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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对民间工商业的政策与管理
来源:  作者:  点击:次  时间:2008-05-23 00:00于哲学网发表

 

 



    歧视民间工商业者的政策

     

    与历代帝制王朝一样,鉴于民间工商业发展最能冲击王朝社会的秩序稳定,唐王朝亦将歧视压制民间工商业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贞观年间,初定官品令,文武官共设643员,太宗叮嘱重臣房玄龄说:“朕设此官员,以待贤士。工商杂色之流,假令术逾侪类,止可厚给财物,必不可超授官秩,与朝贤君子比肩而立,同坐而食。”把民间工商业者视为“杂色之流”,予以身份性歧视,又杜绝他们从政为官的途径,予以政治排挤。高宗时期,“禁工商不得乘马”,“胥吏及商贾妻子,并不乘奚车及檐子”,防止民间工商业者凭借资财以提高自己的社会地位。在服饰及丧葬方面,也有歧视限制性的明确规定。

     

    对民间工商业者歧视压制的政策,到玄宗开元末年修成国家法典――《大唐六典》时,被以法律明文确立下来。《大唐六典》明确划分了士、农、工、商界限,规定“工商皆为家专其业以求利者”,“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工商业者有着专门的世袭户籍,不得变更为农,更不得为士当官。这种政策具有明确的目标,即通过对民间工商业进行严厉的制度约束和限制,严防它的发展对封建等级制度和统治秩序造成冲击和破坏,保证封建帝制统治的稳定和持久。

     

    对民间工商业的管理控制制度

     

    政策上歧视压制之外,唐王朝还制定实行了多项具体制度对民间工商业进行多层次的管理操控。这些制度都是国家正式制度,带有突出的强制性和超经济性,一齐将民间工商业掌握控制起来。

     

    1、匠籍制

     

    唐王朝为民间手工业者建立有专门的户籍,称为“匠籍”,每三年编造一次,“县以籍成于州,州成于省(尚书省),户部(尚书省户部)总而领焉”,对各地手工业者建立起详备的档案资料,掌控在手。同时规定“工巧业作之子弟,一入工匠后,不得别入诸色(其它行业)”,不准工商业者改行,子弟要世袭匠籍,实行严格的人身控制和管理。

     

    2、团头火长制

     

    匠籍制外,对民间手工业者又按地区划分,实行准军事编制和管理,即“凡工匠,以州县为团,五人为火,五火置长一人”。团设有团头一人。政府征发和役使手工业者,则直接下贴(通知)给团头。团头则要率领团内工匠准时服役,不得有误。若有延误,法律上有着明确的治罪条例。被征发服役的手工业者,要服每年二十日(若属闰月之年,则为二十二日)的正役和正役之外的其他加役。正役为无偿劳动,加役给予一定报酬,但所得报酬太低,对民间工商业发展不利。

     

    3、市籍制

     

    对在各级市场内陈列店肆固定经营的工商业者,建立有专门的“市籍”。市籍详细登录入籍工商业者的所有财产,作为征收户税(一种资产税)的依据。这些工商业者,身份卑贱,遭受多种限制和歧视。

     

    4、供进簿制

     

    唐朝统治者对丝织精品如锦、绫的需求很大,除征调各地能工巧匠在官府织锦坊、织绫坊专事织造外,还将某些地方的部分丝织巧匠确定为专司织造、专司进贡的专门户,并登入于供进簿,建立有专门户籍,进行特别控制。诗人王建《织锦曲》所云“织锦户”,就是“名在县家供进簿”的。

     

    5、租庸调制

     

