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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1)-历史学
来源:  作者:未知  点击:次  时间:2001-07-15 00:00于哲学网发表

        三、“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差异

    18世纪,巴伐里亚的绝大多数耕者拥有耕地权。
    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使巴伐里亚的农业生产秩序遭到很大的破坏,人口减少50%,土地荒芜达三分之一以上[15] (P776)。因此,17世纪后期出现了一股农民通过购买、继承或婚姻等途径获得土地耕种权的浪潮。然而,无论通过什么途径,巴伐里亚农民在交接耕地权的时候都要支付一种“土地耕种权交接费”,即“劳得民”(Laudemien)。同时还要向主持交割手续的办事员支付手续费,即“施庖特勒”(Sporteln)。可以肯定地说,这类费用是18世纪巴伐里亚农民最沉重的负担。
    18世纪时决定“劳得民”额度的因素主要有四种:一、与地产值的比例。1616年《公国法》中曾有规定,“劳得民”的数额应是所交易地产总值的5%左右[4] (P66),但各地并不完全遵守。有的地方有的时候只有2.5%,有的地方有的时候高达37%,但大部分情况是在10%左右[5] (P380)。二、更换土地权的次数,包括土地“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更换土地权的理由包括领主或农民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妻子去世或换人、领主或农民的继承人确立或换人、得到或放弃原权,以及由一种耕地权换成另一种等等[11] (P147-149)。三、地产价值的估算。1721年“税务大审查”时,巴伐里亚政府以土地质量为基准将全邦国的农田、草地和森林分为三等[16] (P414),同时也将所有土地权分成三等[16] (P413)。土地质量的等级与土地权的差异决定地产的价值。四、计算“劳得民”的方法。主要指将什么包括进地产值。例如,有的地方将地产所在的位置、存栏牲畜、周围环境等等算进土地底值之内,据此抬高或者降低“劳得民”的数额。总的来说,决定“劳得民”额度四种因素的主动权都掌握在土地领主手中。
    至于“施庖特勒”,其内容包括事成费、酒水钱、纸墨钱、盖章费、帮腔钱等等,五花八门[11] (P149),其额度在许多地区直线上涨。以1599-1802年的阿默朗乡(Amerang)为例:1599年耕地权移交时只收取“劳得民”,全乡共104佛罗琳,没有其他手续费;1650年上涨到302佛;1714年“劳得民”下降为262佛、增收“施庖特勒”174佛,共437佛;1802年“劳得民”238佛,“施庖特勒”258佛,共496佛[3] (P306)。200年间农民支出的“劳得民”和“施庖特勒”增加了约477%。
如此不断加重的负担只因诸获得和维持土地的耕种权。当然,权利还要求责任。农民土地耕种权的责任是向土地领主交纳地租和服劳役。18世纪时农民的租役额度在不同的地区有很大的不同,平均来说,大致是总收入的13%-24%[5] (P383-385)。在此应该说明,自15世纪中叶起,巴伐里亚各地农民根据庄户度量法(Hoffuss),向领主支付地租和劳役。根据庄户度量法,拥有耕地权利的农民按倍数递增的方法分成全农、二一农(半农)、四一农(采邑农)、八一农(索尔得),以至六四分一农等等。全农,即需要缴纳全额租役的农民,半农的租役额约为全农的二分之一,四一农约为四分之一,依此类推。这种固定的租役制度将农民分成若干等级[17] (P285-303)。每一等级都有不同于其他等级的土地面积和租役额度。以慕尼黑附近的兰茨贝格县为例。这里的全农平均有耕地约740踏块(Tagwerk),半农约有405、四一农约有186、八一农约有78踏块土地。他们的耕地权交接费分别是37.1、26.1、20.3和5佛罗琳。所承担的地租额分别每年:41.5、19.7、10.4和2.2佛罗琳;分别占每年总收入的24%、20%、21%和17%。当然,他们的租役负担也在不断增加。仅以粮租为例:1671年各级农民平均交纳44.27佛罗琳,1721年上升到80.11,半个世纪间上涨了181.12%[5] (P375,P380,P379,P383,P389)。
