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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礼法传统的社会历史根基——中国古代社会的二元政治格局
来源:  作者:  点击:次  时间:1970-01-01 08:00于哲学网发表

 

 

内容提要本文对中国古代社会综合治理结构和礼法二元法律传统进行剖析,进而论述其背后深层次的社会历史根基,即中国古代社会二元政治格局。在此基础上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通过比较分析引发对法律的本质和内涵的中国和历史维度的思考。

关键词礼法、二元论、法律文化、政治格局

引言目前社会和学界掀起的一股NGO(非政府组织)、ADR(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热被视为西方法制文明向东方礼法文明的借鉴和回归,古老东方社会治理结构的综合多元性闪现出新的光辉和魅力。无论这种意见正确与否都为我们重新审视中国古代礼法社会和中华法文化提供了一个契机。上承虞夏,下至明清,负载四千年光辉历史,中华法系的终结却始于一场西法东渐的修律变法运动。在这变法百年中,中华法系几度沉浮,却终难逃被资本主义全球化浪潮打得粉碎,从形式到实质上全面走向终结的命运。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当我们回顾这段历史时,不免感慨,中华法系溘然长辞于世,身后只留下一片狼藉,中土之上惟西法大行其道。所幸,百年以来,历辈学者前仆后继,孜孜以求,之于中华法系著述颇丰,成绩斐然,使我后辈得以一睹大家风范,管窥中华法系的泱泱博大。建设现代法治社会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开发利用本土法文化资源。而中华法系正是最大的本土法文化资源,忽视这一点,盲目移植西方制度,无异于邯郸学步,东施效颦,难免生出淮北之枳,贻笑大方之家。笔者认为礼法传统实为中华法系最本质特征,希望通过对礼法传统及其社会政治基础的讨论揭示中国礼法文化与西方法治文化的内在差异,探求法律的本质与内涵,寻求一条礼法中国语境下的现代法治之路,以求教于方家。

  一、“中华法的幽灵”

  就法律制度而论,中华法系在东亚诸国土崩瓦解于旦夕,但作为法律思想却并非靡有遗,相反礼法,中华法系的精髓,直至西法根植于中国已逾百年,且枝繁叶茂、日渐昌明的今天,也是若即若离挥之不去的幽灵。

  早在两千多年前战国百家争鸣时代,荀子就明确提出礼法概念“故学也者,礼法也” [①] 并对其有系统论述,在礼法的制度渊源亦即效力来源上,荀子崇尚“圣人作则”所谓“圣人化性而起伪,伪起于性,而生礼义,礼义而生法度,然则礼义法度圣人之所生也” [②] 礼义法度系圣人根据人性制定,其权威性与可行性不证自明。“故非礼,是无法也。”在礼、法价值位阶上荀子肯定礼优于法。发如果不符合礼的评价体系便等于无法。礼是法的指导原则和价值尺度,法从属于礼。在礼法的实现形式上,荀子持特权法思想.,对社会划分不同等级分别适用礼、法。这是与“礼有等差”、“礼别异”思想相一致的。“由士以上必以礼乐节之,众庶百姓则必以法数制之。”[③] 荀子的思想对两千年来中国儒、法思想的发展都产生了至关重要和极为深远的影响。纵观秦汉以降显学,其尽出孙卿之门乎?荀子的礼法思想为礼法传统提供了基本框架和蓝本,但仅以思想为基础是不可靠的,所幸思想在制度实践中得到了忠实的贯彻。

  秦代《封诊式》载案例:“某里士五甲告曰,甲亲子同里五丙不孝,谒杀,敢告”判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毋它坐罪。”秦律中对违背礼教的行为有国家法律制裁的制度保障,《睡地虎秦墓竹简》秦律记载“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汉代法律也有类似的条文,西汉前期二年律令规定“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父母,皆枭其首市”[④] 。魏晋南北朝延续此统,晋“准五服以治罪”,至于北齐更创“重罪十条”以为“常赦所不原”“不在八议论赎之限”,而其中“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皆纲常五伦礼教之防也。后世律典延为“十恶”之条,置于名例第一。《唐律疏议》开篇即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也”。唐律亦以“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成为中华法系的滥觞与典范。“同居相为隐”、“子孙别籍异财”、“告祖父母、父母条”等“绝大部分条文直接或间接地源于礼”,从而形成中国古代封建律典的两条主线,“其一是对危害皇帝尊严、人身安全及其封建统治秩序的罪行予以严惩;其二是对危害封建伦理道德和家庭秩序的犯罪予以严惩”。[⑤] 自唐以降,宋、明、清律令基本复制唐律,故不再条呈。

