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民族的习惯法和成文法是研究蒙古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习俗的重要史料。法典最初应是当时通行的回鹘式蒙文书写的。(注:见戈利曼:《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的俄文译文和抄本》,载《蒙古文集》,莫斯科1959年版。李佩娟汉译文载《新疆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1648年咱雅班第达创制托忒文后,才有了托忒文文本。回鹘式蒙文原文早已失传。法典的文本较多,差异也较大。率先搜集整理和研究《蒙古-卫拉特法典》的是俄国学者。
土尔扈特部首领和鄂尔勒克参加1640年会议后,把法典带到伏尔加河下游,作为土尔扈特部众的法典。因而引起许多俄国学者对他进行研究和探讨。18世纪中期至19世纪前半期,可以说是俄国研究土尔扈特历史的开端。当时一些学者或政府官吏到伏尔加河流域土尔扈特人地区进行实地考察,并据此写成一批著作,就土尔扈特游牧民族社会的历史、经济、社会制度、文化等方面都作了探讨和研究。巴库宁、米勒、菲舍尔和帕拉斯等学者作出了重要的贡献。我们现在能见到的文本主要有:
帕拉斯(pter simon pallas)《蒙古民族历史资料集》(sammlungen historischer nachrichten uber die mongoliseoon volkerschften)一书德文版第一卷,第194-218页所载,1776年由德国约翰格奥尔格弗莱舍出版社出版。该书作者1768年至1774年受俄国女皇叶卡捷琳娜委托,赴俄国的亚洲地区考察研究。他在书中大量利用亲身调查材料,对当时留居于伏尔加河的土尔扈特人的历史、法律、社会习俗作了详尽叙述。他在卡尔梅克期间首次发现托忒文抄本,对法典的研究者们提供了史料来源。邵建东、刘迎胜二先生以《内陆亚洲厄鲁特历史资料》之名,翻译成中文。(注:帕拉斯著,邵建东、刘迎胜译:《内陆亚洲厄鲁特历史资料》,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法典最早俄译本是1776年刊登在《莫斯科大学俄罗斯自由协会试作丛刊》第三卷上以《蒙古和卡尔梅克族法规译文》的标题发表。第二版是在1828年刊登在《北方档案》第2期和第3期上,以及刊登在同年出版的《祖国之子》第一册和第二册上。
列昂托维奇教授根据宾特科夫斯基的抄本,出版了俄文新译本:《古代蒙古卫拉特或卡尔梅克民族制定的法规》(《论俄国异族人的法律史:古代蒙古卡尔梅克人或卫拉特刑法条例》)1879年在敖德萨出版。
戈尔通斯基教授俄译本:《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附噶尔丹珲台吉的补充敕令和在卡尔梅克汗敦杜克达什时代为伏尔加河的卡尔梅克民族制定的法规》,1880年,圣彼得堡版。戈尔通斯基对敦杜克达什补充法规的研究,为我们研究土尔扈特游牧于伏尔加河下游时期的社会结构、阶级关系、管理体系和宗教情况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资料。
古尔梁德:《自上古至十七世纪的草原法》(1904年,喀山版)中介绍了法典。
梁赞诺夫斯基:《蒙古部落之习惯法》所载1929年英译本;梁氏《蒙古习惯法之研究》所载青木富太郎1931年日译本。
1956年内蒙古师范学院整理了《卫拉特史资料(托忒文)》,以油印本的形式发行,其中就有《蒙古-卫拉特法典》和敦杜克达什法规的残本。
