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建立后,完成了大半个中国的统一,是有其较为重要的历史贡献的,但一系列针对唐末以来藩镇割据的矫枉过正措施,也使得国势很快陷入“积贫积弱”的状况,军事上软弱无力,财政上入不敷出,小规模农民起义接连不断,王朝统治步履沉重。公元1067年,神宗即位,觉得“天下弊事至多,不可不革”,决心革除积弊,振作国势。在神宗的支持下,熙宁年间,王安石领导了一场扭转“积贫积弱”,实现“富国强兵”的变法,史称“王安石变法”。王安石变法以财政经济改革为中心,以下对其财经政策及其得失予以简评。 均输法 熙宁二年(1069年)七月,实施“均输法”,对原先“贡输法”进行改革。宋朝建立后,为保障京师开封的“上供”即朝廷与政府的需求,设“发运使”负责在东南六路采购各类物资并运输至京师,称为“贡输”。贡输法日久生弊,一是“内外不相知”,发运使既不掌握京师诸仓库的物资储存情况,也不清楚朝廷与政府的具体需求情况;二是“盈亏不以相补”,“丰年便道可以多致而不敢以取赢,年俭物贵难以供亿而不敢不足”,发运使的工作被动,在丰收物贱之年、便于运输之地不敢多采购,而在歉收物贵之年、运输困难之地又不能少采购,只是“按簿书,促期会”,按照既定的采购清单,如数采购和如期运输。 这种僵化的贡输法,常常造成贡输物资与实际需求之间的严重脱节,某些贡输物资远远超过实际需求,积压过剩,只得低价出售,致使“远方有倍蓰(数倍)之输,中都有半价之鬻”;而某些贡输物资却又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只好再通过市场进行购买,善于投机钻营的富商们就趁机抬高物价,结果“富商大贾因得乘公私之急,以擅轻重敛散之权”,政府反而丧失了对市场的有效调控。 为革除上述弊端,王安石开始推行“均输法”,扩大发运使的权限,并由善于理财的薛向担任此职,从国库中拨出500万贯钱和300万石米作为运作资本,通盘筹划,机动运用,“使周知六路财赋之有无而移用之”,“凡籴买、税敛、上供之物,皆得徙贵就贱,用近易远”,总管东南六路税收、采购运输并进行商业经营。 均输法把政府采购和政府商业经营结合在一起,“稍收轻重敛散之权,归于公上”,强化了政府对于商品流通和商品交易领域的调控,增加了财政收入,排挤限制了富商大贾的经营空间和对市场的操纵,对稳定经济秩序发挥一定作用。均输法的弊端是政府持巨资进入商业运营和市场交易,依托行政力量对商业和市场进行干预操控,处于强权强势地位,势必破坏价值规律和市场法则的自发调节作用,冲击正常的商品流通和商品交易秩序,势必削减商品经济发展的纯粹度和自由度,从而最终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伤害。 青苗法 熙宁二年九月,实施“青苗法”。各地方政府以当地官仓储藏的钱粮作为底本,在每年的正月和五月,分两次借贷少量的钱或粮食给愿意请贷的农户。考虑到偿还能力,贷款额有所限制,一等户不超过15贯,二等户不超过10贯,三等户不超过6贯,四等户不超过3贯,五等户不超过1.5贯。还贷期限为半年,利息二分(20%),比民间高利贷利息低得多。正月的借贷,称“夏科”,五月的借贷,称“秋科”。借贷户分别在交纳每年六月的夏税或者十一月的秋税时,连本带息向政府还贷。如果遇到灾荒年景,则允许延长还贷时间至一年或一年半。 青苗法是针对农村问题而出台实施的,实际上是政府向农户发放小额低息贷款,其目的在于向农业输血,防止农民在青黄不接或新陈不接时遭受高利贷盘剥,“使农人有以赴时趋事,而兼并不得乘其急”,“于田作之时,不患缺食”,“常保其土田,不为大姓兼并”,保障国家赋役根源,也较好地调整了国家与农民之间的关系。 青苗法同时强调“不得亏损官本”,即不得造成坏账,有着明确的财政增收目的。实践证明,青苗法的财政增收效果明显,熙宁六年(1073年),利息收入达290多万贯。青苗法将小额低息贷款和官营高利贷经营结合起来,加强了政府对于农村经济的控制职能,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间高利贷活动,遏制了农村贫富分化的进一步恶化,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财政效益。不过,也正是由于财政增收目的,使青苗法的推行很快失效,青苗法强调贷款自愿,半年利息为二分,但在很多州县,官员们为了增加财政收入,强制农民借贷并把利息提高到了五分(50%)甚至更高,使意在助民之低息扶助,反成了害民之敲骨吸髓。 农田水利法 熙宁二年(1069年)十一月,推行“农田水利法”,鼓励各地开垦荒地,兴修水利工程等,以推进农业生产。如果工程较小,所需经费由当地居民按户等高低分摊。如果工程较大,民力不能筹资解决,可依照青苗钱法向地方政府借贷,还贷期限可延长至一年或一年半。如果是跨州跨县的大工程,则由若干州县共同承担。如果政府资金不足,则由州县官劝谕当地富户出资,按照当地高利贷利息计息,由官府置簿催还。各地专门设置了农田水利官,朝廷还派出专官视察督促,奖励提拔有功人员。由于政策措施得力,“四方争言水利,古陂废塘,悉务兴复”,在7年时间里兴修水利工程1万多处,一时称盛,是变法措施中最具成效者。 募役法 宋朝建国后,将农村人户分为“主户”和“客户”两大类,编制入户籍。客户指没有土地的佃户,不负担国家的赋税徭役。