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立法的“汉承秦制”是明确无误的,而在执法过程中,汉代士人表现出高度的智慧和理性。汉人则非常重视法律与人情、人心之间的谐调。特别是对“法律与民心的谐调”、“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执法宽平、议法从轻”等问题的讨论,都表现出与秦人大为不同的思路与选择。结果是,他们把僵硬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人性化的解释,缓和了专制皇权对法律的非良性操控,减轻了法律残酷无情的色彩,从而保证了人心的归属和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法律;执法思想;理性;人情;制衡;宽平
在“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1] 的法家政治理论的影响之下,秦王朝的法律体系表现出“严而少恩”的特色。以“尊主”为核心的法律,被推崇为规范一切社会行为、协调所有社会关系的唯一准则,导致法律的刚性化以至于僵化。法律的威严固然确立起来了,但是它与人情(人之常情)、民心的截然对立也同步形成。法律的国家镇压功能,被有意彰显,结果是震慑力严重过剩,亲和力明显不足。其积弊所在,仅从上下两个方面稍加注意就可以洞察无疑:就君臣关系而言,与君主专制体制相适应,秦相李斯为邀宠固权,竟然上书秦二世劝其“行督责之术”,公开鼓吹君主应该“独制于天下而无所制”,“荦然独行恣睢之心而莫之敢逆”,使得“群臣百姓救过不给”[2],造就了君臣离心的局面;就国家与民众的关系而言,百姓只能感受到法律对自己的控制和统治,却无从体悟保护和保障功能的存在,以至于陈胜在动员同行戍卒揭竿而起的时候,只需要确认戍守途中“失期,法皆斩”[3]的硬性规定,就足以形成铤而走险、死中求生的共识。这可以说明,过于刚性、刻板而缺乏柔润、变通的法律,与人性、人情存在着太大的距离,难以使人心归向。其实,秦朝政治被汉人屡屡指责为“暴政”,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秦律的酷苛。
汉朝的当政者,不乏借鉴历史教训而调整统治政策的智慧。在立法领域的“汉承秦制”是明确无误的[4],而在执法实践中,汉人则非常重视法律与人情、人心之间的谐调,力争使法律的威严,不仅仅是来自于国家暴力的高压之下,而且建立于多数人赞同的基础之上。特别是对“法律与民心的谐调”、“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执法宽平、议法从轻”等问题的讨论,都表现出与秦人大为不同的思路与选择。这些出现在汉代执法思想中的“理性因素”,值得认真加以讨论。
一、法缘人情而制,“安民”成为评价法律优劣的依据
包括法律在内的治国制度与政策,是否应该适应民心?法家给予了否定的答复。韩非斥责那些主张为政必须“得民之心”的人根本不懂得治国之道,他毫不掩饰地说“为政而期适民”,是“乱之端,未可与为治也。”[5]与这种政治理论相一致,秦朝统治者简单地把法律视为治民的工具,以暴力胁迫百姓“奉法”、“守法”、“顺令”,根本不在意法律与民心需要调适的问题;甚至对待民间风俗,秦朝当政者也迷信单纯依靠法律政令就足以移风易俗。秦始皇的《会稽刻石》中就有一段充满了霸气的文字:“大治濯俗,天下承风,蒙被休经。皆遵度轨,和安敦勉,莫不顺令。黔首修洁,人乐同则,嘉保太平。后敬奉法,常治无极,舆舟不倾。”[6]秦的一位郡守在颁布给属下官员的文告中,也对法度改造民心、风俗的作用津津乐道:“圣王作为法度,以矫端民心,去其邪避(僻),除其恶俗。”[7]整个官场充斥着法律无所不能的崇拜意识。
进入汉代,关于法律的政治舆论顿然改观,以人情和民心论礼制、论法律,成为一代成规。
汉高祖开国之初,儒者叔孙通自请拟定“朝仪”。他对“礼”的要义表述为:“礼者,因时世人情为之节文者也。”[8] 汉文帝以“明于国家之大体,通于人事之终始,及能直言极谏”三项要求,策试所举贤良文学之士,晁错在“对策”中回答:“其为法令也,合于人情而后行之;其动众使民也,本于人事然后为之。取人以己,内恕及人。情之所恶,不以强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其立法也,非以苦民伤众而为之机陷也,以之兴利除害,尊主安民而救暴乱也。”[9] 汉昭帝时期在著名的“盐铁会议”上,文学宣称:“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0] 东汉的思想家王符,总结了人情与礼制、法禁的之间的渊源关系:“先王因人情喜怒之所不能已者,则为之立礼制而崇德让;人所可已者,则为之设法禁而明赏罚。”[11]上述诸人,不论其为儒学之士,还是具有法家情结的经世学者,在论及法律之时,均表达了对“人情”的重视,称之为汉代的学林风气当不为过。