    总之,耕地权给巴伐里亚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但是,不能否认,土地耕种权同时也限制了土地占有权。如前所述,拥有土地占有权的领主有责任保证其土地具备耕种权。这项责任具体包括抵御自然灾害、政府摊派以及战争抢劫等等。17世纪以来有史记载的两次农民起义都是要求领主实现其权利要求的责任。1633-1634年农民起义的口号直接就是要求领主保护小农,保护小农的正常耕作[18] (P34-95)。1705-1706年农民起义抗议领主在抵御外侵时失败和退却,将大片耕地让于入侵军队冬季扎营[19] (P331-361)。两次起义的农民都表示,如果领主不履行其责任,农民将不再向他们支付地租和劳役。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除了支付租役以外,土地耕种权也限制土地耕种者本身。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农民因荒废土地而被剥夺耕地权的史例,但这样的记载在巴伐里亚历史上比比皆是:一对夫妇因年龄大了而放弃耕地权、一位鳏夫因没有再娶而必须转让土地权、因各种原因荒芜的土地重新招农时,应招者应有能力出示或购买土地的耕种权文本,等等[20] (P145-173)。
    在比较的前提下,康雍乾时期,山东的大多数耕者拥有土地。
    17世纪中叶明末清初战乱之后,通过中央王朝多方面的恢复农业生产的措施,如前述,获得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绝大多数。之所以说他们获得了土地占有权,理由是王朝法律保护他们的土地权。如《大清律例》规定:“凡盗他人田宅卖,将已不堪田宅换易,及冒认他人田宅作自己者,若虚写价钱实立文契典买,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又:“凡盗耕种他人田园地土者,不告田主。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21] (P927,P928)
    土地占有权的获得前提和责任要求是承担国家赋役。赋役,“赋,取于田产;役,取于人丁”[21] (P922)。近代及以前中国的赋役制度,就其严格程度、细密程度、国家倾注力量的程度以及制约农民生存的程度等等方面来说,大约是世界上任何国家和地区不能与之比拟的。仅以康熙十一年(1672)益都县为例,土地从第一等原额四等大粮地14898顷43亩9分6厘4丝1忽8微2织,到第十等寄主地129顷27亩5分,经过了致密的划分和统计。在这个基础上,赋税额度也有致细的规定,如规定第一、四、五等土地每亩征银5分7厘6毫6丝9忽9微2织6沙8尘6渺8漠,并每亩征米4勺2沙4撮4粟3颗2粒,等等[22]。1亩土地约等于60平方丈。无论是否以十进位进行统计计算,在1亩土地的面积之下再将土地划分出几个等级,其最小一级“织”有多大?同样,1分银大致相当于5克,1分银以下又有10个等级,最低一级“漠”是多少?还有,1勺米大约是0.01升,那么1“粒”米是多少升?如此精密的统计和划分,其作用显然不在实物价值或计量单位本身。1丝土地上的1颗作物有1粒粮食的赋税义务,这里所显示的是中央王朝对土地的控制程度,其意义完全在土地经济的范畴以外。
    山东有民谣:“孝顺父母不怯天,交上皇粮不怯官。”皇粮是农民占有土地的根本性理由;官吏是皇粮得以实现的关键性人物。王朝各级官吏通过征收赋税构成一个庞大的、同时作用于政治和经济两大领域的利益集团。通过征收赋税,他们维持着中央王朝的地籍、户籍基层统治制度,充分发挥其行政职权的作用;同样通过征收赋税,他们支撑着从中央朝廷直到州县乡镇各级政府的行政开支,充分发挥其经济职能。在各级官吏的主持下,农民的赋税额度远远超过中央政府规定的数量。据当时人记载,“山东火耗,每两(已)加(至)八钱,民不聊生”[23] (P112)。在缴纳了一系列诸如“折耗”、“轻赍银”、“赠贴银”、“水脚费”等等额外征收的钱粮之后,农民的赋税支出往往在总收入的一半以上,有的地方有的时期内竟出现占有三分之二的高度[24] (P65)。为了摆脱赋税的压力,山东农民不断地举行起义,并将起义的矛头直接指向官府,将生活中的种种灾难和困窘都归咎于当地政府[23] (P121)。
