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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朝时期佛教对法律思想的影响(1)-历史学
来源:  作者:李 放  点击:次  时间:2001-08-10 00:00于哲学网发表

   南北朝时比丘尼积极参与社会事务,活跃于社会各个领域,受到了广泛尊敬。尽管隋唐比丘尼人数众多,分布范围又广到几乎遍及社会各阶层,但其地位低于南北朝时期的比丘尼。隋唐时期,歧视女性现象明显存在,比丘尼所起的作用反而变小,并不能够参与社会公共生活。这与当时佛教在中国的兴盛局面似乎形成了一种反差。至宋元以后,随着理学的兴起,社会对女子的态度更为严厉,加以戒律废弛,整个社会对僧人的整体性评价降低,尼僧群体中,戒行学养上鲜有南北朝那样的杰出者。明清时期,在江浙一带的尼僧更被讥为“花禅”。尼寺被视为秦楼楚馆,尼僧被视同娼妓,几无社会地位可言。由此看来,南北朝时期比丘尼经历的光辉历程更显可贵。
  2、从世俗女性的生活状态角度考察
  首先,女性以独立的姿态参与社会生活。南北朝时期,佛教结社广为流行。佛社一般称为邑、邑义、邑会、法义等,大多由在家的与出家的佛教信徒组成,多数从事以造像为中心的佛教活动。北朝女性不仅能够以独立的身份结成佛社,而且还常常和男性混合结社,在这种男女混合组成的邑、社中,女性的地位也不比男性低。由女性结成的佛社最早出现于北朝东魏时期[22]。东魏以后,由于北齐统治者推崇佛教,其间佛教结社盛行。从史料来看,女性邑的规模大致在二十几人至七十几人之间,以地域为主,往往由某一村邑信奉佛教的女性自愿组成。这种佛社,到了唐五代时期还普遍存在。不过性质发生了变化,主要活动已不再是佛教活动,而是帮助社人营葬等。北朝妇女不仅能够自主参与佛教性质的活动,而且还大胆参与社会活动,确实跨出闺房、走向了社会。
  其次,佛教影响女性婚姻观念。南北朝女性婚姻具有自由择偶、追求理想婚姻、妒性极强、再婚广泛等特色。究其原因,既有由于儒家思想在南北朝社会中影响减弱而引起的传统礼法婚姻观念淡薄;又有玄学对思想界的冲击,促进思想解放和婚姻观念的更新;也有民族融合带来的少数民族开放婚俗的影响;还有增加人口要求对婚姻观念的冲击等原因。除此之外,受广泛传播的佛教影响,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佛学其众生平等思想很容易被人们,特别是处于被压迫地位的人们所接受。因此,妇女们长期被压抑的心灵也受到强烈震撼,她们开始初步意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和权利。这就为南北朝妇女追求平等的婚姻观念提供了可能的社会环境。《颜氏家训·治家篇五》记载:“邺下风俗,专以妇持门户,争讼曲直,造请逢迎,车乘填街衢,绮罗盈府寺,代子求官,为夫诉屈。”[23]足见妇女社会地位颇高。东魏孝静帝时(534—550年),元孝友上表云“举朝略是无妾,天下殆皆一妻”[24]。其表述虽然有些夸张,但所述内容并非毫无社会根源。北朝妇女持家,家庭中为一夫一妻无妾的结构,而且绝非个别现象,与封建社会的其它朝代相比足见其进步性。同时,也反映了这一时期佛教影响下思想解放所带来的妇女自我意识的初步觉醒,她们对平等专一的爱情婚姻的努力追求取得了一定成功。
  总之,自进入父系社会受男权中心文化特别是中国封建宗法家长制影响,社会上普遍歧视女性。中国佛教虽然也重视男女平等,但其女性观也不可能脱离时代环境、社会风俗和意识形态来发展,而是始终或轻或重地存在着性别歧视。所以,尽管南北朝时期女性地位有了较大提高,但是并没有摆脱封建世俗枷锁。只能说与前代相比,女性拥有了更大程度上的自由。从中国古代史整体来看,中国女性的社会地位在降低,南北朝女性地位的提升只是历史长河中部分时期部分地区的现象。由此,也显得弥足珍贵。
  
  二、对犯罪起到了教化和惩戒作用
  
  佛教不但宗派众多,而且典籍内容非常丰富。其中,对维护中国封建法律影响比较直接的佛教教义主要是因果报应观念。佛教认为,灵魂是不灭的,灵魂的轮回转化有因果关系。一个人今世的富贵贫贱,是由前世行为的善恶决定的。前世做好事,今世就富贵;前世干坏事,今世就贫贱。今世的行为又种下来世的“因”,善者死后升入极乐世界;恶者死后打进地狱。简单地说,就是现在的人之所以有这样的现在,完全是由于各自在前世行为(即佛教所称“业”)的结果。这种思想理论,引导人们多行善事,通过潜心信佛洗刷罪恶、涤荡心灵,进而起到预防犯罪和感化教育的作用。北魏文成帝时期,昙耀担任道人统,对佛教、国家与社会有许多贡献。经过他的奏请,批准设立了“僧祗户”、“佛图户”。“佛图户”,就是寺院收容的重罪犯人或官奴、寺奴等,专供佛寺使用,从事寺院的洒扫或耕作劳役。寺院对佛图户而言,虽有剥削,也可视为国家提供感化教育的场所和安定社会的一股力量。佛教作为感化教育罪犯的一种手段和内容,直至民国时期仍有所沿用。1917年,民国司法部指令以佛教因果报应感化有效方法为主以他教辅之来教育罪犯。如江苏监狱感化会和上海监狱感化会在上海成立时,首先在漕河泾监狱演讲“四大皆空妙谛”20天。一时间,各监狱皆请高僧法师宣讲佛法,囚犯捻珠念佛,秩序井然。[25]
  随着佛教的发展,南北朝时古代固有的鬼神观念与佛教的轮回报应之说相结合,鬼魂索命报应之说大行于世。害人者由于做了亏心事,害怕鬼神报应,思想负担超过极限,以致产生幻觉。这种幻觉发展下去,由轻而重,直到病死。颜之推在《还冤记》记载了南北朝时期太乐伎、诸葛元崇、元徽、吕庆祖、铁臼、张超、昙摩忏等许多这样的事例[26]。《还冤记》虽是一部志怪小说集,但是故事内容却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当时的社会思想。如《邓琬》篇,宋朝南郡太守张悦因犯罪被押解,途中江州刺史邓琬将他释放,并收入麾下任为冠军将军。后邓琬作乱失败,张悦害怕被杀,设计杀害了邓琬和他的儿子,用邓琬的头颅作抵押品投降保命。五年后,张悦病在床上,见到邓琬变成恶鬼来报复,因内心恐惧而死去。这里,佛教鬼魂索命报应说代替了法律的刑罚,起到了惩治犯罪的作用。
  