“循吏”的话题,同样直接涉及“法律”与“人情”的关系问题。循吏在汉代的出现,以及《史记》、《汉书》各立《循吏传》,成为后世“正史”的既定模式,对此早有学者予以重视和研究。特别是余英时的名文《汉代循吏与文化传播》,更是得到了广泛好评。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循吏”概念的变迁,余英时设专节加以讨论。他的结论是:“司马迁所谓‘循吏’是指文、景时代黄老无为式的人物”。“‘因循’两字即是《史记》‘循吏’之‘循’的确估。”[12]此说固有新意,但依然还有可以从容讨论的余地。在我看来,《史记》和《汉书》的“循吏”概念即便有些许差异的存在,但在根本之处是相互一致的:循吏的主要特征是在国家法律与“人情”之间维持着微妙的平衡。唐代学者颜师古对“循吏”的一个解释最为妥当:“循,顺也,上顺公法,下顺人情也。”[13]这一解释与司马迁的“循吏观”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太史公自序》自言《循吏列传》的著述缘由“奉法循理之吏,不伐功矜能,百姓无称,亦无过行。”[14]《循吏列传》开篇称“法令,所以导民也;刑罚,所以禁奸也。……奉职循理亦可以为治,何必威严哉?” [15] 余英时先生也征引过这两段文字,但没有深加考究。我认为,“奉法循理”与“奉职循理”实在是理解“循吏”概念的关键。其中的“奉法”与“奉职”同义,是指居官者以遵行法律为职责所在;而“循理”则是指顺守人情之理[16]。司马迁两论循吏,都是在“法令”、“百姓”的语境之中讨论问题的,恰恰可以证明颜师古的注释深得司马迁“循吏观”的要义。与“酷吏”相对照,来理解“循吏”无疑是可取的思路。如果有人把两类官吏的区别表述为执法的“酷重”和“从轻”,恐怕未得确解。应该说,是否重视“执法平”,才是两者之间的分水岭。酷吏惟君主命是从,把国家的法律视为贯彻君主个人意旨的工具,为此,他们可以不惜曲解法律,出入人罪,轻重由己,而完全不顾及“人情”——这是酷吏执法给人以“酷重”印象的真正原因。循吏则致力于维持法律自身的尊严和稳定,并且在执法过程中尽量兼顾合乎人情——这同样是循吏有“轻刑”之誉的成因。
从人情出发讨论立法和执法的得失,在汉代是常见的现象。西汉中期,针对京兆尹张敞允许有罪者入谷边郡以赎罪的奏请,萧望之等人提出反驳:“道民不可不慎也。今欲令民量粟以赎罪,如此则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壹也。人情,贫穷,父兄囚执,闻出财得以生活,为人子弟者将不顾死亡之患,败乱之行,以赴财利,求救亲戚。”[17]又如,主张“尚德缓刑”的路温舒,曾经批评治狱之吏以严刑罗织罪名而造成冤案泛滥:“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练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何则?成练者众,文致之罪明也。是以狱吏专为深刻,残贼而亡极,偷为一切,不顾国患,此世之大贼也。”[18]他们讨论问题的思路各有不同,而把人之常情作为估测法律实效的出发点则是相同的。
在汉代的执法实践中,人情时常作为判刑量罪的一个参考指数。如,汉初,赵国大臣贯高极力辩白赵王张敖没有参与刺杀汉高祖刘邦的密谋,刘邦命人以私交身份核实贯高供词的真伪,贯高答以:“人情岂不各爱其父母妻子哉?今吾三族皆以论死,岂以王易吾亲哉!顾为王实不反,独吾等为之。”刘邦据此认定贯高证词为实,“乃赦赵王”。[19]
汉代的一种现象,尤其具备研究的特殊价值:某些本身不精通法律的官员,却可以出任廷尉,并且竟然“大胆”到可以凭借洞晓人情的优势而试断狱案。朱博堪称为典型。“复征为光禄大夫,迁廷尉,职典决疑,当谳平天下狱。(朱)博恐为官属所诬,视事,召见正监典法掾史,谓曰:‘廷尉本起于武吏,不通法律,幸有众贤,亦何忧!然廷尉治郡断狱以来且二十年,亦独耳剽日久,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掾史试与正监共撰前世决事吏议难知者数十事,持以问廷尉,得为诸君覆意之。’正监以为博苟强,意未必能然,即共条白焉。博皆召掾史,并坐而问,为平处其轻重,十中八九。”[20]朱博所谓的“三尺律令,人事出其中”之说,强调的是法律可以通过人情而测知。朱博和他的属吏的举动,尽管是官场游戏,而非真正的审案。但是这一“游戏”的进行以及最终的结论,可以证明即便是在专职的司法官员内部,人们也相信,法律与人情有内在的一致性。
把法律与人情的相关性,上升到执法理论的高度,就是在汉代颇具影响的“原心定罪”之说。“原心定罪”(又称“论心定罪”)是儒家的一种政治理念,经过董仲舒的解释与发挥,在汉代广为人知,而且成为量刑判案时常加引用的原则。董仲舒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21]这一主张的核心是,执法者在断案时,不仅要弄清犯罪的事实,更要追索涉案人的动机。只要有邪恶的犯罪动机,不必待其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就应当加以惩罚;对首犯必须从重论处;对虽有犯罪行为但动机出于善良或情有可原的人,则应当从轻论处。参加盐铁会议的儒生,把这种“动机论”表述得更为明确,“《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22]就是把“人情”渗透到法律之中、甚至置于法律之上,以涉案人的动机善恶作为量刑的首位标准,而把客观的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置于次要地位考量。
这一原则,在执法中的有效性是无需质疑的。西汉后期,发生了一场围绕着前丞相薛宣涉及权力之争的“毁容”案件,在讨论量刑时,出现了御史中丞、廷尉两种处置方案之争,丞相孔光、大司空师丹和将军、博士、议郎各自支持一说。在这场“高规格”的刑事案件讨论中,廷尉等人就是高标“《春秋》之义,原心定罪”[23]之说而得以占据优势。在另一场涉及收捕在职丞相王嘉的“诏狱”之案中,也还有永信少府等十位朝臣出面,巧妙地缓解皇帝的“邪火”、争取为王嘉保留一丝人格尊严,他们借重的名义是“圣王断狱,必先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衔怨而受罪。” [24]面对此说,皇帝也不得不有所收敛。东汉中期的一个政治性案件的处置也可以说明问题。少年儒生霍諝的舅父宋光受人诬告,大将军梁商以宋光“妄刊章文,坐系洛阳诏狱,掠考困极。” 霍諝上奏记于梁商,为舅父宋光洗刷冤屈,同样引用“《春秋》之义,原情定过,赦事诛意”之说,并且进一步以“人情”证明宋光的冤情:“(霍)諝与(宋)光骨肉,义有相隐,言其冤滥,未必可谅,且以人情平论其理。光衣冠子孙,径路平易,位极州郡,日望征辟,亦无瑕秽纤介之累,无故刊定诏书,欲以何名?就有所疑,当求其便安,岂有触冒死祸,以解细微?譬犹疗饥于附子,止渴于鸠毒,未入肠胃,已绝咽喉,岂可为哉!”大将军梁商被霍諝的才志所打动,“即为奏原(宋)光罪”。[25]