    然而,在此需要说明,除了沉重的赋役和官府的压榨以外,山东农民还有来自于家庭内部的负担。根据《大清律例》,在祖父母、父母同意的前提下,任何农户都可以分家[21] (P924)。在山东,在大多数情况下,父母俱亡,或主要一方去世后,兄弟几个会商议平均分家。由此,每一个农民家庭,不论是否支付得起,从第一天开始就要为另一个、另几个新的家庭支出,就自觉地为另外的农户进行积累。应该承认,与赋役构成的外部负担相比,农户内部的培育新农户的负担,在某个角度上,是在短时间内压垮一个不是非常殷实的农户的更直接的原因。从一开始,农户中的儿子们不是作为母庄户的继承人,而是作为她的掘墓者被培育出来。
    总之,康雍乾时期山东的农民主要有三种负担:一、至细至密的朝廷赋役;二、王朝官吏的额外榨取;三、农户本身的再生产需求。三种负担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一: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因为借助于王朝政权而有权占有土地,农民必须支撑这个政权;王朝与农民之间互为依傍,一方衰弱另一方就会起而扶持。前者常常用武力分配土地,使耕者有其田;后者更多地通过起义斗争,迫使中央政权维护自耕农民的利益。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因为自上至下各级官府既没有土地的占有权又没有耕种权,所以他们既不承担土地提供耕种权的责任,从而强硬地将土地权利与社会责任分离开来,又不承担土地提供产品的责任,强硬地将土地权利与土地产品分离开来。各级官府的责任就是使用像商业上买空卖空的手法,迫使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在承担国家赋役之外,再承担买者与卖者双方的交易利润。此外,还有更严重的一方面,即因为拥有土地的占有权,农民必须自然地或不自觉地在家庭内部进行土地权的再分配。原本由中央政府所控制的土地分配权在农业生产与消费的最底层农户中自然地或不自觉地失控。
    18世纪结束以后,耕者有其权与耕者有其田的历史差异决定了山东农民与巴伐里亚农民完全不同的命运。19世纪中叶,因为社会历史的本质性变化(通过1848年欧洲革命和1840年中国鸦片战争),在整体上山东农民和巴伐里亚农民处在相同的历史起点上:在旧的、传统的农业经济轨道上转向。同时,不同的命运进行了相同的选择:耕者有其田。从未失去耕地权的巴伐里亚农民希望摆脱旧的、传统的土地耕种权的束缚,渴望耕者有其田;在邦国政府的直接干预下,通过改革与立法,到19世纪末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普遍地取代了土地耕种权[13] (P48-76,P87-102)。占地权与耕地权合二为一。此后,之所以没有出现中国式的历史循环,原因在于制度的、技术的、经济的等等所谓现代因素的制约;有田的耕者成为承担国家赋税义务的国家公民;“农民”成为一种职业,一种与公务员、工人、教师等等一样的负有公民义务、享受公民福利的社会职业。对照之下,一再通过中央政权得到土地的山东农民仍然渴望强力政权分配和保证他们的土地;由于外族入侵,直到20世纪初,在国民政府的努力下,通过战争和革命,山东大多数农民再次获得土地的占有权[24] (P53)。占地权与耕地权再次合二为一。此后,有田的耕者再次与土地一起承负起满足国家的、官府的和家庭的需求,以致社会展现“盛世”的责任。此时的农民仍然是过去的农民,其担负土地双重责任的历史命运仍然没有改变。在各种现代化因素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历史总会借助土地所有权将社会的重轭套在农民的脖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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