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从魏晋以后律的演变看战国秦汉律
魏律虽然从汉律九篇增加为十八篇,但是,增加的劫略、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乏留、惊事、偿赃、免坐等章均是从九章析分、修改而成。(注:关于魏律篇章,本文采纳滋贺秀三《关于曹魏新律十八篇的篇目》的观点,该文收入《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第252—266页。)晋律则不同,除了沿用魏律创设的诈伪、请赇、告劾、系讯、断狱、毁亡诸篇,恢复厩律,将兴擅改为擅兴外,还增加了水火、法例、关市三篇,并“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梁律最大的变化是增加了仓库篇,陈律“篇目条纲一用梁法”。(注:程树德:《九朝律考·陈律考·篇目条纲一用梁法》,第322页。)后魏律将卫宫改为宫卫、厩律改为厩牧。北齐律将宫卫改为禁卫。后周律变化较大,重设卫宫篇,增加了祀享、朝会、市廛、 关津等律。(注:参见《隋书·刑法志》,《唐六典》祀享作祠享,关津作关市。)隋律再度将卫宫改为卫禁,违制改为职制,厩牧改为厩库。唐律完全继承隋律。
如《唐律疏议》卷15《厩库》所言:“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隋唐律中的《厩库》实际上是由梁律的《厩律》和《仓库》合并而成,而梁律中的仓库亦不是凭空而来,《秦律十八种》中即有《仓律》。
《唐律疏议》卷7《卫禁》:“卫禁律者,秦汉及魏未有此篇。 晋太宰贾充等,酌汉魏之律,随事增损,创制此篇,名为卫宫律。自宋洎于后周,此名并无所改。至于北齐,将关禁附之,更名禁卫律。隋开皇改为卫禁律。卫者,言警卫之法;禁者,以关禁为名。”虽然汉律中没有卫禁或宫卫(卫宫)的律篇,但是,晋律中的卫宫篇很可能来源于张汤的《越宫律》。(注:除了张汤所作《越宫律》,汉代还有“宫卫令”。《汉书·张释之传》颜师古注引如淳曰:“宫卫令‘诸出入殿门公车司马门者皆下,不如令,罚金四两。’”晋律卫宫律到底渊源于汉代的“宫卫令”还是《越宫律》尚需论考。)北齐时将关禁加入此篇,关禁的内容在《二年律令》属《津关令》,因此,其间亦有渊源。
《唐律疏议》卷9《职制》:“职制律者,起自于晋,名为违制律。 爰至高齐,此名不改。隋开皇改为职制律。言职司法制,备在此篇。宫卫事了,设官为次,故在卫禁之下。”然而,晋律中的违制来源于哪里呢,史书并无记载。唐律《职制》中的“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贡举非其人”、“在官应直不直”、“官人无故不上”、“之官限满不赴”等与秦汉的《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等内容性质颇为接近,如《秦律十八种·置吏律》“县、都官、十二郡免除吏及佐、群官属”条(第94页),“除吏、尉,已除之,乃令视事及遣之”条(第94—95页)等,《内史杂》“官啬夫免,□□□□□□□其官亟置啬夫”条(第106页)至“侯(候)、司寇及群下吏毋敢为官府佐”条(第107页), 《秦律杂抄·除吏律》“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有兴,除守啬夫、叚(假)佐居守者,上造以上不从令,赀二甲。·除士吏、发弩啬夫不如律”条(第127—128页),《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0“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条、简211—212、213—215、218条等,均是关于任用官吏和任用不当的法律规定。《职制》“受制出使辄干他事”条与《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6“官各有辨, 非其官事勿敢为”性质相同。《职制》中“上书奏事犯讳”、“上书奏事误”、“事应奏不奏”等均是关于官吏上书奏事的法律条文,《二年律令·置吏律》简219—220“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也是关于上书程序的法律,此条似也与《职制》“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内容相关。
此外,《职制》中的“稽缓制书官文书”、“驿使稽程”至“乘驿马赍私物”与秦汉时期《行书律》的内容相近;《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在汉代属《盗律》,魏律《序》说汉律“《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因此,《职制》中有关“请赇”、“受财”等的法条应源于魏律的《请赇律》。《职制》中关于祭祀、御物的法条可能源于叔孙通所作傍章十八篇(参见本文第五部分),《史记·叔孙通列传》载叔孙通“定宗庙仪法。及稍定汉诸仪法,皆叔孙生为太常论著也。”