汉代士人对“原心定罪”的一片喝彩之声,除了它是儒家理论、符合常人心态之外,可能还有一个原因——在执法实践中有援救善人的实效。对此,思想家王符表述为“先王议谳狱以制,原情论意,以救善人”[26]。以上所举事例,确实可以证明它有这样的功效。
当代学者对汉代“原心定罪”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执法依据的不确定性、非客观性上。李泽厚先生对此所表现的担忧颇值得玩味:“‘原心论罪’的原则给法律判决留下了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大为削减了法的理性形式所要求的普遍性。”[27]如果对李泽厚先生的话题“接着说”,大可以设问:在法律判决中存有“极为宽泛的伸缩余地”,是否对保持法的理性有特殊作用?力求把人们的一切社会活动都纳入成文法律的管辖之下,这样的追求,不仅见之于秦朝,也见之于王莽“新政”,但它们都以失败而告终。任何时代的法律条文,只能是针对社会的一般状况做出规定,法律的确定性自然带来了它的僵化性;而任何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都可能带有特殊性、复杂性。针对这个永存的矛盾,现代法律学尝试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来加以解决。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按法律规定不能恰当处理案件时,法官有权力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以及自己的良心自由地裁判案件。[28]汉代的“原心定罪”,所赋予法官的权利,似乎与“自由裁量的权力”颇为相通。它以执法的灵活性,力图兼顾“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一致性(至于如何防范执法者借机故意出入人罪等枉法行为,那是另外的话题了)。在这个意义上说来,“原心定罪”体现了法律的实质上的理性,这远比形式上的理性更为重要。
重视法与“人情”、民心的内在一致性,对理性立法的影响也是极为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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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文帝为了敦促废除“收孥相坐法”,特旨晓喻大臣:“朕闻之,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道之以善者,吏也;既不能道,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法反害于民,为暴者也。朕未见其便,宜孰计之。”[29](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下同)汉文帝大胆承认“不正之法”的存在,并且把害民之法斥之为暴政暴法,其理性精神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汉宣帝有诏曰:“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条奏。”[30]元帝初立,下诏:“夫法令者,所以抑暴扶弱,欲其难犯而易避也。……其议律令可蠲除轻减者,条奏,惟在便安万姓而已。”[31]这些以“安民”为宗旨的议法诏书,或许有“政治作秀”的成分在内,指望让皇帝真正代表民意也难免有幼稚之嫌,但它确实可以使得政治运作在理性的框架内进行。
二、法律与皇帝诏旨的制衡
应该如何看待法律与皇帝诏旨之间的关系?汉代一直存在着以酷吏、循吏为代表的两种不同观点的对立。
如下一段文字,是治秦汉史的学者耳熟能详的:“(杜)周为廷尉,其治大抵放张汤,而善候司。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谓周曰:‘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杜)周曰:‘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32] 杜周之说,集中代表了酷吏惟皇帝之命是从的执法思想,把皇帝的诏令当作国家法律的直接来源,将诏令的法律效力置于国家法律之上,身为执法官则甘当皇帝的鹰犬。这样的理念,确实可以得到皇帝的青睐,酷吏的得宠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此。然而,问题在于,这样的观点是否代表了当时执法观点的主流?答案应该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