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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角下的性骚扰定义浅析
来源:  作者:  点击:次  时间:1970-01-01 08:00于哲学网发表

  内容摘要:
性骚扰及其立法问题是妇女学界和法学界都极其关注的社会问题。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来对国内外学界有关性骚扰的定义进行分类和梳理,总结和分析目前学界在性骚扰定义上的一些特点和异同点,目的在于从各种性骚扰的定义中剖析和归纳性骚扰的实质,为深入研究性骚扰的防治打下基础,进一步推进社会反性骚扰的进程。
 
关 键 词:性骚扰 社会性别 性别歧视 人格权
 
2005年的中国学界对性骚扰话题谈论最多的一年,也是中国妇女研究和发展卓有成效的一年,2005年十二月一日通过了包含性骚扰条款的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对妇女进行性骚扰,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从此性骚扰问题在中国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看到关于性骚扰及其立法问题还存在很大的争议,性骚扰立法的过程不仅仅有欢呼声还有一片质疑声,立法不是唯一解决性骚扰问题的一劳永逸的方式。性骚扰违法的困境之一就是如何界定性骚扰,什么才叫性骚扰?所以有必要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总结和厘清性骚扰的定义。
一性骚扰的各种定义梳理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一个外来名词,是女权运动的产物,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性骚扰概念之所以首先在美国提出,主要驱动力来自于上世纪60年代始的女权主义运动和随之诞生的女权主义法学;也来自于法律不得不应对美国日渐突出的性骚扰问题。由于性骚扰的社会性及反常理性,要予以其确切的定义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也就导致了学界对于这一概念界定上的多样性。
1、国际社会对性骚扰的定义
 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是提出这一概念的第一人,1976年她提出的性骚扰的定义是:“出于权力关系下强加的讨厌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语言的性暗示或戏弄,不断送秋波或做媚眼,强行接吻,用使雇工丢失工作的威胁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强迫发生性关系。”1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权力不平等下的一种行为。而且也是她推动了美国的关于性骚扰的立法。1980年美国均等就业机会委员会EEOC给性骚扰的定义为:“不受欢迎的亲近、性要求,以及其它基于性的言语或身体的侵扰行为,而屈从或拒绝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受害人的就业,不合理地干涉到受害人的工作或导致胁迫、敌意或攻击性的工作环境。”2这是目前国际上应用最广和较有权威性的一个定义。
在英国《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中对性骚扰的定义是:“性骚扰是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腐蚀其他人,这种性行为包括语言、身体接触以及暴露性器官等。”3
在法国是这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一种侮辱性、侵犯人身尊严和权利的不道德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语言纠缠,调戏侮辱;一类是动手动脚。受害者主要为女性,她们常常由于工作关系而遭到老板或同事的侮辱。”4
2003年5月10日,欧盟委员会对76/270/CEE指令进行了修改。修改案对性骚扰的定义为:“施以对方非自愿的身体上或语言上的有性含义的进攻性行为,造成损害对方尊严,名誉,给对方心理造成恐慌,敌意,耻辱的后果。”5
各级各类国际组织都很关注性骚扰的问题,联合国同样也很关注性骚扰问题,为了保障妇女权利,联合国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2条第2款指出:“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6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9号一般建议将性骚扰定义为:“一种不受欢迎的与性相关的行为,例如身体接触和接近、以性为借口的评论、以文字或者行为表现出来的与色情和性相关的要求。”7 国际劳工组织专家委员会采纳的性骚扰定义更为宽泛。这个定义把与性有关的评论、玩笑、暗示等以及对人衣着打扮、体形、年龄和家庭状况的不适当的品评等、与性相关联的淫荡的表情或者姿势;无必要的身体接触,例如触摸、爱抚、拧捏或者伤害等均纳入性骚扰范围。
    2,港台地区性骚扰的定义
我国台湾在2001年2月,就成立“性骚扰防止委员会”以及拟定“性骚扰防治法案(草案)”将性骚扰定义:“为对他人实施违反其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的行为,包括性侵害犯罪和要求他人服从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以此作为他人获得工作、教育、训练或服务有关权益的条件,以及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的方式或以歧视、侮辱的言行,使人心生畏惧、感受故意或冒犯的情况,影响他人工作、教育、训练或服务的进行。”82002年台湾“两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中,将母法中第12条的性骚扰进一步定义为:“以轻佻、兴奋或满足与性有关之不受欢迎且令人感觉不舒服、不自在或有被侵犯之言语、肢体或视觉之明示或暗示行为之态度”。9
根据香港前立法局《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性骚扰”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10香港《公务员性骚扰投诉指引》对性骚扰的定义是:如对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欢迎的性需要或获取性方面好处的要求,或对女性做出其不受欢迎的,涉及“性”的行径,并预期对方会感到冒犯、侮辱或惊吓,就是对女性做出性骚扰。
3,大陆学者对性骚扰的定义
