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制度发展到唐代已逐步健全,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与之相应的监察体制。唐代尤其重视对州县的监察,从御史台的监察御史、武后光宅元年设置的肃政台、天授以后十道巡察制度到宪宗时的巡院,虽然形式多样,而且各机构监察地方的权力和力度各有不同,但毕竟说明中央政府对州县的监察是十分重视的。
唐代中央政府为了更好地实施对州县的监察监督,在设置正式的监察机构之外,还赋予州级对它所属的县级官员以部分监察职能,“都督、刺史,其职察州县”(注:《新唐书》卷一九七《循吏传·序》,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5616页。),通过这种监察关系以保证行政体系的正常运转,这也是唐代州县间的一个重要关系。
唐政府曾通过正式诏令赋予刺史以监察县令的权力,《全唐文》卷四三肃宗《申戒刺史考察县令诏》:
其天下县令,各仰本州府长官审加详察。如有衰耄暗弱,或贪财纵暴,不闲时政,为害于人,并具名录奏,即与改替。其才职相当者,并依旧奏定。 已后有不称者,所繇官长,量加殿黜。庶理人之职,无或谬焉。
诏令规定刺史对县令的监察主要是施政行为方面的内容,然后根据刺史考察的结果决定县令的考绩与升降。
《太平广记》卷五○○《杂录八·李克助》引《闻奇录》:“李克助为大理卿,昭宗在华州。郑县令崔銮,有民告举放絁绢价,刺史韩建令计以为赃,套下三司定罪。”白居易《百道判》中的。“得景为县令,教人煮木为酪。州司责其烦扰”(注:《白居易集》卷六六,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83页。)、“得景为宰,秋雩,刺史责其非时”(注:《白居易集》卷六六,第1386页。)以及“得景领县,府无蓄,廪无储,管郡诘其慢职”(注:《白居易集》卷六七,第1408页。)等,这些都是刺史对县令实施监察的职能。《封氏闻见记》卷九:“熊曜为临清尉,以干蛊闻……邂逅失囚……太守李憕不之罪也。”这是刺史对所属县尉的监察。《册府元龟》卷六三一《铨选部·条制第三》载太和七年(公元833年)五月中书门下奏:“录事参军纠察属县,课责下僚,一郡纪纲,藉其提举。”《唐会要》卷六九《县令》载大中二年(公元848年)二月刑部起请节文:“自今已后,县令有赃犯,录事参军不举者,请减县令二等结罪。其录事参军有罪,刺史不举者,刺史有罪。观察使不举者,并所司奏听。”《唐大诏令集》卷八六《咸通七年大赦》:“其郡守亦仰察访县令,如或有过不举,停任后另有处分,录事参军重加削罚。”《唐代墓志汇编》乾封040《唐故箕州榆社县令王(和)君墓志铭》:“(王和)又除利州录事参军。揆务提纲,弹违举直,具寮钦其称首,属县仰其标致。”录事参军对属县官员有监察权力,这也符合录事参军作为“纠曹”的工作性质。可见,唐代州级对所属县实施监察职能的官员是刺史和录事参军,而所监察的对象是自县令以下的所有县级官员。
这种由州级官员监察属县的制度在藩镇崛起后又有所变化。《全唐文》卷四八代宗《谕诸道州考察所属官敕》:
自今后,别驾县令录事参军有犯赃私,并暗弱老耄疾患不称其职、户口流散者,并委观察节度等使与本州刺史计会访察,闻奏与替。其犯赃私者,并禁身推问,具状闻奏;其疾患者,准式解所职;老耄暗弱及无赃私才不称职者,量资考改与员外官;余官准前后敕处分。其刺史不能觉察,观察节度使具刺史名品闻奏。如观察节度管内不能勾当,郎官御史出入访察闻奏。
观察使、节度使也参与到对属县的监察工作之中,从而大大削弱了刺史对所属县的监察职能。在观察使、节度使的干扰下,刺史对县级的监察职能根本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易于造成监察工作的不彻底,但是诏令规定如果刺史对县令的劣绩无所察觉,还要追究刺史的责任,使刺史陷于两难境地。藩镇对州级正常行政事务的侵夺,严重破坏着州县间的正常行政关系。
唐代州级对县级的监察职能除了有政府诏令正式规定外,还存在一种州级行政长官监察属县的形式。《唐六典》卷三○《三府督护州县官吏》:
京兆、河南、太原牧及都督,刺史……每岁一巡属县,观风俗、问百姓、录囚徒、恤鳏寡、阅丁口,务知百姓之疾苦……其吏在官公廉正己清直守节者,必察之;其贪秽谄谀求名徇私者,亦谨而察之,皆附于考课,以为褒贬。若善恶殊尤者,随即奏闻。若狱讼之枉疑,兵甲之征遣,兴造之便宜,符瑞之尤异,亦以上闻。其常则申于尚书省而已……若亲王典州及边州都督、刺史不可离州局者,应巡属县,皆委上佐行焉。
这种州级官员“每岁一巡属县”的职责便是一种变相的对属县的监察职能,也就是所谓的访查民情,实地调查,由州刺史亲自担任,如白居易《百道判》:“得丁为郡守,行县,见昆弟相讼者,乃闭阁思过。”(注:《白居易集》卷六六,第1384页。)如果刺史有事不可离州,便命上佐代行属县。如《太平广记》卷三三○《鬼十五·王光本》引《广异记》:“王光本,开元时为洛州别驾。春月,刺史使光本行县。”按规定,县级施政的各种资料是要定期呈递州级的,这些文件是州级了解县级施政情况的重要途径。但与此同时,唐代中央政府还进一步要求州级行政长官每年必须亲自下到各属县巡查一次,以实施对县级施政的监察,可谓用心良苦。这种由州级官员一年一次亲自下县了解情况的制度,一方面确实可以了解到县级的一些真实情况,能够起到部分的监察作用,同时还可以表示州官对辖县百姓的关心程度,以示皇恩浩荡。但由于一年只有一次巡查,时间间隔太长,而且县级为了让州官看到好成绩,会把最好的一面给人看,掩恶扬善,所以这种巡行属县的制度,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的监察作用。