田山茂是专攻蒙古社会制度史的学者,其1954年出版的《清代蒙古社会制度》一书附录中,作者根据帕拉斯的德文译文,将《蒙古-卫拉特法典》和《敦杜克达什的补充法规》译成日语,并加以注释,这是日本对上述《法典》和《补充》的第一次完整的介绍。潘世宪先生在翁独健教授的推荐下,从1964年开始翻译,后因故辍译,最终1984年译成中文。因有些地方日译者理解错误而导致了汉译文本的质量。但对国内介绍法典和研究法典,起到了抛砖引玉的作用。
С. Д. 迪雷科夫:《大法典-十七世纪蒙古封建法的古文献》,1981年莫斯科版。他在这本著作中把托忒文本转写成蒙文,又翻译成俄文。对几种抄本和他人的研究成果进行了较详细的论述并且给学术界提供了很多信息。
科特维奇和戈利曼在他们的著作中都肯定俄国有五种抄本。而迪雷科夫说,他就看到了四种抄本。俄国现有四种托忒文文本,一种保存在莫斯科中央国家古代文书档案库卡尔梅克全宗中;有三种保存列宁格勒(圣彼得堡)。其中两种保存在前苏联科学院东方学研究所列宁格勒分所手稿部,一种保存在列宁格勒大学东方系图书馆手稿库。科特维奇认为所有的抄本都是残本。他写道:“据俄国档案材料记载,在卡尔梅克诸汗牙帐附近札尔固帐幕内,保存了一份写在带花纹的白缎上的各种法规的全文,但是在卡尔梅克人内讧时期,这份法规已丢失,根据敦杜克达什说,他不得不在草原上到处搜寻法规的抄件”。(注:科特维奇:《有关十七-十八世纪与卫拉特人交往的俄国档案文献》,彼得格勒1919年第一册,《蒙古文集》1959年第141页。)
对此迪雷科夫认为:“绝不能从科特维奇的看法中得出:流传到现在的法典的卫拉特文抄本都是残本。相反,对这些抄本进行比较研究后,我们有根据推断,我们现在所掌握的《大法典》的几种抄本是《1640年法典》的全文。……事实上,除去呼和浩特有缺漏的文本外,所有四种卫拉特文抄本,都以同一项条款为结尾,该条款宣称,偷盗锅或三脚铁架应根据所盗物的质量罚盗贼一定数量的牲畜。要知道这些抄本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副本,何况是在不同的地方发现的。其次,在所有这四种抄本中,紧接着这项条款后都都是噶尔丹珲台吉的第一项敕令,只有两种抄本中没有他的第二项敕令。如果第197条款(迪雷科夫分成197条)的法典结尾已丢失,那么怎么会在所有四种抄本中保留的都是噶尔丹第一项敕令?在第197条款后,不曾有过其他任何条款”。(注:厄鲁特蒙古封建法的整理和研究,马大正摘译自(苏)迪雷科夫《大法典-十七世纪蒙古封建法的古文献(莫斯科1981年版)一书之绪论,民族译丛,1984年5期。)
新疆学者额尔德尼先生把托忒文本法典以《卫拉特大札撒》的名义刊登在新疆《汗腾格里》杂志1981年4期上,引起国内蒙古史学界的极大的反响。后1982年第4期《蒙古语文》杂志上转写成回鹘体蒙文。
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墨日根巴特儿先生把该院馆藏托忒文文本转写成回鹘体蒙文。
道润梯步先生校对《汗腾格里》刊登的文本、墨日根巴特儿转写本和迪雷科夫转写本等三种文本,以《卫拉特法典》的名义校注出版。(1985年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道氏本虽然有些词句、历史事件等方面未免有误解和错误的判断,但到目前为止,尚认为是个较好的一种蒙文校注本。
宝音乌力吉、包格以道氏校注本做为蓝本,校注了《蒙古—卫拉特法典》,2000年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版。这个校注本只有几处词句上有新的解释外,并没有创新之处。
齐格先生编写《古代蒙古法制史》时,主要参考了道氏本外,还参酌了内蒙古社会科学院藏托忒文《卫拉特法典》。
笔者主要利用道润梯步蒙文校注本和《汗腾格里》刊登的托忒文本的同时参考了宝音乌力吉校注本。汉文译文主要参考齐格先生书外参酌潘世宪译文和邵建东、刘迎胜译文。