尽管上世纪90年代初性骚扰就是一个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但直到1999年我国才首次将性骚扰收入新版《辞海》。《辞海》给性骚扰下的定义是: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利关系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利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的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大陆对性骚扰的定义从社会性别和法学两个角度来分析和界定。
对中国性骚扰关注研究较早的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社会学所副研究员唐灿1995年在文章《性骚扰在中国的存在》中认为所谓性骚扰就是:“一种基于性别的歧视,是一种不受欢迎的行为或带有性成分的言行。这类言行以侵犯人格尊严为目的,会伴随产生对人格尊严损害的后果,会影响人的工作环境,或使之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使工作环境变得胁迫,敌意,羞辱性或令人难以忍受。”11这个概念中有四个要素:性骚扰行为指向特定的行为对象;性骚扰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发生与性有关的方面;该行为不受欢迎的;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其中最需要强调的是,该行为是不受欢迎的。
著名性学专家李银河认为性骚扰的概念应当说是西方女权主义运动里面提出来的,中国过去《刑法》里面有一个跟它有点接近的叫做猥亵妇女罪,但是从定义上讲,西方提出来的这个性骚扰主要是指在有上下级关系的情况下,上级利用他的有利地位对下级实施性骚扰,下级由于害怕丢掉工作或者是不能被提升不得不忍气吞声。中华女子学院的崔克立认为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带有性色彩的,侵害女性人格尊严的行为。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张绍明律师给性骚扰下如下定义:“性骚扰是一种以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权为特征的民事侵权行为,它以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言语、行为、信息、环境等方式侵犯他人的人格权。”12
“性骚扰是指社会上以各种非礼的性信息侮辱异性(主要是女性),或向异性提出性要求的行为。”13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吟兰代表说。“性骚扰的核心是有权者对无权者的骚扰,这是侮辱女性人格,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恶劣行为,对女性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14
乔奇,李奇遇则认为 :“所谓性骚扰是指行为人以性欲的满足或放纵为目的,违背他人性意志选择的自由,而采取的对他人性利益的非实质性挑衅、干扰或对进一步采取实质性侵害的暗示,而使他人对自身性利益的保护产生精神上的不利后果的行为。”15
关于性骚扰,除以上定以外学术界还有一种定义是这样的:“性骚扰是指一方利用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对不情愿的另一方施加的性需索。最常见的是雇主对雇员的性要求,教师对学生的性要求,治疗师对治疗者的性要求等。16”也有人认为性骚扰是侵权人违背不特定性别的人的意志或意愿,以性侵害为特定内容而实施的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侵害其精神安宁的行为。但也有学者认为性骚扰应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释。广义的性骚扰主要指发生在工作、学习、娱乐等公共场所的针对妇女的性暴力行为,根据其程度可分为一级性骚扰和二级性骚扰。二级性骚扰包括语言骚扰、性挑逗及性胁迫。只要其行为情节己经造成了使女性感到受威胁、损害或有敌意的环境,即构成了二级性骚扰;一级性骚扰是指性攻击行为,包括强奸、性虐待及任何造成肉体伤害的性暴力或异常性行为。而狭义的性骚扰通常是仅指二级性骚扰。
目前我国学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性骚扰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采用一切与性有关的方式去挑逗、侮辱和侵犯他人的性权利,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包括口头性骚扰、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17
二性骚扰定义的特点分析
通过以上对各国各地区的性骚扰定义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性骚扰的界定有以下的特征:
1,性骚扰在地域和实践发展上大体经历了从西方到东方国家的过程,它与世界妇女运动的发展密切相关。
性骚扰的概念首先出现在经济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从关注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美国1976年首先给性骚扰一个明确的界定,这也是世界妇女运动和女权运动推动发展的结果。性骚扰这个概念提出以后很快在80年代由一个关注妇女正当权益的概念,变为一个法律概念,并首先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像英国、法国等国家通过立法。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和世界范围内妇女运动的发展、女性权利的提高性骚扰的概念逐渐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和认可,获得了世界性的广泛关注,过去妇女发展起步较晚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逐步开始研究和探讨性骚扰的问题和立法的可能性。中国在2005年十二月一日也通过有关性骚扰规定的新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现了性骚扰立法突破。
2,在被骚扰主体上经历了从关注女性权利到关注两性权利的过程,但重点还是在关注和保护女性权利。