  礼法传统在我国有深厚的历史根基,关于其形成,学界众说纷纭,综合为以下三种观点:

  1.气候土壤说: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指出:一国法律的精神即该国的地理位置、气候、土壤所决定。学界以此分析,中国的地理位置、气候、土壤等环境因素适宜农业文明成长,认为中国礼法传统是源于农业文明的乡村自治和“熟人社会”。

  2.社会组织说:有的学者认为“宗法社会组织形式,是中华民族人民自古以来结成生活群体的主要形式或基本形式,我们民族历史上的社会,无论政治社会、经济社会、宗教社会还是文化社会、福利社会,都或多或少像是宗法家庭的扩大或变种,都在自觉主动地比附宗法家庭模式。这样一种社会组织基本模式,深深地影响了中国法律的性质特征,使我们的法律传统充满了宗法性”[⑥] ,礼法传统就是这种影响的产物。

  3.道德伦理说:法律儒家化命题是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中最早提出的,此后学界多有论著。梁治平先生认为自汉唐以来“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地完成了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这一过程既是后人所谓的‘以礼入法’,我们称之为道德的法律化”[⑦]

  笔者认为,以上诸观点均从不同角度考察了礼法传统之成因,体现了各自的内在合理性。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尝试从社会政治格局的角度对礼法传统的形成作一考察。

  二、社会综合治理结构

  礼法问题作为法律传统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在思想和制度上是与整个社会治理结构一体不二的。需澄清的是我们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讨礼法是抽象层面的学科科学分类研究方法,而方法与方法指向的对象毕竟不同。礼法的存在和运作都是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结构整体的一部分,而无所谓具体层面的独立的法律体系。

  中国古代社会治理结构表现为礼乐刑政,综合为治的多元综合体系。“礼以导其志,乐以和其声,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礼乐刑政其极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⑧] 社会的整合和运行需要一定的制度和秩序保障,如国家律法、社会道德、家庭伦理、宗教教义等,不一而足。反映在社会治理结构上,则取决于社会本身的结构特点,并受文化和民族心理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在治理结构上强调多元综合性,这一思想在官方制度构建和法律、政策运行过程中得到贯彻,并在相当长时间内延续而成为传统。其特点有三:

  1.制度权威性来源和效力来源的多元化。表现为国家制定法之外存在大量与制定法并行不悖,具有同等效力而独立于前者的制度规范。典型的如所谓乡村自治体系下的乡规民约,“民有村规如律令”;还有家法族规,“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族规甚至有生杀予夺的大权。

  2.适用范围上区分主体与对象,因事制宜。礼乐刑政作为综合体概括性地试图涵盖社会运行的各方面,但单独而论,礼、乐、刑、政都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普遍适用性,“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防于未然之前,刑禁于已然之后”,“礼别异,乐和同”各尽其宜,因事而异。

  3.具体个案处理上往往同时采用多种手段,从不同角度加以解决。《折狱龟鉴》中有这样的案例记载:某民妇甲以其子乙供养有阙将乙告于官府,官府经察,乙亦贫病非常,无力养母。于是乎官府即以钱粮接济母子,一时传为佳话。另一则案例是某甲告其孙乙不敬祖父,已而气消,爱其孙,不忍置于法,遂反悔。官府听之,但言辞训斥孙乙而释之,为时人所称。从以上两则案例来看,司法长官在执行法律过程中,着眼点并不在于国家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完整地再现和准确的表达,而是案件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得到切实有效、合乎情理的解决。如果司法长官一味严格执法而问题未能解决甚至恶化,那么无论社会舆论或国家(君主)评价都不会正面褒扬,相反这位司法长官可能因不惩治而受到责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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