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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典当和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与乡村社会的稳定(1)-历史学
来源:  作者:未知  点击:次  时间:2001-07-13 00:00于哲学网发表

 

明清典当和借贷活动的普遍化,迫使封建统治者不断在立法上对典当和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适应城乡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从法律和制度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权的长治久安和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的基本稳定。明清两朝关于典当和借贷特别是有关典当的立法,比以往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更加完善和系统。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乡村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关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研究,业已取得一些成果,叶孝信主编的《中国民法史》、孔庆明等编著的《中国民法史》、张晋藩主编的《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和第八卷,以及张晋藩所著《清代民法综论》等,都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注:叶孝信主编《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孔庆明、胡留元、孙季平编著《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第七卷(明)、第八卷(清),法律出版社,1999年;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这些研究于明清典当和借贷立法调整对乡村社会稳定的影响少有涉及。曲彦斌《典当史》和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注:曲彦斌:《典当史》,上海文艺出版社,1993年;刘秋根:《中国典当制度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 于明清典当制度及其对社会经济之影响,虽有论及,但于社会稳定之作用,则论述不多。对明清借贷立法及其社会影响,赵毅在《明代豪民私债》(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5期。) 中有所论及,刘秋根则重点研究了明清高利贷资本及其经济影响,于社会作用则较少涉及。(注:刘秋根:《明清高利贷资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李金铮于民国乡村借贷关系之研究,虽未涉及明清,但对明清乡村借贷立法及社会影响仍有参考价值。(注:李金铮:《民国乡村借贷关系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年。)
    回顾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及其对乡村社会稳定作用之学术史,我们发现,尽管学界在典当与借贷立法方面研究成果较多,但关于明清典当与借贷立法调整同乡村社会稳定之关系的研究,显然不足。

        一、明代关于典当和借贷的法律规定

    明王朝建立以后,鉴于元朝灭亡的教训,十分重视打击牟取暴利、“靠损小民”百姓的非法行为。因此,从保护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自明太祖以来,明王朝就不断对有关典当和借贷行为加以立法规范,力图将典当和借贷行为纳入政权的控制之下。
      (一)关于田宅等不动产典当与买卖的立法调整
    明王朝关于典当行为的立法,首先体现在对田宅等不动产典卖的立法规定及其不断调整上。早在洪武初年颁行的《大明令》中,明王朝就对田宅的典当与买卖进行了立法调整,规定:“凡典卖田土、过割税粮,各州县置簿附写,正官提调收掌,随即推收,年终通行造册解府。毋令产去税存,与民为害。”(注:(明)张囱:《皇明制书》卷1《大明令》。) 显然,《大明令》对田宅的“典”与“卖”并未加以详细区分。洪武三十年(1397),《大明律》编成颁行,其中的《典买田宅》条,对有关田宅典当与买卖只是稍加区别,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若将已典卖与人田宅,朦胧重复典卖者,以所得价钱计赃,准盗窃论,免刺,追价还主,田宅从原典卖主为业。若重复典买之人及牙保知情者,与犯人同罪,追价入官。不知者不坐。其所典田宅、园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满,业主备价取赎;若典主托故不肯放赎者,笞四十,限外递年所得花利追还给主,依价取赎。业主无力取赎者,不拘此律。”(注:(明)姚思仁:《大明律附例注解》卷5《户律·田宅·典买田宅》。) 就《大明律》之关于田宅典当与买卖而言,这一规定显然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田宅典当与买卖究竟有何区别?如何界定卖契与典契?“依限取赎”期限如何确定?《大明律》此条均无明确规范。这也就为明代中叶后民间卖产取赎和索取“找价”行为开了方便之门。或者说,明代中叶所出现的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社会现象的田宅卖主索取“找价”行为,其实是钻了《大明律》的空子。成化二年(1466),户部尚书在陈述种种田产纷争时,其中“有依财富而重买人已卖田宅者,有卖时价贱、以后价贵而称价不敷者”一条,(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13《户部类·禁约纷争田产例》。) 即是因“卖”还是“典”之不清而引发的。