    租庸调制是唐朝前期的农业税收制度,与当时的土地制度――均田制配套实行。推行均田制时,规定“工商者,宽乡减半,狭乡不给”。意思是,工商业户若地处宽乡,其授田标准为同地区农户标准的一半;工商业户若地处狭乡,则不授予土地。显然,对工商业户的授田政策不同于对农户的授田政策。然而,按照租庸调制的规定,工商业户却同乡里农户一样,要按丁负租庸调农业税,每年向政府交正租((丁租:“每丁岁入租粟二石”,即每年交纳二石粟(或别的粮食),是为租;交正税((丁调:“随乡土所产,绫绢絁各二丈,布加五分之一。输绫绢絁者,兼调绵三两;输布者,麻三斤”,即每年交纳二丈丝织品再加三两绵,或者交纳二丈四尺麻布再加三斤麻,是为调;服正役((丁役(匠役):每年无偿服役20天(若属闰月,则为22天),若不服役,则可按每天丝绢三尺的标准,交纳丝绢计六十尺(六丈)以作为代役金,是为“庸”。

     

    6、地税制和户税制

     

    唐前期,与租庸调并行的还有两种税收((地税和户税。地税制创行于唐太宗贞观二年(628年),规定“亩税二升,粟、麦、粳、稻,随土地所宜。宽乡敛以所种,狭乡据青苗簿而督之。田耗十四者免其半,耗十七者皆免之。商贾无田者,以其户为九等,出粟自五石至于五斗为差。”具体的交纳标准是:“商贾户无田及不足者,上上户税五石,上中已上递减一石,中中户一石五斗,中下户一石,下上七斗,下中五斗,下下户及全户逃……并不在取限。”除贫穷的下下户外,工商业户都要交纳地税。

     

    户税制亦创自唐初,按每户资产的多寡分为九等,依照等级交纳资产税。工商业户也以资产多寡被区分为上下九等,按等交税。法令还严禁工商业户与地方官吏勾结以降低户等,少交户税。如玄宗开元十八年(730年)十一月,敕令:“比来富商大贾,多与官吏往还,递相凭嘱,求居下等。自今已后,不得更然。如有嘱请者,所由牧宰录名封进,朕当处分。京都委御史,外州委本道,如有隐蔽不言,随事弹奏。”户税以铜钱货币交纳,工商业户的负担额比其它民户也多。

     

    7、两税制

     

    唐德宗建中元年(780年),由于均田制遭到废坏,唐王朝废止租庸调制,改行两税制,又称两税法:“凡百役之费,一钱之敛,先度其数而赋于人,量出以制入。户无主客,以见居为簿;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郡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使无侥利。”其中“不居处而行商者,在所郡县税三十之一,度所(取)与居者均”,是对行商交纳两税的特别规定。这一特别规定实际上包含着两层内容:其一,对行商在所郡县税三十之一的户税是不计田产的,如此,居于某地的工商业户,若无田产,则亦可按三十税一的标准只交户税。其二,居于某地的工商业户,若有田产,则按两税征收的一般方法,既要交地税,又要交户税。这类工商业户每年所交两税的总额,是对行商征收的三十税一户税的参照标准。总之,两税制下,工商业户也有交纳两税的义务。

     

    8、商税制

     

    商税主要包括商品交易税和商品通过税等。安史之乱前,商税税种很少,税率很低,不是重要的国家税收,民间工商业者负担不重。安史之乱爆发后,王朝财政极为紧张,开始大规模征收商税。至德二载(757年),肃宗下令,“其商贾,准令所在收税”,一举大开税商之门,并将征税权交给了地方政府。德宗建中三年(782)九月,“于诸道津要,置吏税商货,每贯税二十文,竹木茶漆皆什一税一(之)”,商税税种骤增,征收力度加大,工商业者的负担比以前有了大幅增加。

     

    9、商品生产的官样制

     

    唐王朝规定,各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要符合“官样”,即官府制定的商品质量标准和规格标准。如规定“造弓矢长刀,官为立样,仍题工人姓名,然后听鬻之,诸器物亦如之”,丝织类商品则“有长短、广狭、端匹、屯綟之差”,严禁不符合官样标准的行滥、短狭商品入世交易,如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商品质量规格的官样制,有其合理性,也有其限制性。

     

    10、商品销售的入市交易制

     

