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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治为先:中西文明视野下的德、法二元结构(1)-文化研究
来源:  作者:陈 锐  点击:次  时间:2001-09-20 00:00于哲学网发表

   现代法治作为一种法律学说和法律实践,在西方经过了漫长的历史积淀,但积淀不是法律条文的简单累加,其根本动因是始于古希腊兴于文艺复兴并一直绵延至今的思想观念和道德价值观的不断发展和突破。因为商品经济的发达,对契约的尊重和重视一直是维系古希腊、古罗马社会稳定运转的重要精神力量,加之商业社会多元利益格局的现实,统治者无力集中起绝对的权力,因此多元的权力结构及依法制衡的法治思想即开始在西方文明的母体中孕育出来。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主张“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古罗马著名政治家和思想家西塞罗认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约束,国家的管理行为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在国家管理方面要依法治国,罗马皇帝马可·奥勒留则对“一种能使一切人都有同一法律的政体,一种能依据平等的权利与平等的言论自由而治国的政体,一种最能尊敬被统治者的自由的君主政府”[4]充满着向往。中世纪后期,特别是文艺复兴对于古希腊古罗马文明的文化回归,反对专横行为与专横统治的法治传统被重新发掘出来,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皆在论述中强调用法律制约权力的重要性,他们的思想为现代西方法治文明提供了精神指导。另一方面,中世纪的英格兰,法律观念的强大、王权的软弱和社会中的多元权力,尤其是封建领主的权力,迫使约翰王1215年为取得战争所需的征税权与领主们达成妥协,签定了著名的《大宪章》,这一宪章在整个西方世界的法治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标志着法律对专制权力的制约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现代法治不仅仅是指依法条治理,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反对统治者独裁专制的政治及道德立场。因此,现代法治思想也可以说是起于“德治”。此德就是源于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法思想,日后得到基督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并被文艺复兴时期的启蒙思想家重新诠释赋予新的内涵。古希腊人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根本性法则,法则的核心就是理性,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理性和理智是自然本性的目的”[5]。因为这一法则的终极性,理性遂被视为超验的永恒价值观,成为古希腊人心目中最高的道德。这一道德观决定了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亚里士多德称法律是“不受欲望影响的理性”[6],他说:“谁让法律来统治,可以说是让上帝和理性来统治,但谁要让人来统治,那就要加上兽性的成分”[7]亚氏崇尚法治反对人治,认为法治具有神圣的理性,人治包含兽性的危险,但也指出再普遍的法律也不可能囊括一切事节,个别案例可能会超出法律所及的范围,因此需要更具权威的习俗和自然法来矫正和补充现在的法律,自然法又被称作“特殊的法律”,可见西方法治思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德治,先验的自然法既是法治最高原则的理性象征,同时也被作为法治政治的道德前提。
  在古希腊的基础上,近代启蒙思想家将自然法总结为一套全人类共同维护的人权、正义、自由等具有普世意义的先验道德理念,强调政府制订的法律不过是人类对这些自然法则或道德理念的发现和尊崇。这些思想成果最终凝结成法国的《人权宣言》,集大成于美国宪法。不论是《人权法案》还是美国宪法,与其说是法案,不如说是一份道德宣言,因为其中都包含了“超法律的原理”(洛克)——自然法。但与道德宣言不同的是,主权在民平等自由等道德原则以契约的方式写进了法律,使这些道德信条不论在理论或是实践中都具备了永恒的先验性。
  有趣的是,正因为西方社会的法律体系和政治制度是建立在自然正义和天赋权利这些基本道德原则之上,具备了德治与法治的上下位格局,所以当诉讼出现棘手的纠葛时,西方法官同样有类似海瑞判案的“自由心证”制度,即在双方证据都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西方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生活常识,即如上所述“特殊的法律”,在不违背法治精神的前提下裁决案件,确定权利的归属。虽然东、西方有着完全不同的法律文化,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大相径庭,但在社会结构中同样存在着德治最终决定法治的规律,这说明“德治”决非空疏的重复儒家旧调,而是具有普世意义。
  
  四、 “德治”的普世意义
  
  由上分析可知,不同的文明系统有着各自的意识形态,道德精神信仰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居于文明系统的最上位,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则屈居其下。从系统的角度看,现代的道德意识必定产生现代的法律政治制度,在一个未曾建立现代意识和现代道德观念的社会里,即使有现代的法律政治制度,其执行效用往往会大打折扣。所以,美国联邦法院能够基于宪法中的基本道德原则否决政府议会制定的违宪法律,保证社会系统高效平稳的运转,而同样拥有民主制度的第三世界国家,却有可能无视民主社会的组织原则,为各自的宗教道德教义爆发流血冲突,导致社会系统的失衡和紊乱。
  “德治”就是要培养现代的道德观念从而为建立现代法治社会打下坚实的基础。其意义表现在:
  1、法治系统的自我修复: 明确清晰并与政治法律制度相适应的道德体系,可以在法律制度出现技术障碍时,提供指导原则使之迅速修复,避免发生社会危机
  2、法治系统的有效反馈 :有效的道德体系能对法治系统发生的各种问题,产生的各种现象及时作出判断和解释,保证法治系统的良性运行
  3、缩减法治系统的管理成本:立法和执法是一笔巨大的管理开支,立法者的良好道德意识可以避免立法机关制定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恶法”,降低立法成本;守法者的良好道德意识可以减少执法机关的监督力度,降低执法成本。
  4、保障法治系统的持久稳定: 道德体系一旦建立便具有超长的稳定性,这是上层建筑的共同特征。只有道德系统成熟,法治系统的反馈和修复机制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社会才会长治久安。
  因为道德和法律系统的相互匹配,中国古代创造了农业文明的辉煌历史,后起的西方亦运用自身的传统资源发展出一套独步世界的文明系统。当代中国的现代化也将以现代文明系统的建立为标志,因此,处于系统上位的道德体系的重构成为紧迫的任务。道德体系不完善,现代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便会失去支撑,应有的功效无法发挥,成为徒有其表的装饰品,整个系统也将失去成长的动力,迷失前行的方向,甚至因为结构上的不匹配导致社会系统的紊乱和颠覆,中国在1949年之前持续的社会动乱和频繁的政府更迭便说明了这一点。
  因此,培养现代的道德意识和道德观念是治理现代国家的基础工作,这就是“德治为先”的普世意义。
  
  结论
  
  1、 德治与法治或法制在同一文明系统中形成上下位的结构,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在法律的创制和实施过程中拥有最高解释权。
  2、 儒家的德治可以说是以宗法等级伦理精神为前提的“礼治”,尊卑秩序决定的亲疏之分对法律拥有最终解释权;儒家的德治理想并不必然导致独裁,它仍有开创现代文明的可能性
  3、 西方以自然法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上位结构,催生了相应的政治法律制度。自然法是法上之法,具有超验的道德属性
  4、 “德治为先” 是治理现代国家的基础工作,决定着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必须从系统的角度对之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 杨伯峻:《论语译注》,岳麓书社1991年1月版,第123页。
  [2] 海瑞:《海瑞集》,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7页。
  [3][5][6][7]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263、168、90页。
  [4] 唐士其:《西方政治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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