    有鉴于典当和买卖混淆不清而引发的诸多纷争与诉讼之弊,弘治以后至万历年间,明王朝统治者相继制定和颁行了《问刑条例》,以对此加以解释和界定。
    弘治《问刑条例》关于《大明律》“典买田宅”条的解释和界定内容如下:
  一、典当田地器物等项,不许违律起利。若限满备价赎取,或计所收花利,已勾一本一利者,交还原主。损坏者陪[赔]还。其田地无力赎取,听便再种二年交还。
    一、告争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契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注:转引自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493—494页,卷五《户律二·田宅·典买田宅》,台湾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民国八十三年四月影印一版。)
    弘治《问刑条例》对《大明律》“典买田宅”一款的细化,显然是在民间告赎、告找田产纠纷与诉讼“展转兴词、打搅官府、欺害良善”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出台的。尽管这一条例仍未能就典当与买卖行为进行质的区分,但就典当田宅回赎事宜、告争田产期限问题,毕竟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和界定。
    然而,终明一代,有关田宅的典当与买卖、税契,以及买卖契约文字上的规定,都未给以具体而明确的规范。这样,许多地区的“找价”行为便只有根据地方官府的不同态度来分别加以处置了。
      (二)关于“违禁取利”的立法规定及其调整
    鉴于典当行为业已发展成为社会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自身统治,明王朝在有关放债和典当行为的诸多规范上进行了较为全面而系统的调整。
    关于私放钱债和典当财物的利息。《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倘若违反者,律有明禁,“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
    关于监临官吏放债和从事典当行为。明王朝予以严厉禁止,对违犯者,制定了从严处罚的条款。《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
    关于负债人违约拖欠不还债务的规定。《大明律》对违约拖欠不还债务者,也分别就所拖欠和不还之债的数额,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关于势豪不经告官而以私债强夺他人财物者,以及债权人因债务人欠债而准折、强夺债务人之妻妾子女、奸占债务人家妇女者,《大明律》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治条款。“若势豪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注:以上所列诸条均见《大明律》卷9《户律·钱债》“违禁取利”条。)
    明代统治者对有关典当与借贷的法律规定尽管已很详备,但客观现实的发展远不像《大明律》制定者想象的那样简单。因借方和贷方的需要,特别是典当与借贷业丰厚的利润,使得从事这项职业者很难执行《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条款。不仅明太祖当初以诏令形式颁布的“凡公侯、内外文武官四品以上官不得放债”(注:《明英宗实录》卷66,正统五年四月条。) 禁止性条款得不到执行,即使是《大明律》中规定的典当和借贷的取息利率和其他事项都很难被彻底执行。
    首先是典当和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大明律》规定的月息不过三分和“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的规定。在赵毅先生所列的正统至崇祯年间松江府华亭县、河南邓州、顺天府句容县、广西、钦州、四川松潘、江南三吴和广东廉州等12例私债利率,都远远超过了明王朝法定的月息不过3%、年息不过36%的标准,其中利率最低一例约60%,最高一例为600%。(注:赵毅:《明代豪民私债论纲》,《东北师大学报》1996年第5期。) 事实上,600%的利率远不是明代高利贷放债者的极限。“以一取十”(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申明旧制条约事》。) 的1000%的高利贷放债者依然大有人在。“(借银)若迟还,利上加利,有揭银一两,还至五七两者。”(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军职债主多取俸利问罪追还枷号一月例》。)
    其次是官吏参与经营典当和借贷现象普遍。在“金令司天,钱神卓地”的社会变迁中,金钱成为衡量一切是非的标准。于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权贵势要纷纷参与典当和高利贷的放债经营,上自京师朝廷官员,下至地方王府、布政司、按察司、卫所、府、州、县等地方官员,或亲自参与放债,或指派亲属经营、或蓄养奴仆家丁放债,种种非法放债之例,不胜枚举。如在江西鄱阳,“各王府内臣、仪宾、典膳等往往纵容家人,在于各乡置立庄田,占卖民产,以致逼民无所,逃移为非。甚至粮不过割,累害里甲赔貱。拔军在庄看守,扰害居民,举放私债,累利加算,准折田产、房屋者有之,折准孳生人口者有之。逼迫多端,甚为民害。”(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禁约典膳仪宾等置产放债害人例》。) 成化初年,“有等管军头目,恃权挟势,往往使令家人、伴当及跟随人等,假倚买卖为名,将杂银、粗布散放与各路卫所管操、管屯官员,及散与该管旗军余丁,每杂银一两,强买细米一石一二斗。又逼令出备车牛装送。其管操、管屯官员,因而各将自己物货,混同在内撒放,加倍取利肥己。”(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各边管军官于所部内放债及强买马匹》。) “近年以来,多有京官放债,不体虚实,或借本处军匠,累害原籍户丁;或放他处粮户,冒名复追里甲,违禁取利。多则钉对,少加八,每令子孙家人具状府县,以势追取。”(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放官债以侵民例》。)
