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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晓芒:康德道德哲学的三个层次——《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述评
来源:中山大学哲学系  作者:邓晓芒  点击:次  时间:2009-02-04 19:50于哲学网发表

 
一、通俗的道德哲学

康德指出,普通人类理性都会承认,一件事情的道德价值在于行为者的“善良意志”,

而不在于它的实用性。因而善良意志是我们在撇开一切感性的东西时单凭理性来设想的一种意志,而理性(作为实践理性)则是一种“应当给意志以影响的能力”,“所以它的真正的使命决不是作为另外意图的手段,而是产生出自在地本身就是善良的意志来”[4]。大自然给人配备了理性不是为了满足人的感性欲求,因为在这种满足上人的本能比理性要更有用,人的理性是为了更高的理想,也就是实现“义务”这一包含着善良意志的概念。对于这一点,每个普通人单凭自己自然的健全知性即可领会,所以“不须教导,只要解释就行”[5]。但之所以需要解释,是因为义务和“爱好”经常混杂在一起,因而一个行为是道德的还是仅仅是明智的,仅凭普通的道德理性知识还不足以区分,而必须提升到哲学的道德理性知识,即从日常混杂的行为中把“出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的成分区别出来。

于是康德接下来就举了四个例子来对什么是真正的道德行为加以解释。这四个例子并不是随便举的,而是按照严格的逻辑关系排列的。这四个例子就是:1)做买卖童叟无欺(对他人的消极义务);2)不放弃自己的生命(对自己的消极义务);3)帮助他人(对他人的积极义务);4)增进自己的幸福(对自己的积极义务)。康德指出,在这四个例子中,人们很容易看出这些行为要能够具有道德涵义必须是“出于义务”,而不仅仅是“合乎义务”。合乎义务的事从普通的道德理性来看是值得嘉奖和鼓励的,因而属于“普通的道德理性的知识”;但从哲学的道德理性来看却还不一定值得高度推崇,还要看它是否真是“出于义务”而做的。有人做好事是出于长远利益的考虑,或是出于自己乐善好施的性格,有人维持生命只是出于本能或爱好,追求幸福只是为了享受,在康德看来这些都不能算作道德的。只有为义务而做好事,只有即使在生不如死的艰难处境中仍然不自杀,这才上升到了哲学的道德理性的层次,其“知识”可归结为三条命题:1)只有意志的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2)这种行为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其结果(目的),而只在于其意志的准则(动机),因而这准则只能是意志的先天形式原则;3)“义务就是一个出自对法则的敬重的行动的必然性”[6],这敬重所针对的法则是一种普遍的立法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述四个例子在后面第二章中于相应的三个地方被重述了三遍[7]。当然,这种重述并非毫无必要,而是对同一个问题的逐步加深,即从一般通俗的道德哲学上升到道德的形而上学来看待它。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就在这里所提出的三条命题中,已经显示出了该书总体结构的三个层次了,即:哲学的道德理性能够从普通的道德理性中把意志的“出于义务的行为”作为真正道德的行为分辨出来;道德的形而上学则能够在哲学的道德理性或通俗的道德哲学中把出于义务的动机归结为意志的先天形式法则,即绝对命令;这种绝对命令作为意志的先天的普遍立法原则(“自律”)如何可能、即它的必然性根据则是实践理性批判的课题,后者将这种可能性归结为人的自由,这就在更高的层次上回到了全部论证的起点即自由意志。本书在康德的所有著作中似乎是唯一地在结构上显露出了这种“全息式”结构方式的,即每一部分都体现了总体上“正、反、合”的三段式结构,这种方式后来在黑格尔那里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发展,但其根源还是埋藏在康德以范畴关系为指导而制定的“建筑术”中。

不过本章的任务并不是概括全书,而只是展示其中的第一个层次,即“通俗的道德哲学”层次,也就是从普通人最日常的道德意识入手。所以康德说:“因此为了使我的意愿成为善的我必须做什么,对此我根本用不着任何超人的机敏。……我只是问自己:你也能够愿意使你的准则成为一条普遍的法则吗?”虽然这时我们还看不出对这一普遍立法原则的敬重的根据是什么,但“我们已经在普通人类理性的道德知识中获得了它的原则,虽然这理性并未想到把这一原则以如此普遍的形式分离出来,但实际上总是念兹在兹,将其用作自己评判的准绳。”所以一个普通人,“即使不教给他们任何新东西,只须像苏格拉底所做的那样,使他们注意自己固有的原则,因而不须要任何科学和哲学,人们就知道如何做才是诚实的和善良的,乃至于智慧的和有德的。”[8]但可惜的是,这种通俗的道德哲学若真地停留于朴素状态而失去了更高的哲学的指导,就容易在实践理性自然产生的“辩证论”面前迷失方向而走上歧路,从而使自己的本性遭到败坏,“这甚至使普通的实践理性本身最终毕竟不能称之为善的。”[9]这就促使我们不能不从通俗的道德哲学上升到道德的形而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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