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道德形而上学
通俗的道德哲学总是与经验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即使要立足于行为的动机来考察其道
德意义,实际上却仍然把这种动机看作一种经验的事实。于是,人们永远可以从这种经验事实的后面假定一种隐藏更深的不道德的动机,因而否定有任何真正的道德行为;或是假定一种虚构的高尚动机,从而为一种抽象的道德假象而沾沾自喜;而由于这两种情况下都没有什么可靠的经验事实来作最后的裁定,人们将陷入有无真正的道德行为的辩证论(二律背反)。要摆脱这一困境,我们只有坚决把经验的事实排除在道德哲学的考虑之外,不靠举任何例子或榜样来说明道德的原则。当然这不是说道德哲学就完全与经验的事实无关了,而是说,先要把道德哲学提升到形而上学的基础上,然后再从那个高度下降到通俗的道德哲学,重新诠释它的那些例证,以指导人们的实践。否则我们即使有了通俗道德哲学的一些法则,也不可能在日常实践中分清哪些是纯粹的道德因素。道德形而上学的法则比通俗道德哲学的法则更高,因为它不是从经验的甚至人类学(Anthropologie)的知识中所抽出来的法则,而是直接由纯粹实践理性推演出来的法则,因而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它是通俗的道德哲学之所以可能的前提。因此康德说:“但为了在这一加工(Bearbeitung)过程中由各个自然的阶段不仅从普通的道德评判(它在此很值得重视)前进到哲学的道德评判,而且从一种超不出在摸索中用例子所能达到的东西之外的通俗哲学前进到形而上学……,我们就必须把理性的实践能力从其普遍规定的规则一直追踪到义务概念由之发源的地方,并对之作出清晰的描述。”[10]
于是康德就从一般“有理性者”和自然物的区别出发来自上而下地展开论证。有理性者的行动与自然作用不同就在于它有意志,即它不是按照法则运作,而是按照对法则的表象来行动,这就是实践理性。但如果一种意志除了受实践理性的规定外,还受到经验或感性的“爱好”的影响(如在人类那里),这种影响对意志来说就成为偏离法则表象的、偶然的,而实践理性的规定就对它成了“命令”。命令分为有条件的(假言的)和无条件的(定言的),前者只是为达到某个具体目的的技术性的明智的劝告,后者才是道德上的“绝对命令”,它唯一的原则只是实践理性本身,即理性的实践运用的逻辑一贯性,它被表述为:“要只按照你同时也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而行动”[11]。在这里,“意愿”的(主观)“准则”能够成为一条(客观的)“普遍法则”表明意志是按照逻辑上的“不矛盾律”而维持自身的始终一贯,类似于孔子的“有一言而能终身行之”的要求。不同的是,孔子的道德律(“恕道”,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是立足于意志的逻辑一贯,而是强调始终不违背人心中固有的仁爱的情感。
接下来,康德从这条唯一的绝对命令中推出了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这是本章的主题,即在绝对命令的引导下从通俗的道德哲学进到道德形而上学,再进到实践理性批判,也就是在上一章的基础上再次深入刻画三阶段的层次区别。最为奇怪的是,即使在本章中,康德也重复三次对这三条派生命令轮番进行了讨论,而这三次重复也不是简单重复。第一次主要是举例说明,即在每一条派生命令的解释中都以前述四个义务的例子作为话题[12],相当于“通俗的道德哲学”层次;第二次则是列表说明,指出了每一条派生命令的范畴归属,相当于“道德形而上学”层次[13];第三次是把一切命令归结到“善良意志”和意志的“自律”,启开了“纯粹实践理性批判”的维度[14],也就是对意志自由进行一番批判的考察后,将之作为绝对命令(道德律)这一“先天综合判断”之所以可能的前提。以下试分别论列。
(1) 第一条派生的命令形式是:“你要这样行动,就像你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
