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日本侵华战争的民间赔偿问题
日本发动的侵华战争是反人道的侵略他国的战争。日本对中国人民的这场战争是毫无辩解理由的。只能是基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意图的侵略行为而已。侵略战争是违反国际法的,依据国际法、国际法惯例,发动侵略战争必须要承担国家责任。现代国际法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方式有:惩罚战争罪犯、限制主权、战争赔偿和道歉等。
关于放弃的问题
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共同声明,日本方面痛感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请求。战争赔偿包括政府赔偿和民间的赔偿两部分。这是依据早有的国际先例。在二战后的日苏共同宣言中,明确规定苏联同时放弃了民间赔偿。中国政府放弃的仅仅是政府的那一部分,国家领导人也为此作了深化的阐述。吴学谦和钱其琛都曾公开表明中国政府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要求赔偿。
关于实效问题
日本用国内法时效驳回起诉,国内法对抗国际法是不正确的。1968年11月26 日联合国通过《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实效公约》。日本侵华战争是战争罪,所以以其时效是不合法的。退而言之,即使合法也不可以由此来对抗国际条约的规定,因为日本也承认此国际条约。
关于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问题
基于大陆法系(我国和日本都是大陆法系)原理,原告告诉被告由被告所管辖地受理。中国人民提起的诉讼应是依日本国内法《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的,其法规定:受害人是对国人的情况下在相互保证的限度内适用本法即日本遵循本国与外国在互惠对等原则的条件下适用本法《中国国家赔偿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可以根据国际惯例和日本国内法,中国受害人有权向日本法院提出诉讼,其依据是日本国内法,不需要国际法主体做前提。
关于美日条约《旧金山和约》问题
美国亨特教授曾指出此和约中美不让日本赔偿中国纯粹是为了冷战的需要,为了遏制苏联而舍弃了法律和道义上的责任与义务,其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也是中日矛盾摩擦多的原因之一,其条约是没有合法性依据的.
解决问题的途径
法律途径----- 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外交途径(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60条明确规定:双边条约但是国有重大违约行为是,她方有权援引违约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终止该条约的进行。既然日本战后没有履行反省义务,中国政府也有权拒绝履行“放弃战争赔偿的请求”之承诺 ,同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的诉讼来解决。
(2)在必要时中国政府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即中国可以向日本政府追究国家责任,使个人损失得到补偿。人大朱文奇教授曾撰文《从国际法反驳日本在其遗留在华化学武器问题的立场和观点》文中提出遗留在华的化学武器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战争赔偿问题,但根据相关禁用化学武器和国际惯例日本有责任有义务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并完全不存在上述日本反驳理由。
虽做以上分析,我认为我更重视(当然是在学理上,学术上不涉及国家、民族感情)我更重视诉讼中出现的理论难题。
首先关于条约解释问题,侯德里主教说“天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的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那么就是他而非法官先说的人,才识真正的表达的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我们已不可能走向毛泽东和田中角荣中国政府放弃战争赔偿中的政府是否完全代表广大的受害者个人。战争赔偿是否代表民间部分套用一句时髦的词:话语霸权,谁要有话语霸权有实力者权威。文中当然是日本:一是实力,二者其为主动方法院是日本的他享有解释权,法律上的解释权其他的解释只能算是参考也许还不够资格。
其次是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适用关系问题,国内法何时对抗国际法,何时不可以,不可以时对抗又如何?这就涉及到国际法的强制力和执行力弱的问题。
关于主权问题,无疑日本的做法侵犯了中国人民的权利,也是对主权的侵害。但中国为什么会不诉诸武力。我认为这些是实力问题,如果我是一只狼而日本是一只羊,我政府不说话,羊也会怕狼乖乖的赔偿,这也是主权的实质——国家利益问题,但却是以实力为后盾的,人类学家霍贝尔说过:“无论理论主义者的期望是什么,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是解决国际间争端最终所依赖的力量。但在国际关系上只要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的方法尚为置于世界的名义和为世界社会的利益而实施,它们就仍然是导致社会混乱的工具,而不是世界法的制裁措施。国际法只有在(我认为)各个实体实力相当、可以相互制约的时候才会被遵守,就如只有权力相互制衡的权力才可以阻止腐败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