从18世纪末开始,研究者们对法典进行搜集、整理、注释、翻译各种文字。对法典的研究,俄国的学术界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国内对法典的研究较晚。清代学者虽然对西域历史、社会作过详细的论述并多部著作诞生。但卫拉特社会内部关系等方面的记载却不多。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学术界引进国外学术成果的增多,国内也开始研究《蒙古-卫拉特法典》。其中道润梯步、潘世宪、齐格、马汝珩、马大正、成崇德、白翠琴、马曼丽、冯时锡、罗致平、加·奥其尔巴特等学者从法典的史料来源、历史背景、性质、指导思想、基本内容、分类、结构、制定者等不同的角度介绍和研究了此法典。
除此之外,语言学学者们从语言学和研究卫拉特方言目的出发,解释法典的有些字、词和纠正前人研究中的有些错误注释。这方面道·巴图扎布、布仁巴图、N·巴德玛、Q·巴图等学者作了很多有意义的工作。
纵观国内外对《卫拉特法典》的研究,在历史学、文献学和语言学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从法学研究的角度去归纳、分类、剖析的作品几乎没有。这是卫拉特法典研究领域中的一个空白。
蒙古民族在各个历史时期制定和颁布的法典,对研究蒙古古代社会关系和人民的生活习俗提供十分可信的资料。充分利用法典所提供的资料,使史学研究更加完备。因为我们通常利用的编年史材料对社会内部情况等很少涉猎,它主要阐述蒙古地方与外界发生的历史事件。而法制史资料正好补充这一缺憾。随着民族法学和蒙古法制史研究领域的拓展和深入,卫拉特法典的研究会不断完善,进而取得更好的成就。
四、《蒙古-卫拉特法典》的主要内容
我们探讨1640年法典以前,肯定会涉及到帕拉斯《蒙古民族历史资料集》中记载的八条有关通奸(第1—4条)、财产分配(第5条)、侮辱行为(第6条)和妇女地位(第7、8条)方面的片断记载。旧《察津毕其格》约于15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编纂,全文已失传,现在保存下来的,仅仅是帕拉斯片断记载。前面加旧字是为了同1640年制定的《蒙古-卫拉特法典》相区别。其编纂年代,学术界持不同的看法。分歧的焦点是法典条款中的有关喇嘛教的规定。就是“与僧侣之妾通奸,完全不受处罚”一条。
卫拉特地区何时传入黄教,目前尚未明确。卫拉特毗邻的东蒙古地区16世纪后半叶开始佛教的传入,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卫拉特地区。据托忒文文献,大概是卫拉特联盟盟主拜巴噶斯1616年召开的一次楚勒干上,决定引进藏传佛教。但是在此之前,已经有西藏僧人在卫拉特地区活动。因为,1604年被请到喀尔喀的察干诺们汗(又说迈达里呼图克图)不久就到了卫拉特。史料证明,1616年楚勒干上卫拉特诺颜们决定引进黄教时,他已经在卫拉特了。(注:巴图尔乌巴什图们著:《四卫拉特史》(托忒文)。)
佛教第二次传入蒙古时,除了黄教以外,还有其他的派别也到蒙古地区传教。所以传播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红黄之争”。萨迦、噶玛等红教僧侣可以娶妻生子,而黄教的教规是决不允许的。佛教传入蒙古以后的几个世纪的发展情况来看,黄教寺庙集团严禁喇嘛娶妻生子。但有意思的是,1640年法典中也有一条“骂成家的班弟,罚一马,动手打,罚双马”的规定。所以旧《察津毕其格》的有关喇嘛教的规定是比较可信。佛教传入蒙古地区前期,蒙古喇嘛可不可以娶妻,值得一研究。
