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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修律主要内容及其影响(1)-文化研究
来源:  作者:沈国娣 李涛  点击:次  时间:2001-09-14 00:00于哲学网发表

  摘要: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由一个封建社会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迫于革命的压力和粉饰立宪骗局的需要,清朝政府设立修订法律馆。模仿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定了刑律、民律和诉讼法草案。从而打破了中国固有的“诸法合一”的立法形式,中华法系彻底解体,半殖民地半的、封建社会法制形成。这场运动虽未能改变清王朝退出历史舞台的命运,但在修律过程中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理念,为中国法律近代化开创了新的局面。 
关键词:修律 大清现行刑律 封建法制 诸法合体 

清末修律,学界上主要是1900年以后清政府对原有的法律制度、法律体系进行的修改和变革活动,从而使得延续二千年的中华法系至此解体。清朝自从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颁布《大清律集解附例》以来,二百多年间虽几度修订,但仅仅是条文上的改动或附例的取舍,并未发生实质变化。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清朝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不得不根据新的形势,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以便调整、产生新的生产关系的社会关系。清末修律始于清光绪(1901)颁布的变法上谕,1902年,设立了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馆,派沈家本、伍廷芳为修律大臣修订现行律例。从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北京以后至1911年清朝败亡的十年间,清政府频繁地进行了立法修律活动,对以《大清律》为代表的固有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做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修律法律馆成立以后,法律制度有了大幅度的改动。清末修律活动大致可分为以下三方面:其一,删除旧律例、废除不和时代潮流的制度。这一方面以《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其二,制定新法律、新制度。自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法院编制法》等在内的涉及宪法、刑法、民商法、诉讼制度、司法体制等领域的一系列新法典或单行法规;其三,配合新法的制定,逐渐改革旧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一、《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新刑律》的制定和颁布 
清末变法修律活动中,刑法领域的明显变革成果是《大清现行刑律》的制定集中体现了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和成果。《大清现行刑律》是在删改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完成的。1908年沈家本等向朝廷请求删订旧有律例为现行刑律,“一挨新律颁布之日,此项刑律再行作废”。可见《现行刑律》是在新刑律指定颁布之前暂附于用的过度性法律,于1910年9月正式“刊刻成书,颁行京外,一体遵守”。《现行刑律》删除吏、户、礼 、兵、刑、工律,并将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同时废除凌迟、枭首、连坐等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有的笞、杖、徒、流、死五刑,而且制定了新的罪名与定例。《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0年12月颁布,是清末编定新法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新刑律的体系不同与封建旧律,是一部单纯的刑法典,是“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又在“不戾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的基础上完成的。新刑律分总则、分则两编,它确定主刑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分两种:褫夺公权和没收。新刑律取消了“官次”、“良贱”、“服制”而在刑罚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并根据社会关系的新发展,规定了有关外交、选举、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在新刑律制定的过程中,迫于顽固守旧的礼治派的压力,增加了五条封建性的《附则》。 
二、制定民律草案和制定商法 
我国封建的法律一向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从1907年喀什编订民律,由日本法学家松岗义正起草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其余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于1911年8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第一部民法典。民律草案的内容大体模仿德、日资本主义民法,同时也沿袭中国封建的某些民事法律规范。一方面“注重世界最普通之法则”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也就是抄袭资产阶级的一般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也就是力求符合中国的封建传统。这部法典,由于清王朝的迅速崩溃而未及颁行。中国封建法律中虽然有调整市场、有关交易等法律规定,却没有独立的商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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