主户指占有土地的人户,按土地、财产的多寡又分为五个等级,一等户和二等户,称为“上户”,多是大官僚大地主;三等户和四等户,称为“中户”,多是中小地主;五等户,称为“下户”,多是乡村农民。当时的情况是“中等以上户不及五分之一,第四等、五等户常及十分之九”,占有一定土地的中小地主和农民是主户的主体。宋朝规定,主户要负担国家农业税,交纳夏税和秋税,还要轮充到政府部门无偿服“衙前”、“里正”、“户长”等名目繁多的差役。由于大地主大官僚们有免税免役特权,不少中小地主也想方设法逃避税役,列为五等户的农民成了国家赋税和差役的主要承担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积弊甚多,差役负担繁多,远远重于农业税,“二三年内,已总遍差,才得归农,即复应役”,许多农民疲于当差,苦不堪言,有的农民甚至“全家破坏,弃卖田业,父子离散”,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和农村稳定。 差役制为害甚巨,激化了阶级矛盾。王安石着手予以改革,熙宁四年(1071年)十月,停止差役制,开始推行“募役法”,由各地州县政府出钱雇人服差役。雇人服役所需费用,由所辖区域内的主户按照户等高下交纳,户等越高交钱越多,户等低则交钱少。原来有差役负担的主户所交纳的钱,称为“免役钱”,意即交钱以免役。原来享有免役权的大官僚大地主户及城市人户等,也要按户等高低交钱,称为“助役钱”,意即交钱赞助募役。 募役法以雇役代替差役,有否定超经济强制无偿劳役的意义,是其最为重要的历史进步。募役法的推行,使农民通过交钱免役而获得更多的劳动自由,得到一定程度的解脱,“民得一意田亩,实解前日困疲”,有利于农民生活改善和生产发展。募役法还使原先享有免役权的特权户等交出了“助役钱”,体现了国家赋役普遍负担的公平原则,特权户们越富,户等越高,交纳的数额越多,对他们是一种剥夺。募役法也有其弊端。家境贫寒的农户有不少难以交出现钱,只得变卖家产,对他们来说是沉重的负担,此其一。其二,募役钱的征收由各地方政府负责,给了腐败官员上下其手、中饱私囊的机会,加剧了吏治腐朽。 市易务和市易法 熙宁五年(1072年)三月,在京师开封府设置“市易务”,由三司判官吕嘉问主持,推行“市易法”。又先后在杭州、成都、大名府、广州等几十个重要城市和州军设立了市易务。随后几年内,京师市易务改为“都市易司”,成为朝廷最高机构,下辖诸路州府市易务,形成了完整的运营体系。 市易务设立时,“赐内藏库百万缗,京东路钱八十七万缗为本”。其运营业务主要有:一是“贸迁货物”,商人积压的货物可到市易务投卖,或折合官府的其他物品,从中牟利。二是“契书金银抵当”和“结保赊请”,商人可向市易务借贷官钱或赊请货物,从中获息牟利。三是“差官监卖”,直接开店经营。四是经营长途贩运贸易,曾经“湖南贩茶,陕西贩盐,两浙贩米”等。 市易法的推行,加强了政府对商业的控制,“货贿通流而国用饶”,国家财政收入显著提高。市易法取法于汉武帝推行的平准法,目的在于打击富商大贾对于城市市场的操纵控制,由政府掌握京师开封和若干大城市的经济控制权。当然,与均输法一样,市易法依凭政治权力介入商业运作也必然造成弊端,使得商业运营财政化,偏离正常发展轨道。均输法和市易法相互配合,强化了政府对于商品流通渠道和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调控,强化了政府的经济职能,国家财政汲取能力提高,价值规律和市场法则遭到行政冲击,商品经济的正常发展遭到强力扭曲。 方田均税法 熙宁五年(1072年)八月,开始推行“方田均税法”,包括“方田”和“均税”两个方面。方田是指丈量清查田产,均税是指要做到税收负担的均平合理。方田均税法规定每年九月,各县县令、县佐等负责进行土地丈量清查工作,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作为一个丈量单位,称为“一方”。丈量完毕后,再根据土地的地形地貌和肥瘠程度划分为五个等级。接下来,将各户户主姓名、土地亩数、土地等级等,逐项登记入土地册。依照这个土地册,将各县赋税总额按照土地多少和等级分摊到户,尽力做到赋负的合理均平。农户垦辟的山林、陂塘等,不予清查和征税。以上资料,要在每年三月“揭以示民”,予以公布。 方田均税法的实行方式是“履亩而税”,是中国传统的制度措施,其意在于通过清丈土地,稽查隐田漏税行为,把税收建立在田产之上,田产多则多交赋税,田产少则少交赋税,田产肥沃则多交赋税,田产贫瘠则少交赋税,以使赋税负担与土地实际占有和肥瘠情况相符合,使税负趋于合理,是为“均税”。方田均税法虽然仅仅在京东、河北、陕西、河东诸路实行,但其积极作用还是较为明显的,扩大了政府所控制的税田,增加了赋税收入,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官僚地主有产无税、而农民产去税存的不合理现象。当然,方田均税法只是意在通过“履亩而税”而做到“均税”,并不去改变“田制不立”、“不抑兼并”的国策,没有触及到土地制度和土地所有权问题,因而其变法改革的深度是有限的,作用效果也是有限的。治标不治本,自然不可能取得根本成效。方田均税法本身也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从九月的丈量清查到次年三月的“揭以示民”,需要的时间过长,成本也太高,在当时吏治因循推诿的不良局面下,实难取得重大成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