性骚扰最先是一个女性主义话语下的法律概念,所以一开始在这个概念的界定就针对的是对女性的权利保护,正如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2条第2款指出的性骚扰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对妇女的一种歧视形式。但是随着研究和探讨的不断深化,发现被性骚扰的主体不仅仅女性,也有男性,实质上在两性交往中男女都存在着被骚扰的可能,所以对性骚扰的准确定义是包含两性都受侵犯的行为,而不仅仅是针对女性的侵犯行为,但相对来说针对女性的性骚扰,尤其是对妇女合法权益(诸如身体权、名誉权、就业权、休息权、性的权利等)造成的侵害要远远多于针对男性的性骚扰,所以性骚扰地提出和立法还是重点旨在保护女性。比如说法国在对性骚扰的定义中特别指出受害者主要为女性,她们常常由于工作关系而遭到老板或同事的侮辱。
3,性骚扰的界定与各国文化和妇女地位紧密相联系,没有统一的定义。
从前面列出的各种关于性骚扰的定义可以看出,各国各地区在定义上是有分歧和不同侧重点的。对具体的性骚扰发生的场合、具体行为方式、产生的后果的规定都是有差别的,当然从定义中我们看到各国更具情况对定义内涵和外延的宽窄略有不同,实际上这是与各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的妇女地位状况是相联系的。性骚扰这个词对大多数国家来说是个外来词汇,在出现这个词汇之前各国对性骚扰此类的行为有自己的称呼,比如中国所说的耍流氓、猥亵妇女等类似于性骚扰的内涵。通过上面的分析来看,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由于男女平等的观念和社会开放的程度等原因,性骚扰的定义较为狭窄,性骚扰大多数时候被界定在有上下和强弱关系的环境中比如工作等具体环境中,骚扰的行为界定大多更为直接与性相关,而在香港和台湾等地区由于传统文化中对男女两性的具体要求和社会性别不平等的现状,在界定性骚扰时期内涵更为宽泛,在具体的骚扰行为上包括的范围更广。像香港在《性别歧视条例》中对“性骚扰”的定义: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这个范围就很广泛了。所以没有形成一个国际社会统一认可的定义。
4,始终体现的是社会性别的视角。
性骚扰本身就是与社会性别高度密切相关的概念,不仅仅在于它提出与女权主义的发展直接相关,也不仅仅因为最早是由女性之一的学者或倾向于女性主义的学者提出和关注的。是因为性骚扰直接反映人的生理性别在社会现实中的关系状态的一种特殊方式。被骚扰的主体绝大多数指向妇女,本身就说明了在今天社会性别的一种不和谐和不平等。尽管性骚扰很多时候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它所揭示的是今天社会性别的发展状况,始终是在社会性别的视阈下被关注、研究和探讨的重要概念,而且本身也已成为社会性别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和关注点。比如在中国性骚扰的法律它的母壳就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就很能说明问题。
三性骚扰定义所反映的性骚扰的实质
关于性骚扰,各个国家以及司法、学术、妇女等社会各界的界定和表述各有不同,但以下一些原则基本相似:“它是与性有关的对他人挑逗、侵犯、侮辱和控制等行为;它不仅包括身体接触,也包括口头或其他带有上述性质的行为;它是违背当事人双方中的一方(通常是妇女)意愿的强迫性行为,通常也被划入暴力行为的范畴;它造成对主要是妇女的受害者在心理、生理、人格以致于经济方面的伤害,是一种性别歧视。”18
总结对性骚扰的实质的研究,大多数学者认同以下两个观点。
1,从女性主义的视角出发性骚扰的实质是一种性别歧视,尤其是对女性的歧视。
一部分学者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一针见血的支出性骚扰是一种严重的性别歧视。比如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夏吟兰说认为:“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也是一种职业歧视。”她认为,性骚扰的核心是有权者对无权者的骚扰,这是侮辱女性人格,侵犯女性人身权利的恶劣行为,对女性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李玲 董常青认为性骚扰现象的实质是性别岐视,这一问题解决不好,直接影响到男女平等宪法原则的实施。大多是研究者也都认可性骚扰是一个性别歧视问题,它直观地衡量着法律上的男女平等与现实中的男女平等的距离。要妥善处理和解决性骚扰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努力,需要社会公众观念的转变,需要有关单位的制度支持,需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中切实的执行。只有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
2,从法律的角度看,性骚扰是对人格权的侵犯,是对他人的不尊重,仍是一种性别歧视。
许多法学界的学者更多地从人权和社会公平的角度提出性骚扰的实质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严重侵犯。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研究员、人权研究专家冯建仓在接受新浪网访谈时认为性骚扰的实质是:“骚扰者为满足自己自私的欲望,漠视他人人权,侵犯他人人权的行为,包括对他人性的侵犯和人格尊严的侵犯。”张绍明律师认为从本质上讲,性骚扰是一种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人格权人人平等。同财产权不同,财产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人格权则从公民出生就享有,并不因贫富、美丑、地位有所差异。性骚扰骚扰方式不一,侵权的内容也有别。但它们侵犯的都是他人人格权而不是别的合法权益。
从法学角度对和社会性别的角度对性骚扰的实质分析是不矛盾的。两者都关注的是性骚扰背后折射的时代中个人的权利的保护。由于性骚扰的对象大多数是女性,所以社会性别的视角在探讨性骚扰的时候更多的是指向女性这个群体,探究的根多的是“为什么女性更多受骚扰”,而法学界则不涉及具体的性别,更关注个体的人的权利。但很多研究是借助女性主义的和社会性别的研究成果。
以上是我们对性骚扰这个概念的定义和实质的一个简要分析,尽管今天中国的反对性骚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妇女正当权利已近走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性骚扰立法的通过。但性骚扰的问题是与传统的社会观念和社会结构紧密相连的,单靠法律的途径是不能彻底解决这个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的。所以有必要对性骚扰的定义作一个深入探究,进一步加强社会对性骚扰危害的认识和推进反性骚扰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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