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伯的理解是对的。这种祛利性并不是指科学家不应该有“自利”的动机,或者科学家与其他人有什么特殊的个性差异;只是指“在科学中达到成功的竞赛规则要求个人通过服务于他人来服务于自己”,要把知识生产过程中可能渗透到知识产品中去的个人或群体利益清除出去。“如果没有作为科学竞赛规则之一的‘祛利性’, 有关科学创新的‘公有性’价值就不大可能流行。如果大多数人都将公共的科学力量仅用来为自己的直接利益服务,例如为其个人权力而非为科学本身服务,那么科学共同体的财产就会停止增长,从而失去其科学的本质特征。”
“祛利性”作为科学共同体的行为规范和科学的精神气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既不是要约束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动机,也不是要否定应用科学于物质世界的功利目的,它是保证知识产品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手段。
其实默顿在他1942年的那篇著名论文中,在提出把祛利性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要素时,明确地强调:“祛利性不等同于利他主义,而有利益的活动也不等同于利己主义。这样的等同混淆了制度层次分析和动机层次分析。科学家具有求知的热情、不实用的好奇心、对于人类利益的无私关怀以及许多其他特殊的动机。探讨与众不同的动机显然是误导。对表现科学家行为特征的多种多样动机实行制度控制的模式是相当独特的。因为,一旦这种制度责成祛利性的活动,科学家的利益就要遵守祛利性,违者将受制裁的痛苦,而在规范已被内在化的情况下,违者就要承受心理冲突的痛苦。”( Merton, pp.275-276)在默顿和他的老师帕森斯(Talcott Parsons)这样的社会学家看来,区分“制度要求”和“动机”的是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而对“祛利性”的许多误读恐怕也与这种混淆有关。
对于作为制度规范的“祛利性”,齐曼在他的新近著作《真科学》一书中作了进一步的论述,笔者认为比较准确。他说,“不管怎样,作为一条社会规范,祛利性主要起着这样一种作用,即保护科学知识的生产中排除个人偏见和其它‘主观’影响。严格说来,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不可否认,科学事实和理论是由人提出来的,而人的思维不可能完全清除个人利益。因此,学术科学通过将这些利益融入一个集体过程,从而力求共识的客观性。因而,祛利性规范自然地就把公有主义和普遍主义规范结合起来,以剔除科学知识中的主观因素,把它变成真正的公共产品。”(Ziman, p.155)因此,我们也可以把“祛利性”理解为控制和避免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制度规范。
齐曼认为,人类的知识最终要脱离其所有的人的根源甚至包括孕育和发展它的“集体思想”。而在知识形成过程中,祛利性规范和其它规范一起,保证了这一分离的彻底性,不放任那些可以破坏公共共识的个人偏见、不公正或谎言。基于这种理解,把“祛利性”翻译成“无私利性”确实有些不贴切而且容易产生误解,而在自然辩证法通讯社编译出版的《科学与哲学研究资料》1982年第二期,顾昕先生把它译成“无偏见性”是有道理的。但“无偏见性”的译法也还没有把那种动态过程的意思表达出来,即科学家在把自己的个人认识纳入公共知识体系时必须控制、避免、淡化个人利益,把个人利益融入社会利益之中。
“当两位科学家私下商定在一个科学争论中相互支持时,他们还必须设计出似乎可信的论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他们完全明白,在他们参与磋商中,智力交易的筹码必须足够重,以至于在科学评价的公开法庭上能够站稳脚跟。除非他们那一套东西外观上尊重科学文化的认识规范、修辞价值、形而上学的承诺和其他认知利益,否则是没有人会理会他们的。”(Ziman, p.160)况且,科学研究具有继承性,理论网络中的错误和虚假即使不被当代人揭示,也会被后人发现。由于在科学文化中“可靠性”或“可信性”的信誉是科学家的重要资产,也是科学在整个社会中具有权威地位的基础。巨大的风险使科学家乐于把个人私利融于专业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中。
