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善孝为先,若父家面临危难,又乏兄弟可倚,女儿们便不得不肩负起传承家业的义务与责任。正因为按照传统伦理观念,男儿承家,为天经地义的分内之事;女儿代管,则是分外之事,故称义举,非迫不得已而不为之。缇縈救父、木兰从军、赵女育弟⑨皆出于被逼无奈,家贫出孝女,危难显忠贞。父母去世后,无论是弟幼还是绝嗣,女儿们除得到“养身”份额外,只有为延父嗣的家业代管权,而没有袭位承业权。其代管权限,还通常会随国家与宗族权利的此消彼长而不断发生调整变化。如西汉时,户绝在室女按伦理差序应有的家业代管权,排在儿子、祖父母、寡母之后,汉朝“《故律》云:“死夫(?)以男为后。毋男以父母,毋父母以妻,毋妻以子女为后。”[18]立嗣权则归祖父母、寡母、近支尊长、族长乃至国家——如宋朝“元祐南郊赦文,户绝之家,近亲不为立继者,官为施行”(《宋史·志78》)。女儿只有留在父族,招赘婿管业,共育弱弟或生子以承父嗣,才能保住家业代管权,但最终仍需将其交还给正宗的袭位者——代养的弱弟或从父姓的儿子。替妇管业的赘婿如果经营有方、理家有道,也可多分些家产。如宋朝规定“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7](P216)。但即使他改从妻姓,同样无权鹊巢鸠占地袭位承业或代岳父立嗣。宋代张詠所断“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一案——“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裁(才)三岁,故见命掌赀产;且有遗书,令异日以十之三与子,余七与婿。詠览之,索酒酹地,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故托汝。苟以七与子,则子死汝手矣。'亟命以七给其子,余三给婿,人皆服其明断”(《宋史·张詠传》),他所依据的正是家产共有制下“袭位承业”与“分家析产”有别这一根本法则。因此,只有当家产实在有限,无条件立嗣时,才可按绝户法,让女儿与赘婿继承可怜的家产。或者当儿子不孝,迫使父母依养婿家,与绝嗣无异时,才可将有限的家产归于婿家。
其次是妇代夫职,替夫行权,以延夫之宗嗣。
妇人本无擅制之义,而有三从之道。若不得不由主内变成主外,则不是阴盛阳衰、丈夫不济;便是丈夫亡故,妻子无主。自古“妇人有以其夫愚懦,而能处理家务,计算钱谷出入,人不能欺者;有夫不肖,而能与其子同理家务,不致破家荡产者;有夫死子幼,而能教养其子,敦睦内外姻亲,料理家务,至于兴隆者,皆贤妇人”[6](P173)。但即使“健妇持门户,胜一大丈夫”(《玉台新咏·陇西行》),也只能是家国权宜之计,而非长久之策。
纵观历史,且不论像吕后、武则天、慈禧替夫执政者历朝皆有,寡妇代夫管业、经营家产者更是不绝于史。《列女传》中,鲁陶门女英“少寡,养幼孤,无强昆弟,纺绩为产”;汉代“巴寡妇清,其先得丹穴,而擅其利数世……清寡妇能守其业,用财自卫,人不敢犯”(《汉书·贷殖传》);宋时“堂前……夫卒,仅有一子。舅姑无生事,堂前……既葬其夫,事亲治家有法,舅姑安之。……夫之妹尚幼,……及笄,以厚礼嫁遣。舅姑亡,妹求分财产,堂前尽遗室中所有,无靳色。不五年,妹所得财为夫所磬,乃归悔。堂前为买田置屋,抚育诸甥无异己子。亲属有贫窭不能自存者,收养婚嫁至三四十人,自后宗族无虑百数”(《宋史·列女传》)。《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更多的夫亡子弱或夫、子双亡,妇人代其理家的案例。如:闾丘族寡妇阿张“自夫丧后,主掌家计,鞠养儿女,实为夫家增置田产,并为男继祖进纳告身”,“继祖长成,娶阿曹,生一男……名璿,尚幼而继祖又死”。阿张、阿曹婆媳二人不得不共管家业。当族人觊觎其财产,讼于官时,官府保护并承认其管业权,“以其归闾丘家有年,而不归宗,遂给闾丘物业付阿张、阿曹掌管”[7](P178)。清末,刘张氏“嫁到刘家时,……公公不久去世,婆婆是个老实软弱的人,丈夫更是个与世无争不问经济的公子哥。因此,她是一进门就当家,……分家以后又担起了经商治家的重担。……把刘家的商业管理的井井有条,上下佩服。……在她的精心管理下……到后期合德堂的财势在刘家老三股中居于首位”[19](P172)。然而,不管她们是代夫治国还是理家,也不论她们的能耐和功劳有多大,都不能超越“袭位”的祖制,剥夺“子权”——儿子们的继承权。即使是空前绝后当了女皇的武则天,不仅需同样行使父家长集权,而且,最终也不得不还位于子。
