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根据对奴孜地区原始收养文件的研究,可以看出其收养制度不同于现代通常意义上的收养,它们大多与土地所有权有着直接的联系。具体而言这些收养分为三种类型: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和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这三种类型收养的发生与发展都主要以获得经济利益为驱动力,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体现了赤裸裸的金钱关系。
【摘 要 题】世界古代、中世纪史研究
【关 键 词】奴孜/土地/所有权/收养
【正 文】
奴孜(Nuzi)位于两河流域北部(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人名、地名等的翻译均参考自东北师范大学吴宇虹先生编制之《古典所中西文专有名词对译字表》。),靠近今伊拉克城市基尔库克(Kirkuk)。前十五世纪,胡瑞安人(Hurrian)占领旮苏尔城(Gasur)(注:胡瑞安人属于印欧语人,大概来自伊朗高原西北部。约前1500年左右,形成米坦尼(Mitanni)王国,领土包括亚西里亚(以亚述为中心),东起扎格罗斯山,西至地中海的广大地区。约前1360年起,遭受赫梯打击开始衰落。),将其改称为奴孜,虽然其居民中混有胡瑞安人的名字,但本地塞姆语居民的语言和风俗习惯仍然保留下来[1](pp.211~212)。在文字和语法方面,它与古阿卡德语大体相似[2](p.25)。前1450—1350年期间是奴孜地区历史发展的黄金时期,后臣服于亚述。1926—1931年间,一支美国考古队发掘出了奴孜古城[3](p.321),迄今已出土整理了大约五千余件楔形文字泥板(注:由M. A. Morrison, D. I. Owen, M. P. Maidman 等人主编的“奴孜和胡瑞安人文明及文化研究”系列丛书(Studies on the Civilization and Culture of Nuzi and the Hurrians, SCCNH)对奴孜地区的原始文献进行了整理,从1981年出版第一期起,迄自2003年已出版14期。其中,国内有藏及可供利用的期数如下:1981年第1期,1987年第2期,1989年第3期,1993年第4期,1994年第6期,1998年第9期,1999年第10期,2003年第14期。)。这些泥板内容极为丰富,包括交换、誓约、收养、遗嘱、法律、财产目录、私人合同等广泛的内容,“这些私人文献照亮了黑暗时代”(注:由于前二千年代后半期从两河流域北部地区发掘出土的文献资料有限,限制了对其历史发展进程细节的认识和了解,故有的学者将这段时间称为西亚发展史中的“黑暗时代”。)[4](p.3),给我们提供了得以窥见奴孜地区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历史的主要部分本就应是这些衣食住行、日常生活的记录和记述。之所以记录和载述,是为了保存经验,巩固群体,传授后人,‘归根到底’,还是为了衣食住行。”[5](p.24) 在这些文献中,有关收养问题的资料占有重要和特殊的地位,从中可以了解到收养本身的运作方式以及支配其运转的深层次动机与原因。
收养制度在父系氏族社会中就已经为习惯所确认,在阶级社会中它往往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如罗马法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注: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他权人则是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自权人拥有权利,一般来说,自权人就是自由人;他权人隶属于他人支配权之下,没有独立人格。),后者又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习惯法认为,被收养是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方法。从中世纪到近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中大多设有收养制度。对于收养关系产生的条件,从当代多数国家的立法成例来看,其中之一就是一人不得同时收养二人或多人为养子女。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该为具备特殊情况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诸如要年满三十周岁等,以及送养人的资格都有详细的规定和限制。“在收养类型上,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统一,既存在典型的完全收养,又存在不完全收养或简单收养(又称限制收养),还混杂有事实收养或习惯收养乃至寄养等类似于收养的形式”[6](p.173)。
“在历史科学中,专靠一些公式是办不了什么事的。”[7](p.166) 存在于奴孜地区的收养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上述一般意义上的收养,其中最明显的例子就是被收养人一般都是成年人。收养的主要目的是经济利益。据文献记载,有一个人曾经被收养多达200次[8](p.43)。当然,在古代两河流域真正意义上的收养肯定是存在的(注: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185条提到了收养初生婴儿为儿子的情况。)。同时也存在着奴隶被释放后由收养而成为养子的特殊情况[9](p.131)。但在奴孜地区,经济意义上的收养在数量和普遍性上十分突出。收养契约的形式、内容可分为三种类型:1.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2.购买土地所有权的收养;3.涉及兵役份地条款的收养。这其中又包括对男子和对女子的收养,关于对后者进行收养的文献数量不多。从可利用的材料看,对女子的收养有几种情况:一是收养地位低的别人家的女儿;二是被收养人是富有、有地位的女子,并购买了收养人的土地;三是父亲在没有儿子(包括亲生的与收养的)的情况下,将其亲生的女儿收养为儿子,赋予其权利,目的在于避免父亲死后家族其他成员对他的财产进行侵吞[10](p.35)。下面只对男子被收养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一、赠送土地所有权的收养