个人利益会使人产生偏见、错误,当然也会产生正确的思想。科学的舞台任各种思想观念交锋,个人特定的偏见在集体成果中将趋于客观。科学界与其它领域一样存在着为了私利而进行欺骗、伪造、拉帮结派、玩弄权术等。但由于科学知识在交流与传播中要接受来自同行的评价和来自实践的审核,科学活动的产品的“私利性”在制度上受到控制。科学“祛利性”的制度保证是并非一时一地的严格的同行评议和实践检验。
四、保证科学的“祛利性”,让科学更好地为人类利益服务
既然科学活动离不开利益驱动,而科学活动又需要祛利,那么利益对科学知识是否有影响,有什么样的影响?回答是肯定的。利益实际上是联系科学活动与人类社会的中介。广泛的社会背景因素(如政治冲突)、一般的文化取向(如意识形态)以及科学共同体内部的特殊条件(如专业或学派)都将通过利益影响科学活动;不仅影响科学的发展速度和方向,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科学知识的形式和内容。
当然,人们对利益影响科学知识的形式和内容是有争议的。比较流行的看法是,社会科学知识可能渗透着利益因素而自然科学知识则不包含也不应该包含利益因素。但也有一些学者试图寻找自然科学理论与利益的关系,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巴恩斯等人的工作。
20世纪70年代科学知识社会学家巴恩斯和麦肯奇对20世纪初发生在英国统计学中的两场争论进行了案例研究。(Barnes,pp35-83.)他们的研究表明,科学家的家庭出身、阶级地位和专业利益与他们的科学信念的产生和维持是完全一致的;在科学争论中,科学家的社会环境和利益关系会影响他们对理论的取舍。因而他们认为,可以把利益当作原因来解释科学知识的增长。但是,正如许多批评者指出的科学知识与利益之间绝非简单直接的一一对应的因果关系。(参见Zuckman,p.553)而且他们还发现即使科学知识与其提出者的利益之间存在联系,这种联系也只出现在最初的创始阶段,随着理论的发展与完善,这种联系就消失了。(Ben-David, pp.51-52)
笔者认为这些研究恰恰使我们看到科学知识有可能渗入利益因素,而利益因素需要祛除,但祛利是一个社会过程。爱因斯坦曾说过一段耐人寻味的话:“科学作为一个现存的和完成的东西,是人们所知道的最客观的,同人无关的东西。但是,科学作为一种尚在制定中的东西,作为一种被追求的目标,却同人类其他事业一样是主观的,受心理状态制约的。”(爱因斯坦,第298页)科学在制定过程中不断地自我纠错和自我完善,排除个人的包括因种种利益造成偏见和错误,把个人的认识纳入可以共享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既有认知功能又有工具功能的)公共知识。因此每个特定时期的科学知识有可能渗透着应该排除或控制的个人利益或科学共同体的专业利益,而且,科学知识始终渗透着作为各种利益的合力的社会利益或人类利益。
在科学发展的早期,科学与其社会应用的联系并不十分密切,人们称其为“纯科学”、“小科学”或“学术科学”等。那时,科学活动通常给科学家带来的更多是精神的而不是物质的回报。科学的“祛利性”主要靠科学家良心的自我约束和舆论监督。通过学术交流、讨论和批判,一般可以“过滤”、“清洗”掉大量带个人利益色彩的偏见。近一个世纪来,科学的社会应用日益广泛而且重要,科学家也越来越多、越来越直接地参与应用研究。在当今这个被称为“大科学”、“后学术科学”或“知识经济”的时代,国家和企业界给科学界以巨大的投入并期望得到更大的回报。物质利益的诱惑大到一定程度就会有一些科学家用信誉和良心去冒险。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不仅时时发生在商业性的应用研究活动中,而且发生在监督科学产品质量的同行评议中。科学的“祛利性”,或者说,努力实现科学知识的客观性(无偏见性)和科学活动的社会公正性,需要有更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例如,在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研究中,要公开资助的来源,披露研究者的重大经济收入,以至在必要时实行回避等。
目前,许多国家的科研管理机构和大学正在努力探讨控制、避免和减少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负面影响的措施,就是为了从制度上确保科学的“祛利性”。为此,我们不仅要加强科研道德教育,还要借鉴那些科学发达国家的经验,制订和落实应对利益冲突的规章制度,让科学更好地为人类利益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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