列昂托维奇教授认为,旧《察津毕其格》是卫拉特联盟形成初期的产物,在15世纪制定和颁布的。(注:转引自梁氏《蒙古法基本原理》,第50页。)田山茂认为是:“15世纪到16世纪前半叶”。(注:田山茂著:《清代蒙古社会制度》第231页。)齐格先生认为,田氏判断有误,应该是1616年以后,因为这个时期黄教尚未进入卫拉特地区,有关对僧侣的规定不符和时代。(注:齐格著:《古代蒙古法制史》第111页。)冯锡时教授和成崇德教授等学者认为,约于15世纪至16世纪上半叶编纂。(注:《卫拉特蒙古简史》(上册)第284页,成崇德:《十八世纪中国与世界——边疆民族卷》,第45页。)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这样分期比较合理。因为所谓的旧《察津毕其格》并非1640年法典那样就通过一次楚勒干来制定的,而是元亡后,卫拉特的统治者们在几次的卫拉特联盟形成过程中陆陆续续的制定和颁布的。
法典大部分内容是蒙古社会古来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内容。跟《阿勒坛汗法典》、《喀尔喀七旗法典》的相关条款相比较,有些内容基本相似。《阿勒坛汗法典》也禁止揪别人的头发,规定“男人揪妇女头发者,罚牲畜五九”。旧《察津毕其格》规定:“卡尔梅克人格斗时,乱揪别人的辫子便构成犯罪。因为辫子属于王公所有,是表示恭顺的象征。但是,如果是没有梳成辫子的头发,谁揪也不受处罚。因为没有梳成辫子的散发是属于个人的并不视为王公所有”。蒙古以前的法典中虽有不准揪别人的辫子的规定,但为什么这样会犯罪,并没有作出解释。而旧《察津毕其格》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答案。就是已经“梳成的辫子的头发”,实际上是代表人身依附关系,“没有梳成辫子的头发”是不受法律保护。
法典规定的有关通奸方面的内容,比起成吉思汗《大札撒》和《图们汗法典》宽容许多。对此不少学者为法源问题而伤脑筋,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随着人类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有些落后的、野蛮的、稀奇古怪的陋俗会被时代所淘汰和摈弃。除僧侣之妾通奸不受处罚外,法典规定“与王公的夫人通奸被抓住时可拿出牝山羊及山羊羔各一只作为赔偿;一般通奸,奸夫拿出四岁马一匹给奸妇之夫,奸妇应拿出三岁马一匹给审判官;捉到私自跑到自己女奴隶那里来的人,可扣留他所带的钱、马及其他一切持有物之后,予以驱逐。女奴隶不受处罚”。
对子女的财产分配方面,法典规定“青年人可以长到自己可以独立生活的成年人时,立即脱离他父亲的权力控制,按照他的要求分给一部分畜群,去过完全独立的生活,可以直接为王公服务”。蒙古社会自古就有幼子继承父亲的大部分财产,留居其身旁共同生活外,其余子女都另立门户的规定。
蒙古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之一是,依法保护妇女的地位。这是游牧民族社会中妇女在生产劳动中所起到的地位有关。蒙古妇女一方面,经济上是相对独立的。所以她们法律上受到保护。这在男尊女卑的封建农耕社会中是绝对不可能的事情。这可以说是游牧法与中华法系法典的区别之一。法典规定“妇女如果坐帐蓬里自己的坐位上(即入门的右侧、灶炉的后面、家长卧床跟前的座位)的话,她骂客人,甚至向客人投掷柴块或家具,谁也不能用手触及她;但是,这个妇女如果是在争执中一旦离开她的座位,走出帐篷,这种特权便消失了,她对客人的打骂便应受处分罚;妇女到王公跟前请求免除自己或其家族的处罚时,从尊重妇女的原则出发,轻罚一般全免,重罚减半”。
旧《察津毕其格》的有些内容还反映在1640年卫拉特法典当中,有的在实际生活中已有修正或废止。