    再次是非法逼债猖獗,官豪势要以私债强行占有债务人田产、财物,以暴力手段强夺暴打准折债务人妻女子弟, 甚至为此致死人命者之事屡见不鲜。 成化十年(1474)八月,礼部等部衙门在为“建言民情事”的奏疏中,对势豪之家及其泼皮无赖之辈非法逼债及其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曾有深刻揭示。
    近年,有等豪富之家举放私债,多累伴当家人,不问乡曲旧家故官子,一或借贷,辄使三五成群,络绎坐地取要。少失疑侍,秽言辱骂,或拿到家锁打逼追,致死人命者有之。又有一等不才致仕官倚势,因子孙众多,下乡狼虎害人,准折家业。遇民逃窜,甚至拿锁灶场、牛栏等处,有因受气不过而自缢者,有因饥寒致疾而累死者。又一等家族众盛,暴横乡里,打骂故不足言,侵夺尤莫能御。一逢势均力敌之家,聚众辄至一二百,彼此逞凶,殴打人命。又有一等泼皮小民,设遇前项人家,则即敛手屏息,稍遇势不如良善,取租索债,即将老幼久病之人打死,及将怀孕妇人堕胎,图赖乡里。里长措怕人命劝和,要银多至三二百两者有之。又有一等健讼刁民,凭恃刁泼,每遇良善债主,驾捏虚词,妄控骗害。凡此五种,深为民患。(注:(明)戴金:《皇明条法事类纂》卷20《户部类·债主关俸问不应》。)
    这是成化十年(1474)八月初八日礼部等衙门接受候选同知毛瑗的建言,而向明宪宗题奏的奏疏。其中所列的富豪势要和泼皮无赖之辈五种放债苛民的暴行,令人发指。典当和借贷中的种种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债务人的权益,引起了他们激烈的反抗。为打击非法典当和借贷害民,维护社会的既有秩序,明朝统治者自明代中叶起,便着手对《大明律》中“违禁取利”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调整,并以判例的形式,编纂成所谓的《问刑条例》,作为整合由典当和借贷所引发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和冲突。
    针对内外放债之家前往债务人原籍勒取盘剥、苛累百姓引起社会动荡的行为,弘治年间修订的《问刑条例》规定了对这种非法行为的禁止性规范。云:“内外放债之家,不分文约久近,系在京住坐军匠人等揭借者,止许于原借之人名下索取,不许赴原籍逼扰。如有执当印信关单勘合等项公文者,提问。原债不追。”万历《问刑条例》则将“原债不追”调整为“债追入官”。
    针对各类官员势豪放债所引起的诸多弊端,弘治和万历《问刑条例》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说明了官吏势豪放债行为,已成为社会的公害,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根基。因此,此类条款的调整增多和逐渐细密化,其实是封建统治阶级极力维护自身统治利益的集中反映。弘治《问刑条例》从四个方面,对各类官员势豪的放债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凡势豪举放私债,交通粮官,挟势擅拿官军,绑打凌辱,强将官粮准还私债者,问罪。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口外为民。运粮官参究治罪。
    一、举放钱债,买嘱各卫委官,擅将欠债军职折俸银物领去者,问拟诓诈;委官,问拟受财听嘱罪名。
    一、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同赴任所,取偿至五十两以上者,连债主俱发口外充军。
    一、两京兵部,并在外巡抚、巡按按察司官,点视各卫所印信,如有军职将印当钱使用者,参问,带俸差操。(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2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弘治《问刑条例》所调整和规范的内容,其侧重点是在于严禁和打击军队和司法监察官员的典当和借贷行为。特别是那些与运粮官勾结串通者,显然直接威胁到了明王朝国家统治的根基。因此,响应调整对他们放债的限制和制裁措施,应当说对维系明王朝封建专制政权的稳定,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对驴打滚似的高利贷盘剥,弘治《问刑条例》基本上没有进行任何禁止性或打击性的规定。嘉靖和万历《问刑条例》基本上承袭了弘治《问刑条例》的规范,只是在个别地方如“候选官吏监生等”条,作了细微调整,使其更加具体细化。万历调整后的内容是:“听选官吏、监生人等借债,与债主及保人同赴任所取赎,至五十两以上者,借者革职。债主及保人,各枷号一个月发落。债追入官。”(注:黄彰健编《明代律例汇编》(下册)第574页,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
    从明王朝统治者对有关田宅典买中之“典”与“卖”到“违禁取利”的法律和定例的调整过程来看,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它存在诸多概念的界定、认识的模糊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不力等一系列问题。随着明王朝的灭亡,对这些法律条款的调整与规范的任务,历史地落到了清王朝统治者的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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