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封建法律历来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编撰,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主持修订的沈家本十分注重诉讼法,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手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在他主持下,1906年编成《大清民、刑诉讼法》。这部法典是仿照西方和日本的审判制度完成的,由于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未能颁行。1910年12月从新编成的《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都未及审议颁行。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了《大理寺审判编制法》,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9年仿照日本编订《法院编制法》。采取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于各级审判厅,设立检察厅。
四、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清末修律是清朝统治者为了挽救政治危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统治,迫于国内外各种矛盾的压力下进行的,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它是在保持君主专制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不可能带来真正进步、民主的法律制度。除此,清末修律活动还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在立法思想上,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一方面清政府迫于激变的时局不得不“改弦更张”进行变法修律,但在根本问题上有坚持修律应保持封建传统的法制。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的内容,即成为清末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要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清末修律坚持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西方,大量引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原理、原则、法律制度、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3.在法律编撰形式上,改变了中国历代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和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制度、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初步雏形。
五、清末修律的影响
清末所进行的大规模的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是一种被动、被迫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首先,清末修律导致中华法系的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不仅传统上的“诸法合体”的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重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极大的冲击。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变成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其次,清末修律引进资产阶级的法律蓝本,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通过清末,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懂得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为以后的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最后,清末修律在客观上推动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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