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美国内战之前,主权归属问题一直是争论颇多的一个问题。一般学者认为《邦联条例》之下主权属于各州,1787年《联邦宪法》事实上授予了联邦主权,但宪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引起激烈的争论。由于南北方差异、西部扩张和奴隶制等因素,州主权论仍然有所依托,内战之前联邦主权和州主权的斗争就不可避免。
[关键词]主权;联邦制;《联邦宪法》;美国
主权(Sovereignty)一词是伴随民族国家的诞生而出现的,由于它与国家、政府、独立和民主等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主权的概念成为政治科学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目前,国际权威机构都认可主权在一个国家中具有最高政治权威,但最高政治权威的归属问题,不同国家却有不同国家的实际情况。启蒙时代的思想家洛克和卢梭等人提出社会契约论,认为公民通过契约赋予政府权力,从而衍生出人民主权论(Popular Sovereignty),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就体现了这一理论。宣言说,“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主权是一完整不可分割的、不可侵犯的整体,它属于国家,任何集团或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这样就把人民主权思想与国家主权思想结合起来。毋庸置疑,主权属于人民,一个社会群体一旦形成统一的意志要求建立自己的国家,至高无上的主权便产生了。但是这种主权只是理论上的,在现实中必须有一个机构代表人民行使主权,谁代表人民来行使主权,这是争论的焦点所在。
一、邦联时期州拥有主权
美国主权归属问题的讨论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1777年11月15日第二届大陆会议通过《邦联条例》并提交各州批准,1781年3月所有的州都批准了该条例,大陆会议宣布《邦联条例》生效。《邦联条例》下的各州和邦联政府的关系与英王统治时期的殖民地和英王的关系相比发生了变化,从此美国国家开始进入新的时期。
《邦联条例》是各州合作的规范性文件,开头便称“在新罕布什尔、麻萨诸塞湾……诸州之间组成邦联和永久性联盟条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 and Perpetual Union),第13款规定,“邦联协议的条款,每个州都须遵守,不能违反,邦联是永久性的。”但第二款又明确规定:“各州保留主权、自由与独立”。可见《邦联条例》本身关于主权问题的规定就有矛盾,如果在《邦联条例》之下各州保留主权,那么各州是否留在邦联之内州本身就可以决定,不受《邦联条例》规定的“永久性”邦联的制约,州的主权和联邦(Union)的永久性是矛盾的。应该如何看待邦联政府时期的主权归属呢?
在19世纪,人们认为州从来就不是拥有主权的、独立的州。著名法律学家托马斯·库利和约翰·伯吉斯在《政治科学和比较宪法法律》一书中说,“第一次大陆会议是美国政府的第一个组织,自从它存在那天起,大西洋这儿就有了超出13个地方政府的东西,这儿有一个主权实体,一个国家,不仅仅是观念上或纸面上的,而且是事实上和组织上的。”换句话说,这些人认为自殖民地摆脱英国统治那天起,就建立了中央主权,他们认为《邦联条例》通过时中央政府主权是存在的,州是中央主权的篡夺者。这种观点对维护联邦主权大有帮助,但也有致命的弱点,因为他们无法解释在《邦联条例》执行期间联邦(Union)的地位。
事实上,在《邦联条例》之下邦联政府无主权特征,不仅法律上已规定“各州保留主权、自由和独立”,而且从邦联政府所受到的限制来看也是如此。(1)根据《邦联条例》,邦联国会只有一院,其代表由各州立法机关选派,“各州保留在此年度内召回自己代表的权力”,“所有担任代表之人,均不得在合众国担任任何官职并因此领取任何形式的工资、聘金或报酬”。由此可见,这些代表受到各州的严密控制,各州进而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影响邦联政府的决定。(2)邦联政府没有征税的权力,也就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发挥作用。(3)中央政府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即在国际社会中代表国家的权力也被《邦联条例》否认。《邦联条例》第九款规定,“除非有九个州的同意,合众国国会不会宣布战争……不会与外国缔结条约。”可见,邦联政府处理国际事务要受州政府的左右,根本不是国家主权的代表者。根据《邦联条例》的组织原则,中央政府很大程度上从属于各州政府,各州是主权的拥有者,邦联是否能保持永久取决于各州的决定。尽管条例中规定联邦的永久性,但并没有可行性保障。