1640年法典原文没有分条款。因此,研究者们按照内容的区别和自己的理解,把法典的原文归纳若干项和分若干条款。帕拉斯德文版把它分为130条,列昂图依契俄文本分为150条,戈尔通斯基俄文本分为121条,道润梯步先生蒙文校注本把它分为120条。宝音乌力吉和齐格遵循道润梯步条款。道氏把法典的内容分成27项,齐格分成26项,宝音乌力吉等分成34项。
《蒙古-卫拉特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的内容特别丰富,涉及面之广,蒙古族任何一个时期的法典无法比拟。他是17世纪中期蒙古、卫拉特社会的一个缩影,尤其是了解卫拉特社会生活的一部辞书。
《法典》的法源大体上相沿古代蒙古社会一直遵循的约定俗成的风俗习惯以及《图们汗法典》、《阿勒坛汗法典》、1639年前的《喀尔喀七旗法典》等成文法和法典中经常出现的“以前的法典”,即旧《察津毕其格》。法典是在这些法律文献的基础上适应当时的实际情况而编纂、制定。
《法典》一开头就有一首赞美佛教,虔敬叩拜黄教创始人宗喀巴以及黄教两位领袖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的赞美诗。然后祈求参加本次会议的恩振仁布齐呼图克图“为众生做成善业”。这无疑是17世纪蒙文文献的一种编纂模式。这足以说明黄教在蒙古地区传播的深入和广泛所接受。第二段记述了参与本法典的四十四二部29名僧俗官员。第三段开始进入正题,即法典的有关行政、民事、刑事、宗教、诉讼、审判以及相应的处罚条款。
(一)有关蒙古、卫拉特内政以及调解各部关系的规定
1636年,漠南蒙古归附清朝以后,蒙古的政治中心自然而然转移到了漠北和漠西。这种情况并不偶然,因为在此之前,蒙古各部在内政外事上相对独立,并且各部间也有历史上酿成的不同程度的旧隔阂、仇恨和新矛盾。林丹汗的败亡,漠南蒙古的归附清朝,对喀尔喀、卫拉特封建主们来说不得不思考的新问题。于是双方感觉到了政权巩固的重要性。
1640年蒙古、卫拉特会议的主题之一就是巩固政权,调解内部关系和矛盾,一致对外。这是双方解决的首要问题。所以法典特别强调对破坏政权方面的内容。规定“无论何人破坏此政权,如杀掠、抢劫大爱玛克、大兀鲁思,蒙古、卫拉特联合起来,擒斩其身,没收其全部财产。擒杀者得其财产之一半,另一方两方共分之”。
双方以法律的形式不能无端的互相“争夺边界,进入小爱马克或和屯”。若违犯“罚铠甲百领、骆驼百峰、马千匹作为赔偿,并应归还所掠之物”。并且有公务的人的处罚比平民严。共同御敌,防御可能发生战争的事情也是本次会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双方规定,当大敌当前时,一定要互相通报敌情的责任。对明知通报而没有出兵的相邻部落的大诺颜,处罚铠甲百领、骆驼百峰、马千匹作为赔偿;如果小诺颜不来,处罚铠甲十领、骆驼十峰、马百匹。若入侵者是大规模的敌人时,不通报的话,受到“永远流放其子子孙孙,斩杀其人,夺其一切”的严厉惩罚。而不通报一般强盗来犯,仅没收其一半的牲畜。
发生骚乱(包括外敌侵略所造成的骚乱和内部骚乱)时,集合到诺颜处,听到消息而不来,受到前面提到条款惩罚。如果路远而造成的迟到情况,酌情处理。对放走强盗而造成的损失,不同阶层的人负有不同的责任。法典规定“谁放走强盗,没有追回被抢的马群,罚没其牲畜、财产的一半。如死了人,按照习惯顶替。追回的人死,由丢失者之兄弟以一别尔克顶立。看见、听到而不追赶,如是赛因库蒙,罚分其牲畜、财产之半;如是顿达库蒙,罚一九;如是毛库蒙,罚一五。
1640年会议上解决的还有一项重要议题是有关逃民问题。17世纪卫拉特联盟内讧时期和喀尔喀卫拉特双方战争时期,很多部落为逃避战乱,移居到它处。这一问题一直是双方的敏感问题,若不合理解决会影响双方的联合和导致新的矛盾的出现。
