掖肩水城尉谊以近次兼行都尉事,下候城尉,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守卒史义(10.29)
闰月庚申肩水士吏橫以私印行候事,下尉候长,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如诏书/令史得(10.31)[116]
这是一份关于夏至日别火浚井改水的诏书,诏书最初是太史丞定的上言,此人是最后成为诏书的初始文书的发起者或起草者,后经过太常苏昌与丞相魏相,递到御史大夫丙吉手中,由丙吉上呈皇帝。这三人均是经手者。该文书的最后经皇帝画“可”批准成为诏书。皇帝是文书的最终处理者,不过一直到清代,皇帝历来是不在上奏、奏案、奏抄或奏折类文书上署名的。皇帝批复后,文书成为诏书,因其内容涉及各地,故逐级下发各地。简10.33以下5简均是“行下之辞”,其中出现的御史大夫(丙)吉、丞相(魏)相、张掖长史延、肩水仓长汤、肩水城尉谊与肩水士吏橫均是诏书下行过程中到达不同级别官府时诏书的收发者[117]。他们在收到上级传来的诏书的抄本后将此抄本保存在官府存档,另外抄写诏书下发所辖下级部门。[118]诏书上出现的“少史庆令史宜王始长”、“守属宗助府佐定”、“守卒史义”与“令史得”则分别是丞相府、张掖太守府、肩水都尉府与肩水候官府的属吏,由他们负责在收到诏书后抄写诏书下发属下。这份抄件则是最后由令史得完成的。[119]
这份诏书上可以见到除文书处理者与传送者以外的五种不同性质的署名。其实,该诏书能从长安下发到居延边塞,经过了邮置一站一站的递送。在邮书刺上必记录了诏书的传送者,只是与此诏书相联的记录已不存。这里不妨举一例。敦煌悬泉置出土的V1612④:11:皇帝橐书一封,赐敦煌太守。元平元年十一月癸丑夜几少半时,县(悬)泉驿骑传受万年驿骑广宗,到夜少半时付平望驿骑……[120],这就是一份关于传送皇帝下达的文书的记录。类似的记录尚多。这类邮书刺记录了经手邮件的种类、数量、在某段邮路的经手者、传递的时间等[121],目的是为了保证政令快速上行下达[122]。秦代以后的律令均有《行书律》之类的条文,规定文书传递的速度、方式、处罚办法等。居延汉简中也确有核查邮书的记录,被称为“邮书课”。[123]经手的邮卒必须对文书传递负责,延误或丢失则受处罚,其根据就是邮书上的署名。
文书处理者的署名,在唐代文书中可以找到不少例子。按照《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的记载,唐代官文书要四等官连署,最后要由长官终判。从新疆吐鲁番发现的唐代西州文书看,长官下判词后均要署名,如大谷文书3149“西州高昌县给田关系文书”:
……
开元廿九年十一月日武城乡勋官王感洛牒
付司。元宪示。
十五日。
……[124]
这里的出现的“元宪”是当时的高昌县令,为长官。类似的文书很多,不赘举。
《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指出: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关于具体情况下责任的认定,律文与疏议另有相当复杂的规定与说明。[125]概言之,四等官就是在文书上署名的四种官员,他们对文书的处理承担不同的责任,基本原则是“各以所由为首”,如果其中一人有失,连署的其他三等官员根据在连署文书上的位置从坐。这条律文明确规定了以署名形式出现在文书上的官员对于文书所负有的责任,证明了官员在文书上的署名所包含的责任性质。唐律对这种署名—责任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并不是说这种责任关系只存在于唐代,可以肯定,随着官僚制度的建立,这种关系就逐步形成了,只是早期的律条除了前面提到的有关传递文书的规定外均已佚失,现在仅能找到一些零星的事例。
北齐文宣帝高洋时崔季舒等人连名上表,劝谏高洋勿去晋阳,遭人构陷,加以诛罚。殃及“已署表官人”,其中为首者处斩,“自外同署,将加鞭挞”[126],颜之推当时“取急还宅,故不连署”,“及召集谏人,之推亦被唤入,勘无其名,方得免祸”。[127]颜之推能够逃过此难,正是因为他没有在上表中署名,否则至少要遭鞭挞。可见当时文书署名与责任认定的直接联系。
此外,官员拟定诏书有误也要受罚。皇帝的诏书除了少数由皇帝亲自草拟,部分由臣下的上奏经皇帝批复形成外,相当部分是由担任秘书工作的官员起草,从西汉初年的御史,到汉武帝以后的尚书郎[128]、魏晋以后则先后由中书令、中书侍郎与中书舍人负责[129]。这些人草诏必要以某种形式署名,故可追究责任。东汉明帝时尚书郎撰诏书误将十写作百,明帝大怒,“召郎将笞之”。[130]北齐时阳休之亦“坐诏书脱误,左迁骁骑将军”。[131]唐代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写制书误者”的处罚。[132]
四 小 结
以上探讨先秦至唐代人“名”如何使用及其所包含的意义。称名与不称名在西周春秋以来的日常交往中体现和确认交往双方地位的尊卑高下,这种传统一直保持到近代。这也是世界上许多民族中广泛存在,或存在过的现象。而西周春秋的册命礼以及后来出现的“策名委质”则通过书写人“名”将尊卑关系发展成隶属关系,并使这种关系固定化,这是一次性的“称名”的发展,具有确立统—属关系的作用。后代出现的百官“名籍”也带有“策名”的含义,相应的则有“除名”。战国时产生的“四境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的户籍制度也是一种“策名”,汉代直接将户籍称为“名数”更显示了“名”与控制的联系。通过“策名”确立了统治与隶属关系后,由“士、农、工、商”组成的百姓又进一步以“名”为媒介建立了与不同性质的“物”的责任关系:一是“物勒工名”所体现的工匠、监造官吏对器物质量的责任关系;二是“名田宅”所体现的“农”对系于其名下的田地负有的向官府交纳赋税、服役的责任,这种“名田宅”似乎难以用土地所有制加以解释;三是官文书上的署名所包含的有关官吏所承担的性质不同的责任,借此搭建起帝国内几类人与物的基本关系构架。以人“名”在不同场合的不同形式的使用为媒介,确立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被统治者与物的关系,构建出帝
[1]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3页。
[2]白乐日:《中国文明与官僚主义》,黄沫译,台北:久大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第19、30页。
[3]王毓铨:《中国历史上的农民的身分》写作提纲,收入《莱芜集》,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362-378页。
[4]西嶋定生:《二十等爵》,武尚清译,北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2年,第322-334页。
[5]尾形勇:《中国古代的“家”与国家》,张鹤泉译,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3年。
[6]尾形勇:《中国古代的“家”与国家》,第210-215页。
[7]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结构化理论大纲》,李康、李猛译,王铭铭校,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102页。
[8]前者如顾炎武:《日知录》卷23、24有关条目,黄汝成集释本,长沙:岳麓书社,1994年;梁章矩:《称谓录》,北京:中华书局,1996年;张孟伦:《汉魏人名考》,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杨希枚关于“姓”的系列研究,收入《先秦文化史论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雁侠:《中国早期姓氏制度研究》,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1996年;后者如李学勤:《考古发现与古代姓氏制度》,《考古》1987年第3期,《先秦人名的几个问题》,《历史研究》1991年第5期,均收入所著《古文献丛论》,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第116-136页。关于唐代的“行辈”与人名避讳,参岑仲勉:《唐人行第录》,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李斌城等:《隋唐五代社会生活史》第4章第7、8节(吴丽娱撰),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543-586页;邓子勉:《宋人行第考录》,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