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林表述这种区别的方式使我们强烈地联想起霍布斯(在1651年的《利维坦》中对自由行动的分析。霍布斯比较了两个不能离开房间的人的困境:一个人有离开的能力,但“受到了围墙和链条的限制和束缚,以至于无力离开;另一个人就是缺乏能力,因为他被疾病困在床上”。根据霍布斯的分析,第一个人没有离开的自由,但第二个人既谈不上自由也谈不上不自由;他就是没有能力。霍布斯解释说,理由在于自由行动的观念预设了在备选项之间的深思熟虑的观念。但在我们已经知道一种行动超出我们的能力之外的情况下,谈论对是否施行这种行动的深思熟虑是没有意义的。因此,霍布斯对人类自由的定义是这样的:一个自由的人是这样一个人,“在凭他的体力和智力能够做的那些事情中,在做他想做的事情上没有受到妨碍。”
试把这种理解与当前盛行的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对消极自由的形式的和实质的占有之间做出区分的观点进行比较。伯林在区分缺少自由和无能时给出的一个例子是这种情形:由于一个人是盲人,他不能阅读。如果我们运用形式的和实质的自由之间的区分,我们就会得出盲人形式上有阅读的自由这样的结论,因为并没有人干涉他做这种追求。但他实质上是不自由的,因为他无法使用他的形式自由。
伯林的更为霍布斯式的路径使我们看到这种分析充其量只能导致混乱,最好的时候则会导致对自由的嘲弄。在这里可以得出两种相互对照的观点。一种是,根据伯林的看法,盲人既没有形式的阅读自由也没有实质的阅读自由。正如伯林坚持认为的,只有当我能够行使一种能力,能够不受干涉地选择时,我才是自由的。而盲人的困境在于他在任何环境中都不能行使阅读能力。与此形成对照的另一种观点是,根据伯林的分析,盲人既没有阅读的形式上的不自由,也没有阅读的实质上的不自由。所谓不自由就是变得不能行使我所有的一种能力。但盲人并未以这种方式被剥夺他的能力,他只是不具有相关的能
力。
尽管伯林对消极自由的分析是格外深刻和有价值的,在我看来,它似乎仍然受制于一种严重的局限性。而且,这种弱点是我遇到的几乎任何其他晚近关于消极自由的理论表达中都具有的弱点。既然如此,这种弱点的性质似乎是值得去明确和补救的,而这就是我在本篇余下部分的任务。
当伯林首次引进他的消极自由观时,他正确地注意到“这是古典英国政治哲学家们”的自由观,他还特别提到了霍布斯在《利维坦》中的定义。然而伯林没有看到的是霍布斯的分析的强烈论战性。当霍布斯用伯林亦步亦趋的语汇宣称我们的自由就在于对行使我们的能力的“外在障碍的缺席”时,他正试图同时怀疑和废除对消极自由的一种敌对的和形成强烈对照的理解。这种敌对的理论是17世纪早期开始在英国的公共辩论中崭露头角的,对霍布斯来说,这种理论是格外危险的和令人绝望地混乱的。
如果我试图回答伯林在他的《自由的两种概念》修订版“导论”中提出的问题,我就能够最好地揭示出霍布斯的批判的意义。伯林追问作为不干涉的自由的观念是什么时候首次提出的,是什么因素促使它赢得了目前的霸权性地位。对此我将回答说,要想在任何早于霍布斯的《利维坦》的文献中发现对于这种理论的明确表达是十分困难的,而促使他阐发这种理论则是因为他感到有必要回应他所谓“民主绅士”,他们已经运用完全不同的理论促进议会反对王权的斗争并把处死查理一世合法化。
霍布斯的反革命的挑战最终取得了胜利。用伯林自己的雄辩滔滔的叙述来说,我们发现霍布斯的基本论证线索被大卫•休漠,杰里米•边沁,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约翰•斯图亚特•密尔以及甚至由亨利•西季维克更为严密地继承了下来(伯林本应该补充上西季维克的名字)。古典功利主义的这一伟大传统在占据整个概念空间上取得了令人印象深刻的成功,以至于轻描淡写地把对自由的任何敌对的解释贬斥为不是有害的就是混乱的。作为这一深刻和持久的意识形态成功的结果,对霍布斯最初开始怀疑和羞辱的消极自由的另类景象实际上已经从人们的视线中消失了。我现在想要做的就是试图把它重新呈现在人们面前。
正如我已经表明的,我说的那种理论成了议会党人在17世纪初的数十年与王权辩论的部分武器。王室集权的批评者开始争辩就他们被迫生活在对国王权力的依赖中,于是被迫依赖于国王继续赋予他们权利和自由的善意而言,他们是生活在一种奴役状态之中。换句话说,他们坚持认为自由不但受到对他的实际干涉或威胁的限制,仅仅知道我们生活在对他人善意的依赖中就已经限制了自由。这些著作家并没有提出这种任意干涉的可能性使得我们的自由更不健全或安全这样明确的论点。他们是在论证,只是意识到生活在一种任意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在不考虑我们的利益的情况下干涉我们的行动—之下本身就已经限制了我们的自由。了解到只是因为其他人已经选择不阻止我们,我们才能自由地去作为或忍耐,这正是把我们导入奴役状态的东西。
这种思路的直接灵感似乎来源于若干中古普通法文本,首先是布雷克顿。这些作者是爱德华•科克爵士和他在早期斯图亚特议会中的追随者热衷于援引的对象,而且继续被如此崇敬地引用,以至于取得了以前从来没有得到过而且此后再也没有失去的权威地位。亨利•德•布雷克顿在他的《论英格兰法律和习惯》的开首一章区分了自由人和奴隶,并着手把“生活在对他人的支配的屈从中的”任何人定义为奴隶。托马斯•利特尔顿15世纪的短论《租佃论集》在自由民、隶农和奴隶之间做出了一种十分类似的区分,而且同样认为奴隶就是缺少自由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他的人格—而不只是(就奴隶来说)他的财产—是从属的,掌握在其他人的权力或控制之中。
这些定义的最为触目惊心的特征(尽管后来的普通法法律学家竭尽全力抹杀这一事实)在于他们把他们的术语完全归功于罗马法典开头对自由和奴役的分析。正是在那里,我们首次熟悉了“人法内部的基本的分工就是所有男人和女人不是自由民就是奴隶”。接下来我们就得到了奴隶制的一个正式定义。“奴隶制是这样一种制度,根据这种制度,有些人与本性相违背地屈从于其他人的支配。”这又进而产生了一个个人自由的定义。如果市民联合体中的每个人不是奴隶就是自由的,那么一个市民或自由民就必定不受其他人的支配,而是能够根据他们的自由权利行动的自权人。类似地由此得出,某人没有自由民的地位就是指那个人不是自权人,而是从权人,是生活在别人的权力之下或屈从于别人的意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