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宋代文献中,“乡原体例”一类的词汇时有出现,其含义大致是一定区域内被多数人所认可的地方惯例。从其实际内涵来看,包含“民间”与“官方”两个面相。从“民间”的角度来看,“乡原体例”属民间的土俗、乡例,所反映的是民间社会自我组织的能力与形式;从“官方”的角度来看,被纳入法令条文的“乡原体例”就成为地方官府运作法则的一部分,体现了赵宋政权与民间社会的相互调适。大体而言,官府常在田租收纳、赋役征发、平决词讼、修建公共工程、灾荒赈济等情况下认可某些“乡原体例”,只不过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官府采纳民间既有的惯例、规约,既出于行政便利的考虑,也在于惯例本身的效力与权威。而究其根源,各种土俗、乡例长期运作的内在动能并非来自官府,其权威的来源有着更为深厚的自然与历史背景。
[关键词]乡原体例;地方;官府I民间
北宋苏颂(1020-1101)为胡顺之作《朝奉大夫提点广西刑狱公事胡公墓志铭》谓:“神宗登极,转太子中舍,知建昌军南丰县。南丰在江西最为大邑。编户数万,多豪右著姓,讼争既繁,胥吏操其柄,前后令罕能胜之者……(胡顺之)察见俗弊,欲有所为。故先召里中父老坐廷下,访其土俗利病所在,钩得其实,然后为条教,纤悉必尽。故令出而人伏,犯者一切不贷。”在以编户齐民为基础的传统帝制时期,中央政府制订赋役、律法、科举等制度以维系王朝顺利运作,关于这些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实施情况,一直是中国传统历史研究的重要内容,成果也相当丰硕。同时,学者们开始逐渐认识到:在这些由官府颁布的成文制度之外,历代还存在众多相当复杂的地方性约定与规则,它们同样也是规范历史上民众的行为、保证社会运作不可或缺的机制。前引胡顺之“访其土俗利病所在”而“为条教”,就是在制订地方性法规的时候,充分吸取了“土俗”,才能取得“令出而人伏”的效果,这就是地方习俗、惯例影响官府运作的一个例证。
较之“土俗”、“乡俗”此类相对熟悉的词汇,“乡原体例”、“乡原例”、“本乡俗例”等等,文献记载更为零星。然可以明确的是,“乡原体例”与颇受关注的地方“风俗”存在一定的区别:后者主要是日常行为具有地方代表性的集中表现,而前者更具有“例”的意味。日本学者高桥芳郎、柳田节子两位先生曾有专文探讨宋代的乡原体例,相互间意见不太一致。他们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关于这一历史现象的认识起点。本文试图在高桥芳郎与柳田节子两位前贤研究的基础之上,略述己见,以求有所提高:乡原体例究属官方的,还是民间的行为法则?哪些乡原体例才会被纳入官员的视野?它们与国家制度是如何发生关联的?又产生了怎样的影响?
一、“乡原体例”含义中的“官方”与“民间”
关于乡原体例的记载,早已引起关注,不少学者都在他们的论著中涉及了这一问题,但大多直接将其理解为“地方习惯”、“民间惯例”或“乡村惯例”,未作深入讨论。高桥氏对这种“理所当然”的提法表示质疑,认为“乡原体例”的本义应与“乡俗体例”、“民间体例”等概念存在一定差异,是指官府处理民事“从来的方式”、“从前的规定”。他主要是通过浙西水利事务的例证来讨论的。柳田氏对高桥的意见作出回应,她经过详细探讨,再次肯定了此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乡原体例”还是应解释为“乡村习惯”、“民间惯例”,并通过分析官斗、官田经营、水利修筑中的“乡原体例”,指出宋代民间存在具有自律意义的习惯秩序。
两位前贤的意见在他(她)们各自的逻辑结构中都得到了充分的论证,颇具说服力,不过两者的分歧却不容忽略。也许,从不同的侧面重新审视文献以及这类词汇出现的语境,会有所启发。
从官府的“视角”来看,“乡原体例”本多出于民间。至道元年(995),度支判官陈尧叟、梁鼎上言募民垦种公田,请每岁所收田租如“民间主客之例”。绍兴六年(1136),都督行府建议耕垦江淮一带荒田,也称应依“民间自来体例”,召人承佃。此处“民间主客之例”与“民间自来体例’,是指主佃之间如何分配产出的惯例,亦即各地或有异同的收租方法。洪迈《容斋随笔》卷四《牛米》载:“予观今吾乡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用主牛者取其六,谓之牛米。”洪迈(1123-1202)是鄱阳人,据他说当地田主收租的惯例是取生产所得的五成,如果耕牛由田主提供,则多取一成。又据同时期人王炎(1137-1218)所说,湖北地区的惯例则是田主收四成,佃户占六成。除分成外,收租所使用斗量的大小,各地也有所不同。是以有臣子上奏称:“契勘民间田租,各有乡原等则不同,有以八十合、九十合为斗者,有以百五十合至百九十合为斗者。”这种乡原等则不同的大小斗量,是民间收租所用。可见从官方的立场来看,上述关于各地田租的习俗本属民间惯例。