    唐朝规定,作为商品交易处所的市场由官府设立建造,而且“非州县之所,不得置市”,市场必须设置于州治或县治以上的官府所在地的城市中,设一处或者三两处。唐朝从京师长安到地方州县的各级市场均由官府设立,也均由官府管理,有着严格的制度规定,被称为“官市”,是商品交易的合法场所。民间工商业生产的商品或者商人贩运来的商品,必须在官市中进行交易才算合法,并要遵守若干市场管理制度。

     

    11、商品流通的公验、过所制度

     

    公验和过所,是唐朝的路证名称。唐王朝规定,商人从事商品运输行走各地,必须持有公验或过所。公验或过所,由商人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经细致审查后批给。在运输商品途经政府设立的各类关卡时,商人要出示公验或过所并接受检查。只有这样,才是合法的商品运输行为。一件公验或过所的有效期限大约是一个月,若过期,商人要再次提出申请,由政府有关部门再次批给。公验、过所制度是对商品流通领域进行管理的制度,虽有合理性,但是申请困难、批给谨慎、检查严格,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商品流通的难度。

     

    12、具体管理上的行会制度

     

    唐朝已经产生工商业行会组织,但行会的行头由政府指定,对政府负责。行会和行头也很少有自主权,甚至不能规定本行商品的质量和规格。唐朝商品质量和规格的规定权属于政府,已见前述。史料证明,包括唐朝在内的中国王朝国家时期的工商业行会,不具备欧洲中世纪时期基尔特行会的许多权力和独立性,而几乎完全处在王朝政府的控制之下,实际上是政府控制民间工商业的一个工具。

     

    13、民族贸易制度

     

    对与周边少数民族间的民族贸易,唐王朝制定有严格的政策和制度。官方互市和朝贡贸易由王朝政府一手操控,有关管理十分严格。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民间贸易,必须在由政府设定的互市场所或指定的特殊区域内,而且必须在政府“互官司”或有关官吏的具体管理下进行,不许私自进行交易,不许破坏边境秩序和边境安全,必须遵守各种规定和制度,如只能使用帛练、蕃彩进行交易,不许大规模进行粮食交易,不许金、银、铜、铁、钱、武器等“禁物”流入周边民族地区等。

     

    14、海外贸易制度

     

    对与海外诸国之间的海外贸易,唐王朝的管理更加严格。国家间的朝贡贸易同样由王朝政府一手操办。以广州为中心,集中在东南沿海之地的市舶贸易也处在政府的严格管理之下,并实行政府优先购买政策。大致在唐玄宗以前,政府购买由岭南节度使负责,完成后才允许民间贸易。玄宗即位后,设置“市舶使”一职,由市舶使与岭南节度使共同掌理市舶贸易,负责政府优先采购、征收关税以及禁绝珍异等,并一直持续到晚唐时期。唐王朝政府对海外贸易的严格管理,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海外贸易的正常发展。

     

    民间工商业政策的特点和影响

     

    唐王朝对民间工商业者的歧视政策明确,对民间工商业进行管理操控的制度体系完整,“多管齐下”,将民间工商业掌控在手,操其盛衰荣枯之大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统治意志和政治利益。唐王朝一方面需要民间工商业的一定发展来提高经济活力和繁荣城市供给,满足政治统治和生活消费的需要,另一方面又决不会允许民间工商业的自由发展和高度发展。处在唐王朝政治歧视和强权操纵控制之下的民间工商业,时常遭受打击和剥夺,不能得到真正发展,自己的命运不由自己掌握,只能在王朝政府所允许的范围内求生存,命运多舛,甚至生死难以预期,生存发展的道路十分艰难。

     

    唐朝民间工商业的这种发展命运,也是中国封建王朝时期民间工商业的一般命运。中国封建王朝时期,民间工商业被笼罩在帝制政权的层层管理操控之下,被“抑”在一个有限的空间内求生存,或者只能成为王朝国家禁榷垄断经济的附庸,形成自己独特的艰难曲折的发展模式。中国历代王朝对于民间工商业的歧视抑制政策和制度,一方面极强地维护了王朝政治统治,延续了中国的封建社会历史,一方面极大地破坏了民间工商业的正常发展,阻碍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前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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