在这种类型的“收养”文献中,一般而言,其内容大体是收养人首先给被收养者他的土地或房屋等不动产,然后根据收养人今后是否有亲生的儿子而决定被收养者对收养人的不动产的最终继承份额。为了保证收养人的不动产最终属于被收养人,规定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在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被收养者必须尽一定的义务,例如要赡养收养人,体面地为收养人举行葬礼等。契约最后还规定了对违约方进行的处罚。基于被收养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点同通常意义上的收养有时能够一致,这种类型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真正的收养”(real adoption)。
必须明确的是,在奴孜地区绝大多数有关“收养”的文献中,被收养者都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在原先各自家庭中成长并具有经营能力的成年人,他们有能力为收养人供应衣食,有能力去提供谷物、金钱,并且还可以成婚。这一点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收养,即一般是在被收养人年龄很小时就被收养了。在奴孜地区这种收养成年人行为的动机可以概括几点。第一是宗教这一因素,即收养人试图通过收养一个儿子以便让被收养人在以后祭祀收养人,并继续祭祀家族的保护神,以及收养人死后被收养人可以为其举行体面的葬礼。第二是经济利益的驱使,当事者双方都有利可图,才得以推动这种收养方式的发展。当收养人还没有自己的亲生儿子时,为了延续其家族世系,保存祖先苦心经营而积累的家业,他不得不收养别人的儿子,让其成为继承人。但是,被收养者的唯一继承人的地位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因为收养者在收养了一个成年人之后,仍然可以再生育自己的儿子,从而其亲生子将代替被收养者成为其家庭的主要继承人。收养人因为契约的约束一般不会驱逐被收养者,只好将其降为第二继承人,在继承份额上是收养人亲生子的一半。例如:
阿尔塞尼之子那什瓦的收养泥板文书:(注:选自RA(Revue d' Assyriologe,亚述学杂志)23卷,第51号文。)
他收养了布黑什尼之子乌鲁。只要那什瓦在世,乌鲁就要给他提供食物和衣服。当那什瓦死后,乌鲁将把他葬入土中。如果那什瓦以后自己生了儿子,他们将和乌鲁平分不动产,并且其子要持有那什瓦的保护神。如果那什瓦自己没有儿子,乌鲁就要持有那什瓦的神。乌鲁并且应当娶那什瓦的女儿奴胡亚为妻,如果乌鲁娶别人为妻,他就成为那什瓦的土地房屋财产的第三方。不遵守契约的任何一方要赔付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
(五个证人和书吏的名字。)
经过对众多赠送土地所有权文献的分析比较,我们能够发现其内容有如下的格式和特点:
1.从属于A的收养文献;A收养了B。
2.B从A的手中接受了土地、房屋等财产。
3.如果A有自己的儿子,其子将成为第一继承人,并且将得到双倍于B的财产,同时B将降为第二继承人;如果A没有儿子,B将成为主要继承人。
4.只要A活着,B就要供应其衣食。
5.除B之外,A不能再收养别人。
6.违约的一方将偿给对方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或别的罚金)。
7.证人及书写人的名字,并画押,以及书写泥板的地点。
这种收养的格式在两河流域的其他地区也大同小异(注:中巴比伦时期(前1530—1000年),收养文献一般是以陈述收养事实开始记述,然后大多包括被收养者要尊重收养人的条款,并要表明违背契约所应该接受的惩罚,包括诸如处置被收养人的财产以及剥夺他由收养人那儿所继承的权利等。)。在奴孜地区,收养文献的标题大多是“A收养了B”,这种关系的形成只有A和B两个当事人。极少数的文献提及了被收养者的父亲把自己的儿子给了收养人,一共涉及三方当事人,还有一些契约是以誓约(declaration)的形式写成。在有关财产的转让方面, 也存在一些差异。收养人一般给被收养者一些土地、房屋,有的文献限定了财产的范围,如被收养者只接受收养人部分的财产。也有的提及收养人给被收养者一个妾或可以与收养者的女儿成婚等等。另外,在少数契约中被收养者一开始并没有从收养人那儿获得财产,其原因可能是因为被收养人是穷人,而被别人收养是一条让其生活逐步好转的捷径,只好委曲求全,不计较目前的土地所有权。
被收养者的地位一般视收养人是否有亲生子而定。然而,也有部分文献没有写明这一条款,可能有些收养人在收养之后已决定不再生育自己的儿子,或者他们由于生理原因无法生育自己的儿子,或者被收养人要求收养人不得再生育。契约中也明确说明被收养者应尽的义务,譬如他必须尊重、服侍他的养父母等。另外,被收养者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在文献中都写明收养人不得再收养别人,否则收养人将丧失掉他的土地、房屋等。依此条款可以看出被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有时会处于主动地位,更稳妥地确保其利益不受侵犯。对于违约方的惩罚,一般而言是被处以一斤银子和一斤金子的罚款。这是一个很大的数目,双方一般都无能力违约。
最后,双方的证人要签字画押,并写明签订契约的地点。这种方式由来已久,并且在不同地区都存在着。中国古代就有“官从政法,人从私契”的传统,为了确保契约能得以有效地执行,唐朝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嫁娶有媒,买卖有保”[12](p.162)。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所规定的“严格交易”除了买、卖双方外, 也要求必须有五个证人和管秤的人参与。
总之,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收养人需要延续家族,被收养者渴望获得财产,双方因此一拍即合,收养这一社会现象随即发生。但是,根据文献记载,因为被收养者都是成年人,所以不存在收养人“抚养”被收养者这一问题[8](p.28)。另外,通过分析文献,我们还可以发现当时的一些社会情况。例如,被收养者的家庭地位应当低于收养人的家庭地位,因为根据契约,被收养者必须承担义务,并且要搬到收养人的家里去住,他相应会失去一些自由,而对于富贵子弟,即使他们想从别人家庭获得财产,也不会采取这多少丧失自由的方式。最后,由于被收养人希望尽早获得全部财产,双方之间一定缺乏稳定的感情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