其他方面例证也不少。如雇佣人力,元祐元年(1086),苏辙(1039-1112)曾提到在汴京一带,“民间每夫日雇二百钱”;又如灌溉管理,乾道元年(1165),吕广问奏札中称徽州一带塘、堰知首人,“若乡例私约轮充,于官簿内开”,这里的“乡例私约”也应是民间自成的约定。
上述惯例都有一定的地域性。各地区自然环境不同,土地肥瘠不等,气候条件相异,人口多寡不一,生活中可能会面临不同的问题,即使相同,解决的办法也未必一样。人们处理各类事务,经过漫长的岁月,逐渐与当地条件相适应,寻求到一个相对合理的平衡点,能为多数人所认可,由此形成地方惯例。这些惯例并非集权政府强求一律的官方法令之所能规范,因而具有其现实意义。它们既非出自官方的法令,在官府眼中,当然是属于“民间”的。
另一方面,我们所见关于“乡原体例”的记载几乎都出自官方文献,或是官员们的奏札、判词、记文,或是朝廷颁布的诏令、法条,据此观察两宋政府行政“实践”,往往透露出一种官府与民间惯例相互“调适”的思路。
大中祥符四年(1011)宋廷曾下诏:“诸州县人畲田,并如乡土旧例,自余焚烧野草,须十月后方得纵火。”据此可知:其一,宋代各地为备耕烧山即“畲田”的时间是有“乡土旧例”的;其二,朝廷认可各地畲田的“乡土旧例”。实际上,这是延续前代的旧制。《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即有规定不得“非时烧田野”,同时却注明:“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条后所附“议”中更有说明:“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需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宋刑统》卷二七《失火》沿录了这些律令。南北各地气候条件不同,地理环境相异,农作时令自然不可能统一,官府的政令不得不遵循这些“乡法”。
两宋各地赋税征收制度也多有此类情形。在真宗咸平三年(1000)十一月派遣陈靖为京畿均田使时,诏令就宣称租赋之制“将从土俗,当立定规”。元丰六年(1083),据御史翟思(?-1102)所言,唐州一带因土地贫瘠,民多不愿耕佃,高赋任知州时,“招集流民,自便请射,依乡原例起税,凡百亩之田,以四亩出赋”。又当时《田令》规定:“诸陆田兴修为水田者,税依旧额输纳, 即经伍料,提点刑狱司报转运司,依乡例增立水田税额。”嘉定年间(1208-1224),范应铃通判抚州时,计算官户筠州黄知府田庄的税钱,即是“以本乡则例”计之。
官府登记田产的习惯办法同样带有地域性。如福建地区因山地较多,“田素无亩角可计,乡例率计种子,或斗,或升”,地方官府则据斗、升折算产钱,“每一斗种大率系产钱十余文”。田产登记簿的具体形式也有地域特点,如户簿的“江、浙之例”,“每段画图而旁写四至,配以产钱若干,其簿之首总计每户产钱,以合官簿之数”。这些惯例多来自乡原,可以想见。
赋税征收是地方政府主要的职责,立制行令当然反映着官府的行政权力。但在现实中,官府为了使政令客观可行,不得不考虑与各地实际情形相调适,而参照各地长期以来形成的“乡例”来立制,显见是事半功倍之举。
当然,这类惯例并非一定完全照搬民间土俗,地方行政必需因地制宜,且历代陈陈相因,法令沿袭既久,也就成了“旧例”,为后政所参照。如前引唐州“依乡原例起税,凡百亩之田,以四亩出赋”,赋既属官府向民户征之物,这里的“乡原例”很可能也就只是前政的旧法,而非民间之土俗。但“官”与“民”之间的界线有时却是十分的含混。即就唐州事例而言,以百亩只征四亩之赋的乡原例,从记载看虽是官府的决策,也可能参照了民间租佃的惯例。这种含混不清的情形在地方水利工程的组织中也较为突出。如乾道六年(1170),胡坚常奉命看详浙西修建水田、塘、浦之事,建议“民间有田之家,各自依乡原体例,出备钱米与租佃之人。更相劝谕,监督修筑田岸”。这里的“乡原体例”,简单地说就是田主出钱、佃户出力。宝祐五年(1257),慈溪县丞罗镇修复黄泥埭,则“欲援例计亩敷于民”。公共工程中田主出钱、佃户出力,或计亩敷于民的办法各地都有。但这种办法,究竟是民间具有自律意义的习惯秩序,还是官府在处理这类事务时的一贯做法,学者的意见存在分歧。