为解决这个棘手问题,双方协商后得出了一个解决方案,即“从火蛇年(1617)到土龙年(1628),在蒙古的巴儿虎、巴图特、辉特已被蒙古融合,在卫拉特的已被卫拉特融合。此外之人,该归喀尔喀的归喀尔喀,该归卫拉特的归卫拉特。如有人不予归还,按占有之人数计,向占有者每人罚马二十匹、驼二峰,连同占有者本人一起归还所属方。与却图(注:却图,史称楚库尔却图台吉或库苦诺尔却图汗。是喀尔喀格埒森扎的第三子诺诺和威征的第五子巴阿赉子,生于1581年。在喀尔喀地区积极推广黄教,后因政见不同而导致喀尔喀内讧,率领部众迁居青海,占领青海,1637年被顾实汗的卫拉特联军打败身亡。他曾支持红教,联络林丹汗、臧巴汗、白利土司,建立四方联盟,共同对付黄教势力。林丹汗的败亡,这一计划受到挫折。)一同进卫拉特的人如逃回喀尔喀,要归还给卫拉特”。
进而双方不再发生类似的情况和避免接受对方的逃亡者,规定:“不论谁那里来了逃亡者,罚其财产、牲畜之一半。然后送交其主人。如逃亡者杀了人,以大法罚畜八九,给证人一九。如收容之诺颜作梗阻拦,不听处罚、不给牲畜,罚此诺颜铠甲百领、驼百峰,卫拉特、喀尔喀平分。”
也就是说,由一方诺颜下逃出投奔另一方,应当送还;从喀尔喀逃出的投奔者应给还喀尔喀;从卫拉特逃出的投奔者,应还给卫拉特。双方亲属也应彼此送还逃亡者。《法典》还规定:“从别人那里来的人,从哪儿来的回到哪儿去。其投靠的诺颜如给其生活资助,要给他靠本人劳动所得牲畜的一半”。如杀外地寻名而来的逃亡者,罚五九。如送还给其主人,有几个箭袋要几匹马。如抓捕外逃的逃亡者,除其人外,其财产、牲畜对半分。如根本不交出逃亡者,以法惩处。其真假要通过证人证实。如无证人,逼审其爱马克首领。
(二)有关保护黄教方面的规定
蒙古、卫拉特联盟皈依黄教后,先后都依法取缔了萨满教,积极推广黄教。萨满教受到限制,黄教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法典》规定,谁如请乌都干(女萨满)、孛额(男萨满)做法事,没收邀请者之马和罚来做法事的乌都干的马,看见之人如不依法没收,罚他的马;谁如看见翁供,要取走,其主人如拦阻不给,罚要他的马。萨满行巫诅咒上等人,罚一五;诅咒下等人,罚马二匹;以黄鸟、阿兰雀、狗等行咒,罚马一匹;以阿拉克山之蛇、其他种类之蛇行咒,罚箭二支。如无箭,罚刀一把。
相反,黄教僧侣的生命财产受到保护,若违犯法律规定,不管是汗、洪台吉都受到惩罚。规定“如杀掠、抢劫寺庙喇嘛所属爱玛克,罚铠甲百领、驼百峰、马千匹,更有特殊者处罚伊克黑卜。”目前学术界对“伊克黑卜”是何等程度的处罚,尚未弄清。
喇嘛阶层有特权,他们不缴纳赋税,汗、诺颜等不能向他们征用乌拉。法典规定“向喇嘛、班第们征用乌拉骑乘,罚牛一头。骑用栓有敬佛鬃尾的马匹,罚一马。如系乌拉赤抓给的,所罚之马向乌拉赤要,如系使者自己骑的,向使者要”。
《法典》还规定,骂绰尔济等,罚九九;骂诺颜的巴克什喇嘛,罚五九;骂格隆,罚三九,动手打,罚五九;骂乌巴什、乌巴三察,罚马一匹,动手打,根据打之程度处罚。僧侣受到保护的同时,他们的属民(沙比纳尔)也受到比其他人特殊的保护。规定,危害或杀戮喇嘛属下的上等人,赔五个人;下等人赔两个人。然后法典的制定者们,很有把握地说“没有人违犯此条”。
这充分说明,黄教教义已经深入人心,有效的控制住了当时的意识形态领域。如果谁人违犯此规定,大诺颜罚驼十峰、马百匹;墨日根、岱青、楚库尔一级别的诺颜,罚驼五峰、马五十匹;小诺颜罚以驼为首的三九牲畜;塔布囊、执政的四图什墨尔,罚以驼为首二九牲畜;各鄂托克的赛特、图什墨尔罚以驼为首一九牲畜。
另外,对僧侣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措施。规定“托因人随意犯戒,罚其财产、牲畜之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