由此可知,隋唐律中的《职制》篇来源较杂,可能由秦汉以来分散于各律篇中有关官吏行政事务方面的内容集合而成,秦汉时期的《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以及《厩律》中的《行书律》、魏律的《请赇》等是其主要来源。
上述考察使我们清楚了秦汉时期仓律、越宫律、津关令、置吏律、内史杂、除吏律等的去向,而通过秦汉律与唐律的比较研究还会发现,秦汉律中钱律、金布律、关市、效律、工律等律的许多律条在唐律中属《杂律》,田律的一些内容在唐律中则属《户婚律》。关于唐律与汉律之间的因承关系,以往学者已有论述。(注:参见徐世虹:《汉代法律载体考述》,载《中国法制史考证》甲编第3卷《历代法制考·两汉魏晋南北朝法制考》,第137—139页。)
《唐律疏议》卷26《杂律》有“私铸钱”条。其律曰:“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看到这条材料,很自然地会联想到《二年律令·钱律》,“私铸钱”律的内容与《钱律》的下列律条内容极为相近:“盗铸钱及佐者,弃市。同居不告,赎耐。正典、田典、伍人不告,罚金四两。或颇告,皆相除。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罚金四两。”(简201—202)“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简206—207)“诸谋盗铸钱,颇有其器具未铸者,皆黥以为城旦舂。智(知)为及买铸钱具者,与同罪。”(简208)“故毁销行钱以为铜、它物者,坐臧(赃)为盗。”(简199)“私铸钱”条几乎涵盖了《钱律》上述法条的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到两者之间的沿承关系。
《杂律》“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秦汉时期也有针对布帛大小的法律规定,《秦律十八种·金布律》:“布袤八尺,福(幅)广二尺五寸。布恶,其广袤不如式者,不行。”(第56页)《二年律令》中亦有一律条,被整理者归入《□市律》:“贩卖缯布幅不盈二尺二寸者,没入之。能捕告者,以畀之。絺绪、缟繙、纔缘、朱缕、(罽)、布、(縠)、荃蒌,不用此律。”(简259)
《杂律》“校斛斗秤度不平”、“私作斛斗秤度”等条,在秦汉时期的《效律》、《工律》中可以见到相关规定。“校斛斗秤度不平”曰:“诸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睡虎地秦简《效律》有两条律文:“衡石不正,十六两以上,赀官啬夫一甲;不盈十六两到八两,赀一盾。甬(桶)不正,二升以上,赀一甲;不盈二升到一升,赀一盾。”(第113—114页)“斗不正,半升以上,赀一甲;不盈半升到少半升,赀一盾。半石不正,八两以上;钧不正,四两以上;斤不正,三朱(铢)以上;半斗不正,少半升以上;参不正,六分升一以上;升不正,廿分升一以上;黄金衡羸(累)不正,半朱(铢)【以】上,赀各一盾。”(第114页)均是关于校验度量衡的规定。此外,《秦律十八种·工律》中有官府制作度量衡的规定:“县及工室听官为正衡石赢(累)、斗用(桶)、升,毋过岁壶〈壹〉。有工者勿为正。叚(假)试即正。”(第70页)
《杂律》中还有数条关于水火的规定,如“库藏仓燃火”、“官廨仓库失火”、“烧官府私家舍宅”,虽然《晋书·刑法志》说水火篇是从盗律析分而来,但是,在已知秦汉《盗律》中并未见到有关方面的规定,却在《秦律十八种·内史杂》中发现有关官府防火的规定:“毋敢以火入臧(藏)府、书府中。吏已收臧(藏),官啬夫及吏夜更行官。毋火,乃闭门户。令令史循其廷府。节(即)新为吏舍,毋依臧(藏)府、书府。”(第109页)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秦律中的《金布律》、《效律》、《工律》、(注:关于工律、司空的有关规定在汉律中的归属问题,高恒根据《汉书·百官表》注引如淳云:“律,司空主水及罪人。贾谊曰:‘输之司空,编之徒官。’”以及魏律《序》说汉“《兴律》有上狱之事,科有考事报谳”,认为“《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未见有《兴律》篇名,秦时是否有《兴律》还有待证实。但《晋书·刑法志》所载汉《兴律》篇的一些条目,在秦简《徭律》、《司空》、《工律》等篇中,均已有规定。这些规定有助于理解汉《兴律》有关条目的含义。”参见高恒:《汉律篇名新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0年第2期。我认为虽然《工律》和《司空》等律与“兴”有密切关系,但是从律篇本身的性质看,它们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司空更是国家行政部门,从而决定了《工律》、《司空》与《徭律》、《戍律》的性质不同,假若萧何继承了秦律中上述律篇,那么它们亦应当被归入《杂律》而非《兴律》。秦律十八种中的《工人程》、《均工》,应该和《工律》一样也是《杂律》的下级律篇。)《内史杂》,《二年律令》中的《钱律》、《□市律》等律涉及的内容在唐律中均被归入了《杂律》。分析一下这些律篇的性质,就会发现它们基本是关于工商管理的规定。那么,萧何在制定九章律时是否已经将这类律篇归入《杂律》呢?