可见,在《邦联条例》之下,邦联政府并不具有主权。如果说制定并通过《邦联条例》是人们明确、自愿、客观的行为,那么在此之前中央主权观念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的观点无从谈起。我们至少可以肯定,在北美13个殖民地脱离英国的统治之后,首先形成了各州主权,1781年的《邦联条例》并没有改变州主权的客观事实,在1789年《联邦宪法》生效之前州是唯一的拥有主权的政治实体。国家主权派认为,《邦联条例》期间州篡夺了邦联主权,客观上对联邦(Union)造成了破坏,现在看来并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联邦宪法》事实上确立了联邦主权
1787年《联邦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主权的归属问题,《联邦宪法》生效以后主权归属问题引起人们更激烈的争论。《联邦宪法》通过以后联邦是否拥有主权,这是问题争论的焦点。它取决于两方面,一方面,民众是否形成了全国性人民主权意识,该意志是如何表达的,这是联邦政府是否拥有主权的关键;另一方面,《联邦宪法》本身是否可以解释为授予联邦政府主权。
《联邦宪法》通过的时候是否形成了全国性人民主权意识了呢?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回答这个问题。
首先,《联邦宪法》讨论批准过程中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美国人作为一个整体的民族意识已经出现。
1 在宪法讨论批准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和机构提出分离权的问题。当宪法提交各州批准的时候,有一些州提到人民的权力问题,弗吉尼亚州宣称,“我们以弗吉尼亚人民的名义宣布,宪法授予的权力来自合众国人民(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当它们被曲解伤害和侵犯人民时,这些权力应由人民行使。”纽约州宣布,“只要人民感到对他们的幸福有必要,任何时候政府的权力都可以由人民重新行使。”罗得艾兰州也这样阐述。这几个州只是提到如果政府侵犯人民权利时,宪法权力由人民行使,并没有表述或包含州可以因此退出或解散联邦之意。
2 从上述各州提到的宪法来源也可以证明美国人民具有了整体意识。上述各州提到宪法的来源是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我们往往翻译为合众国人民,指已经联合起来的各州的人民。正如亨利·李在一封署名《联邦党农人》的信中所说的那样,“应该认为当人民采纳了制定的宪法,宪法就应该成为最终的、最高的法律,宪法不是被新罕布什尔、麻萨诸塞等各州人民接受的,而是合众国的人民(the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接受的”。而且,《联邦宪法》与《邦联条例》相比有明显的不同,《邦联条例》是“新罕布什尔、马萨诸塞海湾、罗得岛与普罗维登斯种植园……诸州之间组成的邦联与永久性同盟之条约”。该文件开头便声称“我们,作为各州选派并在文件上签名的代表”。《邦联条例》强调的是各州的代表在制定该文件时的作用,而《联邦宪法》的开头是“我们合众国的人民”,所以说是全国人民的代表、而不是各州的代表制定了新宪法,与《邦联条例》相比,更凸显《联邦宪法》形成时的全国性人民主权意识。
3 《联邦宪法》的批准程序也证明了这一点。当时各个州之间签订契约的时候往往通过州立法机关,而《联邦宪法》提交各州批准时,各州都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决定是否批准宪法,这样的会议不能仅仅认为它们代表州。以州为单位来批准宪法只是一种组织手段,各个州制宪会议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各州人民都是美利坚民族的组成部分。马萨诸塞代表鲁弗斯·金认为人民的批准是最有力的“打消关于新宪法合法性的争论和怀疑”的论据。虽然新宪法规定由9个州批准宪法即可生效,比《邦联条例》批准时要求州的数量要少,但这已经不重要了,因为已经征得广大人民的同意.。
其次,从《联邦宪法》文本本身我们也可以分析主权归属问题。
1 《联邦宪法》的序言中明确了宪法权力的来源。宪法开篇便说,“我们合众国人民,为建立更完美的联邦……特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本宪法。”宪法序言明确表示宪法的制定者是全体的合众国国民。由此可见,美国人民已经形成建立全国性政府的意志,并以宪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宪法是人民主权的载体,它奠定了联邦主权的基础,政府组织形式是根据宪法形成的。当然,宪法并没有产生联邦主权,尽管新的联邦主权和宪法同时产生,但只是通过它或者其修正案改变政府组织的本质特征,或给予政府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主权的授予者还是全体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