此外,与刺史监察县级官员制度相配合,还产生了与之相应的一些规定。
一是在州级官员监察县级官员的同时,唐代政府还赋予州级处罚非法县级官员之权。《全唐文》卷六五一元稹《论浙西观察使封杖决杀县令事》针对“浙西观察使润州刺史韩皋,去年七月封杖决湖州安吉县令孙澥,四日致死”一事,认为“孙澥官忝字人,一邑父母。白状追摄,过犯绝轻,科罚所施,合是本州刺史”。说明刺史对所属县令有惩罚的权力,不过,这种惩罚县令的权力应该是有一定的权限的,如《太平广记》卷一二一《报应二十·王瑱》引《朝野佥载》:“唐冀州刺史王瑱,性酷烈。时有敕史至州,瑱与使语,武强县尉蔺奖曰:‘日过,移就阴处。’瑱怒,令典狱扑之,项骨折而死。”这种妄杀朝廷命官的做法,已经超出了处罚之限,是权力的滥用。《龙筋凤髓判》卷一《御史台》:“御史严宣,前任洪洞县尉日,被长史田顺鞭之。”可见,甚至上佐之职都对县级官员用刑,这种滥施刑罚的做法,将会影响行政体制的正常运转。
二是县级长官如有过失,州级长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所谓的“连坐”。《唐会要》卷四一《酷吏·杂录》:
(天宝)九载(公元75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敕:责情状专知官,有二十减十下。自今以后,判司县令一人犯,夺太守一季禄。丞簿尉一人有犯,与县令中下考。三人以上,既量事贬黜。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责情状,宜准格式处分。至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自今以后,太守县令,有犯赃者,宜令加例程一等。
还有更为严酷的惩罚措施,唐律中有所谓“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的规定,如《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
诸州县不觉脱漏增减者,县内十口笞三十,三十口加一等;过杖一百,五十口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通计,谓管二县者,二十口笞三十;管三县者,三十口笞三十之类。计加亦准此。若脱漏增减并在一县者,得以诸县通之。若止管一县者,减县罪一等。余条通计准此。)各罪止徒三年。
其他诸如管理耕地、劝课农桑、派遣征人、辖境内出现盗罪、收留外来人口等方面,也有类似这样的“通计为罪”规定。可见,唐政府是十分重视州县间的这种连带关系的,其目的在于刺激刺史加大对县令的监察力度。
五、结语
唐代地方行政区划,前期实行州县二级制,后期演变为道州县三级制,但无论是前期还是后期,以州统县的地方行政关系始终没有改变。“以州统县”突出表现在州县间的上下级行政关系。这种行政关系只体现在州级与县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及“施下与达上关系”。州县之间的行政运作就是通过这种关系而达到正常运转的,州县间的这种上下级行政关系构成了联结中央与地方的纽带。
唐代州县间虽然不是长官与僚属的关系,但中央政府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赋予了州级对县级官员的部分管理权力,主要体现在州级可以参与县级官员的选任、考课和监察。中央把管理县级官员的部分权力下放到州,可以减轻中央政府的负担,利于行政资源的合理分布。州县之间本身具有的上下级行政关系,使得州级对县级官员的管理,无论从地域上,还是从行政效能上,都更为得心应手。但同时还应看到,政府权力的运作应该受到一定的监督和约束,不受监督和约束的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进而导致腐败。而唐代州级和县级并不是长官与僚属的关系,仅仅具有上下级的行政统属关系,而中央政府却赋予了州级对县级官员过大的管理权力,同时又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对其权力运作进行监督和约束,这种制度的不健全性,以及一些人为因素的干扰,使得制度在执行的过程中产生变向,往往与制定制度的初衷相反,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加之唐后期藩镇对州县级事务的侵夺,也严重破坏了州县间行政机制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