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诰》所建构之法制体系中的司法原则,意在“保民”。这从其司法内容中的律令可以看出。《康诰》中提出了四大罪行是严惩不赦的。其他过错则以德政教化为主,不轻易用刑。
四大罪行中的第一条是:“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昏不畏死,罔弗憝。”寇即入室抢劫,攘是偷窃,奸指在内作乱,宄指在外作乱,寇、攘、奸、宄指的是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这种罪犯以身试法,自寻死路,一定要严惩不贷。这一条是基本所有文明刑法具备的内容,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即维护社会正义。
第二条罪行具有伦理法的性质。“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子弗祗服厥父事,大伤厥考心;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于弟弗念天显,乃弗克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惟吊兹,不于我政人得罪;天惟与我民彝大泯乱;日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周公要求殷人社会遵守宗法制社会之维系关键:伦理秩序,不守者便是犯了元恶大憝,要“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父慈子孝、兄友弟恭。这本来是一种道德规范,是靠人自觉自律和社会舆论监督来实现的。周公却用法律来强制执行,这在当时不但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有效的。宗法制度到西周初已经初步完备,社会以血缘相勾连。确立和维护血亲之问的伦常关系则是稳定社会之必要。周公用法律强制推行伦理规范。这不但是对民众道德的规范,而且是稳定社会、维护国家政治的必需之举。正如弗里德曼在《法律制度》中指出的:“社会需要一个不正常行为的概念。犯罪和惩罚标划出社会的道德界限,犯罪不仅因为它本质上的危险必须惩罚,而且因为它触犯了社会的团结,它是对‘共同良心’的打击”。在宗法制社会中,社会构成建立在以血缘相连接的家族之上。如果出现了“不孝不友”这种情况,对社会秩序的和谐、社会稳定就构成破坏,这时就必须使用社会控制。
同时,这种控制是对等的,只要你具有父子兄弟中的一种身份。你就要遵守这个伦理规范。比如说,如果你不想履行“兄友弟恭”的规范,那除非你是独生子,这个伦理要求就因其前提不存在而自动解除。但是,你虽不需要对任何人“兄友弟恭”,任何人也没有对你承担“兄友弟恭”的义务。
第三条法令针对的不是民众,而是阳奉阴违的官吏。“不率大戛,矧惟外庶子训人、惟厥正人、越小臣、诸节,乃别播敷,造民大誉,弗念弗庸,瘰厥君;时乃引恶,惟朕憝。已。汝乃其速由兹义率杀”。官吏们手持符节,不推行朝廷的政令,而是另行散布一套。诋毁政府形象,为自己制造声誉。这种人危害君主,误导民众,周公认为一定要迅速逮捕处死。这一条用于处置把握着国家授予的权力却心怀不轨,企图颠覆政府、危害国家安全的官员。周公认为如果出现官员造谣滋事,误导民众怨憎君主的情况,对被误导的民众可以从轻处理。对阳奉阴违的官员却绝不能放过。这样无疑减小了民众的政治压力,有利于在社会上创造比较宽松的政治环境。
第四条法令针对的也不是民众,而是滥用职权的官吏。“亦惟君惟长,不能厥家人、越厥小臣外正,惟威惟虐,大放王命:乃非德用义”。做君长的不能与下级们一起为国效力,反而仗着国家给的权力作威作福,这种人周公认为都不可能用德政教化了。只能用刑罚重重处置。
此外,据《左传》记载,昭公二十年,齐莞何忌转引周公的言辞说:“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也”,也就是说,株连是施暴政者镇压民众最常用的手段,周公却明令禁止株连。这在东方的君主制法律中。是了不起的突破。
四
《康诰》中还涉及到司法权力监控的问题,所谓司法权力监控,即由专人司法,旁人不得越俎代庖,染指司法权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司法权力,不让窃权者有机可乘,用司法权谋求私人利益;另一方面,司法权力监控有利于加强对司法的审查和监督,司法权专人掌控,责任追究时即可以落实到人,起到了督促司法者断案严明的作用。“非汝封刑人杀人,无或刑人杀人;非汝封又日劓刑人,无或劓刖人”。除非司法官封你下令对人用刑或处死,没有人敢对人用刑或处死。周公认为司法权力必须由专人控制和负责,不让心怀不轨者窃取来谋求私利。此条中已暗蕴“司法独立”,专人掌控,余者不得干涉的思想萌芽。这个思想在《立政》一篇中发展得更加成熟:“庶狱庶慎,惟有司之牧夫,是训是违”。治狱之事由司法官专管。治理的过程直接由其向上承担责任,旁人不得干涉,甚至过问。这种思想虽然只是片言只语的总纲。没有用以维护司法独立的具体保障体系,但在三千年前。周公就已提出司法独立的观点。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是个伟大的进步。
周公同时关于具体的司法程序。对康叔也作出了相应的指导。断案时首先要根据四条律令断定嫌犯触犯的是否是不赦大罪。然后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其罪之轻重。要实现司法公正,就要让犯人受到的惩罚与他的罪恶相应。周公认为。一个犯人的罪轻罪重。不单集中在罪行本身,还要看他的犯罪意图、认罪态度、是初犯还是惯犯等情况。他对康叔说:“封。敬明乃罚。人有小罪非眚。乃惟终,自作不典;式尔,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惟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对初犯、过失犯罪和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宽恕;而对于故意犯罪的惯犯,认罪态度又不好。就不能不杀。
断案的过程还需十分谨慎。“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要囚。即幽囚。幽囚的罪行都要反复考虑五、六天,甚至十几天才可以定罪。这样的谨慎小心。一方面是爱民恤狱,不能罪及无辜。另一方面也是要维护司法公正。
这些指导虽然多为经验主义的。但周公已经认识到司法程序、司法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一套具体的司法要则交由康叔实行,以避免司法中出现的不必要的失误。这是很有先见之明的。
对于执法方面,周公认为,一旦认定罪行大小,就要进行处罚。严刑峻法当然要不得。但对犯人使用轻刑也不妥当。周公认为合理的措施是“中刑”。就是犯了多大的罪。就给予多大的处罚。是以他一方面认为应该以殷人的办法执殷地之法,要“罚蔽殷彝”,另一方面又认为殷刑过分严酷,不能全部使用,而是只能用其中的“义刑义杀”。不能用非谋非彝。相对于之前的商代来看,这是了不起的政治智慧。
殷商是我国古代以酷刑闻名的朝代,《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一例殷刑即民众不小心把灰倒到了公共道路上就要砍手,“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从史料之记载来看,殷代之法以其刑罚之严苛传名后世。这是否就说明商代的法制比较发达呢?不是的。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了一个观点——“刑罚的增减和人民距离自由的远近成正比例”。刑罚与刑法是两个概念。刑罚之严苛不但不能作为刑法先进的依据,而且就其本身来说,也不是刑律适用的标准。殷刑是不是有效的国家机器。看看商纣酷政亡国就可知道。刑律、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应以贴合其适用环境为上。周公一再提出要用中刑。是非常高明的政治智慧。其父文王在法制上就已经提出了“明德慎罚”、“庸庸、祗祗、威威”的两分法。而周公更是在“明德慎罚”定位上建立起完整的法制体系。虽然《康诰》中的法制是建立在君主专政的基础上的。但它以教化预防犯罪。在“慎罚”的原则下建立法制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营造较宽松的政治环境,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民众的利益,从所处时代之早来看,它有着不言而喻的先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