一切迹象表明可能正是如此。九章中盗、贼、囚、捕、具、厩、户、兴八章所涉及的内容和范畴十分明确,上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规归入其中任何一章都不合适,归入《杂律》则不会出现任何抵牾。由此看来,《秦律十八种》中的《内史杂》、《尉杂》,其带有“杂”字应不是巧合,而是萧何将其归入《杂律》的重要根据之一。由于杂律内容庞杂,其中涉及大量行政管理法规,晋武帝时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不针对其他律篇而专门针对《杂律》著书解说,且其卷数多至二十余卷,便也不令人感到奇怪了。(注:《隋书·经籍志·刑法篇》:“《杂律解》二十一卷,张斐撰。案:梁有杜预《杂律》七卷,亡。”)
唐律《户婚律》有“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应复除不给”、“差科赋役违法”、“输课税违期”等律条。秦汉律中相应规定则属《田律》。如《唐律·户婚》“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条规定:“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而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覆检不以实者,与同罪。若致枉有所征免,赃重者,坐赃论。”而睡虎地《秦律十八种·田律》有条曰:“雨为湗〈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湗〈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畼毋(无)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早〈旱〉及暴风雨、水潦、(螽)、群它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第24—25页)《户婚律》“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曰:“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差科赋役违法”条规定:“诸差科赋役违法及不均平,杖六十。若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敛而擅加益,赃重入官者,计所擅坐赃论;入私者,以枉法论,至死者加役流。”“输课税违期”条载:“部内输课税之物,违期不充者,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户主不充者,笞四十。”睡虎地秦律关于“入顷刍稾”、“禾、刍稾彻(撤)木、荐,辄上石数县廷”的律条则属《田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田律》亦有关于“入顷刍稾”(简240—241)、“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简255)等规定。 从张家山汉简《户律》和《田律》的内容来看也多有重合之处,如《户律》中有许多关于田宅名有以及行田方面的规定,汉代的户籍不仅包括民宅园户籍、年细籍,还包括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简331—334),等等,它们均表明在汉代《田律》与《户律》之间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据此或许可以推断,《田律》在萧何作九章律时已被归入《户律》篇下。(注:被整理者归入《二年律令·户律》的简317“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稿”,似宜归入《田律》。而被整理者归入《田律》的简239“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简244“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则归入《户律》为宜。)
然而,秦律中的仓律、司空、游士律、除弟子律、臧(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敦(屯)表律等律,在萧何制九章律时是否被继承以及《二年律令》中收、置吏、均输、复、赐、置后、爵、秩、史诸律到底属于九章的哪一篇,由于没有发现新的线索,不敢轻易下结论。假如可以做些推测的话,我认为《二年律令》中的收律应属《囚律》,置吏、均输、秩、史诸律应属《杂律》,复、置后律应属《户律》。(参见秦汉一二级律篇分类表)当然,这一推测正确与否还需要新的出土材料验证。
秦汉一二级律篇分类表
一级律篇名 盗 贼 囚 捕 杂 具 兴 厩 户
杂、金布、关市、效律、
二级律篇名 盗 贼 囚、告、 捕、亡 钱律、置吏(?)、均输(?)、 具 兴、徭、 厩、厩苑、 户、田、傅、复(?)、
收(?) 秩(?)、史(?) 戍 传食、行书 置后(?)
