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守法的伦理机制
如果说立法伦理主要是为良法诞生创造条件的话,那么守法伦理就是解决良法价值的实现问题。法律信仰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内在驱动性因素,而道德他律则是公民守法的外在驱动性因素。
日本现代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在其名著《现代化与法》中辟专章讨论守法问题,因为在他看来,一个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其中守法精神是一个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法不只是靠国家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17]对公民而言法律毕竟是一种他律,法律义务往往带有外在的强制,所以法律主体必须把守法内化为一种道德义务。“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 [18]假如没有这种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服从法律就仅仅是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已。一种社会的法律体系要得到实施,必须以人们头脑中道德义务感的确立为前提,一旦公民确立了这种道德义务感,公民就增强了对法律的亲近感,法律就会对公民有亲和力,服从法律就成为公民的自愿选择与自觉行为。伯尔曼在谈到法律与革命时指出:“作为历史的事实,所有继承西方法律传统的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一直根源于某些信仰和假设:即这些法律制度本身一直以这些信仰的有效性为先决条件。”[19]46法律意识的构成要素是互动的,相互渗透的,同时每种构成要素也是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不变的,因为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都是一定社会文化观念的反映或折射,而社会总是发展变化的,因此,法律意识也必然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进步。权力本位、义务本位、社会本位、厌讼观念、以言立法、以言代法等意识就是传统法律意识的典型表现;而民主观、自由观、权利观、以人为本、法律至上、法律信仰等意识就是现代法律意识的主流因素。在建设法治国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权利与平等、秩序与利益等法律观念逐渐成为主流意识。所以说,“守法也是协调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三者关系,并确保人类整体利益的有效途径。社会要臻于和谐、秩序,就必须接受法律的调整、规范和控制。”[20]事实上,公民守法的过程也是公民信仰法律的过程。一种信仰的生成和培养,除了外在的强制力量起作用以外,主要靠内心自觉力量的支撑。法律信仰的生成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首先就是确立了一个导向,开展法治教育、营造法治氛围,使法治观念内化于民,显然是有明显作用的。正如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西方法治信仰的生成,教会起了很大的作用,因为法连同其发展原则本身,渗入到了西方世俗法律制度之中,教会在宣传灌输教会法的同时,就宣传了法的知识和信仰。中国的法治实践表明,法律信仰不能以宗教为支持,但法治精神的弘扬必须以道德为根基。因此,法律被信仰的根基必然是公民的道德意识。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21]而伯尔曼则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19]28公民信仰法律有利于实现守法环节及法律运行效益的最大化,而法律运行效益最大化的过程就是彰显公平、正义、利益与秩序等法律价值的过程,这正是法治社会的内在与必然要求。因此,公民对法律信仰的程度与法治进步的程度成正相关,亦即缺乏法律信仰的社会就不可能真正实现法治。因此,强化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识,是法治社会构建良好法治秩序的基础,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条件。
但是,由于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法律的遵守仅仅靠公民的法律信仰意识是远远不够的。如果说法律信仰意识是公民守法的内在性驱动因素,那么,守法的道德他律则是公民守法的外在性驱动因素。守法观念的确立、法律规范的内化、守法理性的形成,均需要一种外在的约束手段和感化力量才能得以实现,这种过程就是守法的道德他律。道德他律是一种异己的、外在的必然力量,而并非道德主体内在的动机或心理法则;是一种被动的、外在的强制原则,而并非道德主体内心的道德需求。不过,道德他律的约束力最终还是取决于道德主体的自主选择。守法的道德他律是道德他律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道德他律的普遍性或一般性在守法道德事实领域中的具体应用。首先,从守法观念的来源看,守法意识具有他律性。守法意识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来自于后天的教育与培养,是在法治与道德环境的氛围中,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逐渐生成的道德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恩格斯说:“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22]而守法道德观念形成的基础是道德他律,是守法的“外在性”向“内在性”转化的必然结果。其次,从守法目的的本身看,守法动机具有他律性。守法是为了什么?这就是守法的目的性问题。而守法的目的性是公民的守法动机的目标性要素,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守法目标,就有什么样与之相对应的守法动机。马克思说:“既然正确理解的利益是整个道德的基础,那就必须使个别人的私人利益符合人类的利益。”[23]而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中道德规范的他律性,就是“集体利益对个人利益的正当节制与约束在道德规范上的反映,他律的目的是使那些意欲摆脱集体利益的个人,重新调整个人追求利益的价值标准,使个人利益的目标同集体利益的目标趋于一致。”[24]这就是说,对那些“意欲摆脱集体利益的个人”必须利用他律的约束机制,以抑制一味在行为目的上以追求个人利益为出发点而不顾集体与他人利益的道德事实,否则就无法协调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再次,从守法效益的实际效果看,守法行为具有他律性。守法效益是法律运行的守法环节的实际效果,而这种“效果”不可能自动产生,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守法行为的积极性。可以说,法律离开了他律性的外在力量,就失去了其本身的威慑力,无论秩序或利益的外在价值,还是自由与正义的内在价值都难以实现。
[参考文献]
[1]王桂芳.亲亲相隐及其在我国现代刑事法律中之活化[J].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04(2):43-46.
[2]刘云林.法律运行道德追问的两重维度[J].伦理学研究,2005(1):19-21.
[3]王光辉.当代我国人大代表素质的几点思考[J].法商研究,1995(6):9-12.
[4]肖 毅.论立法原则中的伦理意蕴[J].求是,2005(8):106-108.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58-61.
[6]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8.
[7]汪全胜.论立法的正当程序[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15-24.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27-28.
[9]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9-13.
[10]培 根.培根论说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11]千古洲.与美国大法官面对面:奥康纳大法官谈法治的原则与目标[J].中国律师,2003(3):9-13.
[12]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9.
[13]史尚宽.宪法论丛[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3:336.
[14]许富仁.论司法与伦理结合的内在基础[J].江西社会科学,2004(3):133-138.
[15]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43.
[16]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26.
[17]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74.
[18]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5.
[19]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0]迪丽娜.关于守法的若干思考[J].前沿,2001(4):59-60.
[21]卢 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73.
[2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33.
[2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167.
[24]肖 祥.论道德他律与权力约束[J].东岳论丛,2004(2):135-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