但从另一角度来观察,民间处理各种事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地方习俗、惯例,一旦出于种种原因为官府所认可,被纳入官府诸多运行法则的范围,便自然具有了官方制度的烙印;反之,民间的惯例同样也脱不了官方诸般制度的影响。所以,“乡原体例”在不少情形下兼具民间与官方的双重“身份”。如前文讨论的公共工程,既有由官府出面组织的,也有民间自行纠集的,有时也存在“官督民办”的情形,由官府委托地方乡绅出面组织。但无论哪种组织形式,对于人力财力的纠集,则大多采取田主出钱、佃户出力,或计亩敷于民的办法。那么这些“乡例”究系土俗还是官法呢?今人讨论历史,其实不必纠缠于这类概念的区别。文献中关于“乡原体例”的种种记载,给了我们观察宋代社会的一个独特视角:从“民间”的角度来看,“乡原体例”所反映的是民间社会自我组织的能力与形式;从“官府”的角度来看,它体现了赵宋政权与民间社会相调适,与之“对话”与“互动”的努力,以及专制法令形成过程的一些具体例证。分辨“乡原体例”之“民间”与“官府”性质的意义,或在于此。
二、官方事务与“乡原体例”
如前所述,当我们将“乡原体例”置于“官方”、“民间”的语境下讨论时,它们相互间的差异与分野就自然地显现了。但这并非历史事实本身,而只不过是今人分析历史的一种框架,经过归纳与抽象,不免或多或少偏离历史事实。回到宋代历史的场景,当时人们所关心的恐怕并不在于官民之间的畛域划分,而是如何做到“询土俗利害而酌其举措之中”。因此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有哪些民间惯例被官方纳入属于可以依照的“乡原体例”,两者又是如何发生关联的,则是今人理应考察的内容。
通过柳田、高桥的讨论以及其他学者的零星举例,我们知道宋代在田租、斗量、赋税、田宅交易、借贷、水利事务等方面都存在“乡原体例”,其中某些内容前文已有所提及。而相关史料(包括前贤未曾征引的部分)说明,这些乡原体例几乎都因与官方事务发生了关联,得以在文献中留存于后世。其中,关于官田经营、收租斗量参照地方惯例的记载,数见于官员奏札和朝廷诏书,既有的认识也相对清晰,不再多作讨论。此外的部分,为便于进一步分析,下文按不同的史料来源略作介绍。
(1)被纳入法令的情况甚少。除“畲田”中涉及的外,仅有的几处都与赋税相关。如前述《田令》“依乡例增立水田税额”;再如,《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所录“赋役令”中,规定新开耕地应“取乡例立定税租”,以及同书同卷关于逃税租户的“户令”中,明确逃户田地需人收治者,“以所收物依乡原例准价充直”,以保证税收。
(2)偶见于官员奏札、上疏的建议中。真宗天禧元年(1017),京东灾荒,殿中侍御史张廓上言:“民有储蓄粮斛者,欲诱劝举放,以济民贫,俟秋成依乡例偿之,如有欠负,官为受理”。希望通过民众间的相互借贷解决难题。南宋的朱熹也曾提出类似的建议,孝宗淳熙九年(1182),浙东大饥,贫民缺稻种,因婺州“乡俗体例,并是田主之家给借”,因此他提出“欲依乡俗体例,各请田主每一石地借与租户种谷三升”。朱熹对“乡原体例”的关注并不止于此。面对地形万别所带来的土地丈量难题,他在《经界申诸司状》中认为:推行经界法,不必求之以疾,若能“因其乡俗而行之以渐,则无劳扰之患”。此外,南宋孝宗初年汪应辰(1118-1176)知福州时,曾就寺观缴纳趱剩钱一事上疏,提出“八州地利所种早晚不同,寺观大小事力亦互异”,理应“各随土俗所宜接续送纳”,在时间上顾及了地方因素。这些建议都因有利于解决难题而得到了宋廷的认可。当然,前述胡坚常奏请“依乡原体例”兴修浙西水利也是一例。
(3)在判词中出现略多。兹举《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几例:关宰瑁审理陈坦限田案,在拟笔中要求对陈某所管佃田亩,“或用产钱比算,亦合照乡例从实指定”,具体解决时,某些方面可以参照乡例;范应铃所撰判文《吴盟诉吴锡卖田》中,“以乡原体例计之,每亩少钱三贯足”,只是作为事实被提及,与判决本身无必然关联;而范公于另一份判词“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中提出,“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因当堂所呈契书不符合这一格式,判定该契书乃是伪造,这里的“乡原体例”被用作判决依据之一;在曾某与范某争山地的判词《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中,“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同样成为判决的依据;胡石壁处理罗居汰状告主家擅用威刑案,也是在了解库本钱收息“湖湘乡例”的基础上,知晓主家所收利率反低于惯例,间接判断罗为诬告。大体而言,“乡原体例”在判词中基本是被看做判决时需多方参照的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