从兴、厩、户三篇形成的过程,以及秦律六篇的盗贼囚捕杂具本身既是一级律篇名又是二级律篇名的事实,可以充分理解《晋书·刑法志》“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的说法。在李悝著《法经》之前,各国应该是根据不同罪行制定了不同的具体法规,其中即包括盗、贼、囚、捕的律篇,李悝将这些律篇加以分类整合,将与盗、贼、囚、捕有关的律分别归属在其下,把无法归入四篇的律条合在一起统名为《杂律》,又作《具律》“具其加减”,从而形成一级律篇。当时未必没有关于事类(行政法、民法)的规定,但是,李悝制定《法经》的思想很明确,即坚持“皆罪名之制”的原则,究其原因可能是各国的行政法、民法不甚一致,各有各的制度和传统,无法将其统一为“经”,因此李悝便将其完全摒弃在《法经》之外。刘邦统一全国后,已经具备了在全国颁布统一的行政法和民法的条件,萧何故将秦律中适合于汉的事律,加以归并,创制兴、厩、户三篇,相同性质的事律被分别归并在三篇之下,并将三篇之外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归入《杂律》。晋律在汉律基础上增加水火、关市、违制三篇,梁律增加仓库篇,后周律增加市廛、关津篇,(注:参见《隋书·刑法志》,《唐六典》祀享作祠享,关津作关市。)隋唐制定卫禁、职制、厩库三篇时,应该是从九章中将相关内容提取出来单独成篇。后代省并某些律篇,如后魏、北齐、隋、唐省水火、关市、仓库,并非将有关律条从律典中完全删除,而是将其重新纳入原有律篇中。(注:此外,根据魏律《序》“杂律有假借不廉”之语,被整理者归入《盗律》的简77“□□□财(?)物(?)私自假(贷),假(贷)人罚金二两。其钱金、布帛、粟米、马牛殹,与盗同法”,简78—79“诸有叚(假)于县道官,事已,叚(假)当归。弗归,盈二十日,以私自叚(假)律论。其叚(假)别在它所,有(又)物故毋道归叚(假)者,自言在所县道官,县道官以书告叚(假)在所县道官收之。其不自言,盈廿日,亦以私自假律论。其假已前人它官及在县道官廷(?)”,应归入《杂律》为是。)
从唐律的面貌看,当时已不存在二级律篇,但何时消失的不得而知。从魏律《序》将《金布律》与九章并提,以及许多行政法并未从《杂律》析出的情况来看,魏律应该还存在二级律篇。晋律较之汉魏律发生了根本性变化,除了将令与律做了严格的区别外,更把水火、关市、违制、诸侯等律从《杂律》中析分出来,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了“篇少则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注:《晋书·刑法志》所载魏律《序》。)的矛盾,因此,二级律篇的消失可能在晋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