志成为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一样。”[15]这条命令与它由之所派生的绝对命令只有一点不同,这就是“普遍法则”变成了“普遍的自然法则”。为什么要强调“自然”法则?显然是为了普通理性能够具体理解;但由于这里不是指真正的自然法则,而只是“好像”自然法则,所以只是借用了自然法则的“形式”,因而还是从道德的形而上学层次来说明的,而不再是通俗的道德哲学了。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也谈到过,实践理性的对象(善与恶)不可能像认识对象那样有自己的“图型”(Schema),但却可以有自己的“模型”(Typus),“所以,也要把感官世界的自然用作一个理知自然的模型,只要我们不将直观和依赖于直观的东西转移到理知自然上去,而只是把这个一般的合法则性形式(其概念甚至发生在最普通的理性运用中,但仅仅只是为了理性的纯粹实践运用这个意图才能够先天确定地被认识)与理知自然相联系。”[16]所以下面所列举的四个例子就具有纯粹义务的“模型”的含义,康德将这四个例子按照“道德形而上学”的层次重新整理为:对自己的完全的义务,对他人的完全的义务,对自己的不完全的义务,对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所谓“完全的义务”就是绝对没有例外的义务,例如:1.不要自杀;2.不要骗人。所谓“不完全的义务”则允许有例外,例如:3.要发展自己的才能;4.要帮助别人。显然,这里前两条相当于我们前面所提到的“消极的义务”,后两条则相当于前面的“积极的义务”;但前面是按先客观(他人)、后主观(自己)排列,而这里是按先主观(自己)后客观(他人)排列。因为在“通俗的道德哲学”中人们首先注意的是对他人的义务,而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更重视的是人们对自己的义务。此外,完全的义务是违背了它就会陷入完全的自相矛盾和自我取消的,如自杀一旦普遍化就没有人再可以自杀了,骗人一旦普遍化也就没有人再相信任何人、因而也骗不成人了,因此这种义务更像是一种客观的“自然法则”;违背不完全的义务则不一定自我取消,如设想一个懒汉的世界和一个绝对冷漠的世界都是可能的,但没有人能够真的“愿意”生活在这样一个世界中,他不遵守义务只不过是希望自己一个人“例外”而已。所以这只是类似于一种主观心理上的“自然法则”,违背了它只会导致自己意愿中(而非客观上)的自相矛盾。
无论如何,上述四个例子都证明了,从纯粹“理性”的眼光看,我们的行为及行为的意志不要自相矛盾,而是要成为普遍法则,才能够保持一贯性,这是评判一件行为是道德还是不道德的标准或准绳。但康德并不满足于例子的证明,他还要从中挖掘出内在的普遍联系。于是他问道:“对于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来说,将其行动任何时候都按照他们本身能够愿意应当用作普遍法则的那样一个准则来评判,这难道是一条普遍法则吗?如果它是这样一条法则,那么它必定已经(完全先天地)与一般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这个概念结合起来了。但为了揭示这一联结,我们却必须不论如何曲折地跨出一步,即达到形而上学,虽然是进到与思辨哲学的形而上学不同的、亦即是道德形而上学的领域。”[17]这就从人类道德行为的“意愿”(Wollen)提升到了一般有理性的存在者的纯粹意志这一道德形而上学层次。康德在这一层次上进一步分析了意志(Wille)概念,指出既然意志就是按照对法则的表象来行动,所以它跟直接的自然因果性(致动因)不同,是一种目的行为,因而有目的与手段之分,还有主观目的(质料的)和客观目的(形式的)之分。康德认为,只有客观目的才是一切有理性者的普遍必然的目的,具有绝对价值;主观目的只是一时的欲求,只有相对价值,因而随时可充作其他目的的手段。那么什么是客观目的呢?只有设定目的的意志主体本身(而不是它所设定的任何目的对象)[18],这种主体作为绝对的目的就叫做“人格”(Person)。这就引入了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