对无子寡妇而言,代管权的核心应是立嗣权。宋朝虽有明确规定:“凡无夫无子,则为女户。”(《宋史·食货上》)但寡妇要想真正代管家业,必须以亲自为夫立嗣为前提,否则,往往只能得到供其生养死祭的生存资料,而不是全部家业的代管权。若所立非人,也只能徒具代管之名,而无代管之实。如《名公书判清明集·欺凌孤幼》一案:尤彬之妻阿陆为绝小叔子彦辅对绝户产的吞并之心,已“拨田八亩、会千缗、屋一所”,给付彦辅强继为后之孙荣哥,让他“归本生家抚养”。自己则“削发为尼,弃屋为寺”,官府还是认为彦辅吞并之心固然“失之贪”,但阿陆不为丈夫继嗣着想,同样“失之吝”,判决:阿陆“仍将见在田产,再拨一半,作尤彬赡坟田,令荣哥为主,不许典卖,……以俟出幼”,阿陆“应随身浮财及所余一半田产,合从其便,终老其身”[7](P229-230)。然而,并非所有无子寡妇都能得到立嗣权,因为它也是按伦理差序格局由夫族共享的。首先需“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夫亡妻在,则从其妻”,必须以“无祖父母”及“寡妇守节”为前提。即便她应得此权,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假如少妻新寡,无主家之力而有改嫁之虞,也得“从房族尊长之命”,依户绝命继法经权。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一例:“方天禄死而无子,妻方十八而孀居,未必能守志”,因此,“唤上族长,从公将但干户下物业均分为二,其合归天禄位下者,官为置籍,仍择本宗昭穆相当者立为天禄后。妻在者,本不待检校,但事有经权,十八孀妇,既无固志,加以王思诚从旁垂涎,不检校不可。[7](P280)自古“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壤壤,皆为利往”,围绕袭位权的争夺,实为父家长管理权及相应的财产共有权之争。家族宗族之内,争继谋产者向来不可胜数;皇族国家之中,篡权夺位者更是不绝于史。因此,尽管“在法:诸户绝人有所生母同居者,财产并听为主”[7](P251)。然而,在这样一个纷争不已的男权世界里,从来“寡妇门前是非多”——孤儿寡母尚难免受近亲族人的欺侮与刁难;倘若无子可依,更逃不开瓜分者对绝户产的觊觎。哪怕蝇头小利,都会有多少亲兄弟、近支旁系乃至姻亲乡党,欲迫寡妇改嫁或凭借族权代其立嗣,以分其肥而吞并之!往往“死者之肉未寒,为兄弟、为女婿、为亲戚者,其于丧葬之事,一不暇问,但知欺陵孤寡,或偷搬其财物,或收藏其契书,或盗卖其田地,或强割其禾稻,或以无分为有分,或以有子为无子,贪图继立,为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7](P236)。如此艰难境遇,固然更显出中国寡妇们忍辱负重、坚韧不拔、卓而不群的女中豪杰本色。但也充分证明,她们的代管权是极其有限的,即使受国家法律保护,却往往不得不屈从于族权的侵夺。
最后,无论是女代子职,还是妇代夫职,其实质都是替祖行权,以延祖宗之基业。
一方面,古代女子的代管权,代管的是祖制下的父家长权,因此,她们若想当好主外的女家长,便同样不能违背“祖宗基业为重”、“伦理秩序至上”等齐家治国的根本法则;同样必需行使祖权——“为着保障家族的整体利益和长治久安,集祖宗智慧之大成的家族宪法或集体领导权”。[20]不同的是,她们必须为此付出比父家长更多更大的代价。从祖权的角度看,虽然俗话说:“有法治得邪,有理打得爷”,无论男女老少,谁当家对祖宗基业有利,谁就占理,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行使父家长权力。但在现实生活中,理者,利也。各级血缘与拟血缘群体间的“利”不同,按伦理差序格局具体讲的“理”也各异,不仅“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且“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错综复杂的矛盾,往往让惯于主外的父家长们都如临深渊,如履薄冰,更遑论只习惯于主内,势单力弱、主外经验不足的女子们,其艰难困苦程度可想而知。作家盛成曾记录下其寡母用生命发出的慨叹:“做烈妇易,做寡妇难!”“做寡妇,教子成人尤难!”“我每天过日子,好像爬刀山。”“可是刀山有顶,这日子甚么时候才能完咧?”[21](P147)
另一方面,按照纲常伦理,女子当家主外,无论是属于父权缺失或缺位时,迫不得已而为之的补位之策和孝行义举;还是属于有违祖制的与父家长争权的越俎代庖、败家亡国之行,其结果都是“牝鸡司晨”,都有“唯家之索”之虞,而绝非家业传承、治国安邦的长久大计。男女阴阳,只有各安其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方能确保祖宗的家业子嗣、江山社稷世代传承。正因如此,鲁漆室女纵然有治国之识,却解不了鲁国君老嗣幼、祸及庶民的亡国之危(《列女传·鲁漆室女》);武则天固然已违制称王为帝,但最终也只能还位于子。
综上所述。在这样一个历经数千年世事变迁、与时俱进的阴阳和合社会中,女性代位继管管权是父家长集权得以延续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正是由于她们的那些在传统文化基因作用下,无论是出于自觉或不自觉的随动,才使得家国同构的格局能够一脉相承地焕发出穷通恒久的生命力。