  三、增强了法律对人的生命的重视
  
  溺婴,或称杀婴、弃婴,一般指父母或其他尊亲长直接或间接剥夺亲生婴儿生命的行为。中国古代社会,溺婴现象长期存在。溺婴者有穷人,也有富人;而被害者多为女婴,也包括男婴。溺婴行为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几千年前的西周末期。起初,溺婴现象比较普遍,但并不被法律约束。此后各朝对溺婴行为多有禁止,秦、东汉、元等各代则加以刑罚。南北朝时期,溺婴者被处以死刑,是很重的处罚。南史载,某周姓妇女有个三岁的孩子,得了痫病。“周因其病发,掘地生埋之”。结果被人告到官府,该妇被处以“弃市”。对此,大臣徐羡之叹道:“自然之爱,豺狼独仁,周之凶忍,宜加显戮”[27]。近代章太炎以此为例在《五朝法律索引》中评价魏晋宋齐梁五朝法律“重生命”,“父母杀子同凡论”[28]。南朝时期对溺婴行为惩罚严厉,与佛教众生平等、反对杀生的思想有一定的关联。
  
  四、影响了立法者的思想
  
  北魏时期参定律令的大臣高允,十几岁的时候曾为沙门,名法净,不久还俗[29],是个精通佛教的大儒生。北朝律令刑罚宽缓,与参与定律的人中有不少像高允这样佛儒皆通者有关。
  北魏神麚令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30]北魏首创并为后世所采用的这一制度,是由大臣崔光首先提出来的。永平元年(508)秋,孕妇李氏因“妖惑扇乱”而犯大逆不道之重罪,当处死刑,并且是不待时而决之死刑。世宗欲立即执行,群臣不敢进谏。崔光奉命起草诏书,认为李氏虽依律当死,但因其身怀有孕,需待分娩百日后执行死刑。世宗采纳了崔光的建议。崔光的谏言,是对怀孕妇女犯死罪而又要立决的一种补充,完善了怀孕妇女分娩百日后执行死刑这一制度,是刑法发展史上的一个进步。崔光能够提出这一建议,与他崇信佛教不无关系。崔光家族信仰佛教可以说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其弟敬友“精心佛道,昼夜诵经”;其从祖弟长文辞官还家后,“专读佛经,不关世事”;而崔光本人则宽和慈善,“崇信佛法,礼拜读诵,老而逾甚,终日怡怡,未曾恚忿”[31]。崔光平日受佛教慈悲为怀、戒杀仁爱观念浸染,正是促使他在世宗面前提出这一恤刑主张的一个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佛教自两汉之际传入中国内地,到南北朝时期已取得巨大发展,对中国社会也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同时,在史料文献中也不乏佛教对法律思想产生影响的例证。正确认识中国历史上佛教等宗教与法律的关系,正视佛教对包括法律思想在内的法律文化所起的作用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将不无裨益。
  
  参考文献:
  [1]武树臣等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页。
  [2]《孟子·离娄上》。
  [3]《孝经·开宗明义章》。
  [4]参见刘爱文:《论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宗教消费》,《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3期。
  [5][19][唐]李延寿撰:《北史》,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610、1466页。
  [6][8][梁]萧子良撰:《南齐书》,中华书局1972年版,第57、729页。
  [7][唐]姚思廉撰:《陈书》卷二七《姚察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352页。
  [9][梁]释慧皎撰,汤用彤校注,汤一玄整理:《高僧传》卷十一《释普恒传》,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21页。
  [10][12][13]《高僧传》,第447、336、318页。
  [11]转引自周苏平著:《中国古代丧葬习俗》,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71页。
  [15][梁]释宝唱著,王孺童校注:《比丘尼传校注》卷二《东青园寺业首尼传十七》,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97页。
  [16][17][18][20][21]《比丘尼传校注》,第66、43、123、108、113页。
  [22]宁可、郝春文:“北朝至隋唐五代间的女人结社”,《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5期。
  [23][北齐]颜之推撰:《颜氏家训》,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6页。
  [24][29][31][北齐]魏收撰:《魏书》,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423、1067、1501、1506、1499页。
  [25]赵震忠:“上海旧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收入夏宗素、朱济民主编《中外监狱制度比较研究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7-288页。
  [26]张蔼堂译注:《颜之推全集译注》,齐鲁书社2004年版,第341-425页。
  [27][唐]李延寿撰:《南史》卷一五《徐羡之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432页。
  [28]章太炎著:《太炎文录初编》,上海书店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30]《历代刑法志·南北朝刑法志·后魏》,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6页。
  [31]《魏书》卷六七,《崔光传》,第1501、1506、1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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