结语
中国女人特有的生存权、协理权和代管权,是建立在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血缘拟血缘共有制的产物。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意味着中国古代经济的发展,始终在生存与温饱线上徘徊,有限的社会财富,除了维持国家与社会正常运作和满足极少数皇亲国戚的奢侈之外,只够用于维持广大民众的生存与繁衍,从而使传宗接代成为全社会的头等大事。正是基于这一点,才形成了中国女人特有的“三权”。血缘拟血缘共有制群体则意味着财产缺乏明确的边界,除了维持个人生存的费用大抵是个可以量度的常数。可以形诸法律之外,用于传宗接代的费用全然是难以量度的变数,只能依照历代的范例、传统的习俗、当前的实际情况和执法者的良知,进行灵活处理。从而形成通常所谓的人治。正因为如此,中国女人特有的“三权”,才难以形诸法律,主要靠人治加以维护。然而,由于维护的与否和成效直接关系社会稳定的“头等大事”,所以,历代的执法者也大抵不敢掉以轻心,或至少难以任意妄为。换言之,正是自给自足小农经济所决定的社会财富的有限性,从根本上保证了中国女人特有的“三权”。
注释:
①父权“缺失”与“缺位”的差别,只在于父家长人是人在还是人亡。前者指父家长虽在,却因种种情况无法实际主持家政,如长期外出、年老力衰、体弱多病、能力不足、惧内,等等;后者则是指父家长死亡,子嗣弱小、暗弱或无子嗣,等等,在两种情况下,均不得不由女性代之当家理财、传承家业。
②中国历史上普遍存在的溺婴(特别是溺女婴)现象,属于人类普遍存在的、缓解人口压力以保障族群整体生存的生态平衡策略,并非中国国粹,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③滋贺秀三囿于西方个体私有制观念,认为:“相对于儿子的承继是根据来自父亲之人格的连续而产生的现象,户绝财产归属于女儿则是根据父亲之人格灭绝而产生的现象——一旦变成无主就被抛出的财产处分问题。”(参见滋贺秀三著,李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6页)显然他没有认识到,“户绝财产归属女儿”是中国独特的血缘与拟血缘群体共有制下,她们按照伦理等级应得的保障其生养嫁娶的财产,而非“无主”后可以任意处分的“被抛出的”财产。
④常熟地方审判厅民庭判词:“判决浦金氏呈诉易浦氏违背遗嘱欺母掯粮一案”,载《江苏司法汇报》第八期,1912年12月1日出版。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妇女的“财产权》,《史学月刊》2002年第1期。
⑤所以,邢铁认为“最能体现奁产是女儿参加娘家家产析分的间接方式这一特性的,是其对奁产的支配权和终身所有权”的论断,难以成立。参见邢铁:《宋代家庭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54页。
⑥本着西人法权观念,伊沛霞认为:中国的“丈夫侵吞妻子的财产却很容易。……法官似乎也并不太注意财产是夫妻哪一方面的。……丈夫是妻子的法律代言人,或者说,中国的法学家创造性地认为婚姻把夫妻联为一体。……妻子的财产权没有普遍的法律规定做后盾”。但她又说:“即使如此,相反,丈夫的自由仍受到一定的限制。”(参见《内闱》第95页)显然,她始终没搞清楚,中国夫妻双方皆无西方式个体私有权,陪嫁财产,也像其他家产、族产、乡族产乃至国家财产一样,都属于按差序层次共有的财产,主要靠道德良心及习惯法管理,而不是像西方一样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中国的法律也不过是家法族规的拟血缘扩大化,如袁氏所言:“居官当如居家,必有顾籍。居家当如居官,必有纲纪。”(《袁氏世范·居官居家本一理》)
⑦参见潘廷燮,等:《歙县迁苏潘氏家谱·治家规约》,上海竞新印刷所,1913年。转引自张佩国:《近代江南妇女的“财产权”》,《史学月刊》,2002年第1期。
⑧滋贺秀三认为:“第一,妇女本人的工钱……第二,作为个人财产的来源,有产生于个人财产本身的利润……纯属个人财产,妇女只能对这样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参见《中国家庭法原理》,第430-435页。
⑨赵女大娘终身不嫁,代父母抚弟及子孙三世,“宗祀赖以不坠,人称义女”。参见宝应卢寿籛编:《中国妇女美谈》,中华书局,1917年,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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